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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司法戰記(九)台中漏水官司,判決不公,嚴重困擾蘇諍
2024/05/22 02:16:20瀏覽45|回應0|推薦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蘇伊文 籍設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之1號

(住居所不明)

蘇淨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住居所不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獸醫師公會 設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彥杰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87,998元,並容忍被上訴人 之使用人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之1號 房屋內,按附件鑑定報告所示依一般工程慣例之修繕方法,檢查確認後修繕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之1號房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號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如 不為修繕時,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之1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其內容 不明確,被上訴人即原告將此部請求於第二審變更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非不得為變更;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2, 002+387, 998=500,000),亦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應就 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 本件上訴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毋庸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僅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則不受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號房屋為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其上2樓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之1號房屋(迄今登記吳倩名下由 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下稱系爭2樓房屋),同屬「翠亨村」公寓大廈。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開始漏水,應是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及管理其 專有部分之義務所致,造成系爭1樓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壞,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就附表所示損害部分, 請求賠償112, 00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除去系爭2樓房屋 之漏水,以免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爰 主張按附件鑑定報告所示依一般工程慣例之修繕方法,檢查 確認後修繕之,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需費用應為387,998元, 並聲請勘驗鑑定。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002元, 及其中80, 998元自108年7月10日起,31,004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再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親眼看過被上訴人指稱之漏水現場 最初原貌,不能證實被上訴人辦公室是否確實有漏水。因為 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1樓看,所以上訴人才會抵制、拒絕 鑑定。鑑定單位也是用推測的語氣認為,是2樓有漏水,但 也沒有具體表示2樓是私有管線還是公共管線漏水,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且鑑定單位無具 體指出是上訴人的2樓房屋的何部分有漏水下來的情事。上 訴人自108年12月14日關水錶至今,已無水可漏,但被上訴 人房屋漏水依舊,顯然上訴人房屋絕無漏水至被上訴人辦公 室之事實,給水管內之餘水可以繼續漏水長達十個月以上, 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極為質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 知識。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不斷整修,改變漏水外觀,現行 裝修法規只認房子,不認人,若前屋主有改動,均歸責於現 任屋主。被上訴人違建之大鋼樑插破進水管,較為接近事實 真相。被上訴人所提出「晨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未經專 業單位鑑定其修復金額是否合理,不足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將設備折舊列入計算, 20 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21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系爭1樓房屋樓上就是系爭2樓房屋,同屬「翠亨村」公寓 大廈,系爭1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雖登記 吳倩名下,但多年前已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另 一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已於95年間死亡),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有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吳倩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119、121頁),堪先認定。

(二)針對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位置及其成因為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位置為1F平頂、1F內牆及1F外牆,漏水位置圖詳如附件五-1(斜線區域)。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所致,原因 分析如下:

1.108年8月15日會同法院會勘時,原告房屋平頂木作天花板尚未拆除,即有水漬,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 檢視,有明顯之溫度差,顯示處於漏水狀態(詳附件三照片5~14)

2.108年10月25日會勘時,鑑定技師以BLD5800水分計量測 結果,原告房屋內側牆壁、頂版及外側牆壁含水率均極 高,量測位置及照片詳如附件五所示,檢測結果整理如下……。

3.108年10月25日會勘時,原告房屋平頂木作天花板已拆除,經鑑定技師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視,有明顯之溫度差,顯示處於漏水狀態(詳附件六)。

4.鑑定技師於RF管道間開孔位置,以內視鏡由管道間5樓 下至2樓檢視內部現況,檢視結果,未見管道間有公用幹管漏水之情形發生,惟於管道間底部(2樓底版,即1 樓頂版上方有積水情形,管道間內視鏡檢視影像及節 錄照片詳附件七。

5.綜上所述,研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即原 告房屋直上層)滲漏所致,非管道間公共管線滲漏。

6.至於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原因,不外乎 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破損、浴室防水層失效 三種,究竟係上述三種原因之其中一種,或三種原因之 其中二種同時存在,或三種原因同時存在,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檢測。」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第4~5頁及其上列附件及照片),係由承辦土木技師依其使用各種科學儀器檢查 標的物之結果,結合其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未見 顯不合理之瑕疵,自堪採信。至鑑定報告書雖將系爭1樓 房屋門牌誤載為「臺中市北區北平一街3之1號」,惟鑑定 之標的物無誤,已於109年7月29日來函更正(見原審卷二 第155頁),自不影響鑑定結果。據此調查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平頂、內牆及外牆確實有漏水情形,原因為直上層之系爭2樓房屋滲漏,而非管道間公共管線滲漏之事實, 已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不能證實被上訴人辦公室是否 確實有漏水,鑑定單位沒有具體表示2樓是私有管線還是公共管線漏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違建之大鋼樑插破進水管,較為接近事實 真相云云,則牴觸鑑定結果,無非卸責之詞或臆測之詞,殊不足取。

