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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司法戰記(八)
2024/05/17 00:38:05瀏覽67|回應0|推薦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地 址: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

 傳真:0422226150、0422220005 承辦人:源股書記官

聯絡方式:04-22232311轉3243

受文者:蘇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111司執字第69148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覆台端113年2月15日聲請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規定辦理。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148號債權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獸醫 師公會與台端間修繕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台端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具狀稱屋內仍放放置大型家電尚未搬遷等情,希望 暫緩執行程序等語,有通知之必要。

三、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 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有上 開條文第2 項之情形,經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裁定並依裁定提供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外,原則上執行法院不停止執行。

四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 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亦即,延緩執行之 聲請權限係屬於債權人一方,債務人未有聲請延緩執行之 權利。

五、經查,台端所述上情,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故本件不得停止執行。且本件債權人並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台端聲請暫緩執行乙事,於法不 合,是本院礙難准許。如台端仍有延緩執行之需求,應逕 向債權人表明,而由債權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方 為正途,併此敘明。

六、又本院定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施工單位至系爭房屋內進行「防水層是否失效」之檢查(至於排水管是否破裂, 須等到防水層是否失效之結果出來後才能測試),而當日施 工之範圍及方法乃依113年1月11日履勘時鑑定人之意見為 依據,即2間浴室、廚房及後陽台地板需放水做測試,每天 須維持一定水位,如有不足需予以補水,測試時間不一 定,最長約一個月,上開測試方法並經台端同意,有本院1 13年1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至於台端如有其他修繕漏 水之方法,請自行與債權人協調,附此敘明。

正本:債務人 蘇諍

代理人 楊惠娣

副本: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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