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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1 23:10:54瀏覽146|回應0|推薦0 | |
從法理觀點論述「九二共識」與「一中各表」1. 近半年來,各政黨總統候選人及媒體對於「九二共識」與「一 中各表」,各有不同的見解與詮釋。惟對其法理基礎,則鮮有 深入的論述。筆者不敏,以中間選民之一份子,謹就法理觀點 提出拙見,敬請各方賢達,有以教之。 我國的基本大法—中華民國憲法前言,開宗明義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 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 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依據上揭憲法的規定,則中華民國之法律效力,其管轄權不 侷限於台灣地區,且及於大陸地區。 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 民全體。」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則中華民國之主權, 亦及於大陸地區的國民,非侷限於台灣地區的國民。且中華民 國領土,非侷限於台灣一隅,亦包括大陸地區;未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則上述兩岸的「九二共識」.「一中各表」 ,其法理基礎,應係建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之上。此為兩岸「九二共識」、「一中各表」論述基礎之淵 源由來。是以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之變更,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任意為之,惟實際上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民大會,目前 職權被凍結,非經具有代表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議,或經台灣 地區人民之公投表決不得任意變更之。但中華民國之國民大會 或立法院,從未就疆域問題,依據憲法規定決議變更,則台灣 地區的中華民國政府表示其疆域及於「大陸地區」,大陸地區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其疆域及於「台灣地區」,均不悖 上述「九二共識」、「一中各表」協議之法理基礎。 1992..年海峽兩岸香港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既有上述憲法規定 作為其法理之基礎,則日後達成之十六項協議(包括 ECFA等共 識),依法律解釋,自應具有協定之實質上的法律效力,洵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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