(三)上訴人又稱其自108年12月14日關水錶至今,系爭2樓房屋 已無水可漏,但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依舊云云。惟查關水錶 只是停止進水,剛停水時在給水管內的水應仍是注滿的, 並有一定水壓,除非刻意打開水龍頭一段相當長時間,使 給水管內殘餘的水流出,同時讓空氣流入,否則被封閉在 給水管內的水難以外流或蒸發,即使給水管有裂隙,滲漏 的速度未必夠快,就給水管內殘餘的水滲漏八、九個月之 情形,確有存在之合理性,稍具物理概念者應不難理解。 互核被上訴人聲稱最近一次發現樓上滲漏水下來,是在 109年8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僅因系爭2樓 房屋關水錶,經過數個月後,系爭1樓房屋即暫未再發現 樓上滲漏水下來,可見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破損之可能性 相當高。況上訴人若非心裡有數,又何必關水錶至今,是 上訴人自108年12月14日關水錶至今之情事,並無法動搖 前揭鑑定之證明力。

(四)「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 「土地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既認系爭2樓房屋 滲漏導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即無法 免責,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求除去系爭2樓房屋滲漏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及 回復原狀,即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80,998元部分,係按原審囑託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結構、天花板、牆壁、 地板、電路開關、燈具、匾額等物因漏水而損壞之部分及 損壞程度為何;倘欲以相同品質、材質之材料修復系爭103 樓房屋因漏水情形而損壞之結構、天花板、牆壁、地板、 04 電路開關、燈具、匾額等物,其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金 05 額為何,分別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之結果,有鑑定報告 06 書在卷為憑(見第7~8頁),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另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31,004元部分,則已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7頁),亦屬合理可信。以上共計112,002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2,002元加計分別按其請 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 12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112,002元本息部分表明不服之 理由,僅聲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且鑑定單位無具體指出是上訴人的2樓房屋的 何部分有漏水下來的情事。」(見本院卷第241頁),而 未就此部分之金額明細為爭執,附此敘明。

(六)若未能除去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源頭,系爭1樓房屋即籠罩 在樓上隨時會漏水下來造成其毀損之負面影響下,而不免 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 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此外,亦經原審囑託鑑定:倘欲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回復至未發生漏水之狀態,應 採行之修繕方法為何?依鑑定意見:

1.欲修復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回復至未發生漏水之狀態,因漏水源頭在被告房屋內,需至被告房屋(即原告 房屋直上層)內部進行修復。

2.被告房屋滲漏原因,不外乎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 管)破損、浴室防水層失效三種,究竟係上述三種原因 之其中一種,或三種原因之其中二種同時存在,或三種 原因同時存在,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檢測,亦無法估算修復工程所需時間暨其費用金額。

3.依一般工程慣例,修繕方法如下(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確認內部情況):

(1)若給水管破損:以破壞打鑿方式,將破損給水管位置找出截斷,換裝新給水管,再將破壞處復原,若有破壞浴室防水層,亦需重做浴室防水。或原給水管不再使用,另全面改設明管。

(2)若排水管(含糞管)破損:以破壞打鑿方式,將破損排水管位置找出截斷,換裝新排水管,再將破壞處復 原,若有破壞浴室防水層,亦需重做浴室防水。

(3)若浴室防水層失效:將浴室壁、地磚、馬桶及浴缸打除,重做浴室防水後,再施作壁、地磚、馬桶等相關工程。」

以上,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第6頁即本判決附件)自堪採憑。從而,為求排除漏水源頭之侵害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按附件鑑定報告所示依一般工程慣例之修繕 方法,檢查確認後修繕之,自有必要,即有理由。

(七)而至系爭2樓房屋內檢查、修繕漏水源頭及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之金額,需待勘驗鑑定始能確認,但上訴人拒絕他人至系爭2樓房屋內勘驗以抵制鑑定,致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數額。基此,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配合勘驗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聲稱:「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1樓看,所以上訴人才會抵制、拒絕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情詞既無法 證明為真實,又欠缺合理關連,顯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 已主張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需費用應為387,998元,並聲請 勘驗鑑定,上訴人則無正當理由拒絕勘驗,本院審酌認為妨害他造進行證明活動之當事人,自應課予證據法上一定之不利效果,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需 費用387, 998元為真實,且參照前揭依一般工程慣例之修繕方法,有可能需要以破壞打鑿方式,將破損給水管或排水管位置找出截斷,換裝新給水管或排水管,再將破壞處 復原,並將浴室壁、地磚、馬桶及浴缸打除,重做浴室防 水後,再施作壁、地磚、馬桶等相關工程,又此部分費用係支付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縱使上訴人之房屋因而翻 新,亦非被上訴人之房屋翻新而受有不當得利,自不必扣 除折舊,故本院就此部分之數額亦酌定為387,998元。

(八)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晨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單」未經專業單位鑑定其修復金額是否合理,不足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將設備之 折舊列入計算,亦不合理等語,則實屬誤會。被上訴人已 陳明其提出「晨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是針對1樓估價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與前揭就系爭1樓房屋之 損害求償之112, 002元部分重複,經本院曉諭其更正後, 被上訴人已不引用「晨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而逕以簡易程序訴訟標的價額上限50萬元扣減原審 已判決勝訴112,002元之餘額,即387,998元,作為主張 修繕系爭2樓房屋費用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蘇 伊文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3月14日自行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遷入現址時之住宅變更為辦公室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許可證明、變更 室內格局及拆除室內隔間牆許可證明、室內裝修天花板之 單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與本件法律 關係之判斷欠缺重要性,無非延滯訴訟之舉,並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0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揭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7, 998元,並容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按附件鑑定報告所示依一般工程慣例之修繕方法,檢查確認後修繕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 國 111年 4 月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劉承翰

法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國 111年 4 月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一、系爭1樓房屋於漏水範圍內之樑柱、天花板、牆壁均因滲水 產生水痕且油漆剝落,木作天花板因吸水膨脹變形,地板髒汙,電路開關、燈具及匾額等物亦已損壞,且倘欲以相同品質、材質之材料修復上開損壞情形,其回復原狀工程所需材料費用為24,050元、工資費用為56,948元,共計80,998元。

(計算式:24, 050+56,948=80,998)

二、被上訴人前為避免會議室持續漏水情形造成系爭1樓房屋室 內其他空間、物品因長期受潮而毀損,曾委由訴外人曜承榮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臨時輕隔間之方式將會議室與其他空間隔 開,並補強防漏水之帆布及除濕裝備,因而支出31,004元。 (27, 657+3, 347-31, 004)

01

三、以上合計112, 002元(計算式:80,998+31, 004=112, 002)

附件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TAICHUNG PROFESSIONAL CIVIL ENGINEERS ASSOCIATION

會址:台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29號B棟 5F之1

5F-1, No.629, Sec. 1, Chongde Rd., North Dist.,

Taichung City 404, Taiwan (R.O.C.)

TEL:04-22378968 FAX:04-22375789 E-mail:tcce100521@gmail.com

細節、完成修復工程所需時間暨其費用金額為何?請分別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

答:

1.欲修復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回復至未發生漏水之狀態, 因漏水源頭在被告房屋內,需至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 上層)內部進行修復。

2.被告房屋滲漏原因,不外乎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 破損、浴室防水層失效三種,究竟係上述三種原因之其中一種,或三種原因之其中二種同時存在,或三種原因 同時存在,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檢測,亦無法估算 修復工程所需時間暨其費用金額。

3.依一般工程慣例,修繕方法如下(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確認內部情況):

(1)若給水管破損:以破壞打鑿方式,將破損給水管位置找出截斷,換裝新給水管,再將破壞處復原,若有破壞浴室防水層,亦需重做浴室防水。或原給水管不再 使用,另全面改設明管。

(2)若排水管(含糞管)破損:以破壞打鑿方式,將破損排水管位置找出截斷,換裝新排水管,再將破壞處復原, 若有破壞浴室防水層,亦需重做浴室防水。

(3)若浴室防水層失效:將浴室壁、地磚、馬桶及浴缸打 除,重做浴室防水後,再施作壁、地磚、馬桶等相關工程。

(三)問:承上,為修復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是否有進入同棟大樓 其他房屋內進行檢測或修繕之必要?若有,請具體指出其 房屋樓層並說明原因。

答:欲修復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回復至未發生漏水之狀態,

因漏水源頭在被告房屋內,需至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 層)內部進行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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