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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孝嚴委員所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修正案全文
2009/09/30 18:09:21瀏覽2124|回應2|推薦2

蔣孝嚴委員所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引起外界廣泛之關注,亦產生若干之誤解。爰對誤解之部分,特予澄清:該修正案所稱有關姓氏之變更,僅限於從父或從母,變更父母以外之其他姓氏則非該法所允許。茲將提案全文內容刊載於部落格,供各界卓參。

【法律提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

本院委員蔣孝嚴26人,有鑒於:

    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經修正後,子女姓氏業已開放由父母書面約定之。惟現行條文規定單親子女欲變更姓氏,除須向法院請求宣告外,尚須提出原姓氏對其不利影響之事實證明,此規定甚為嚴苛,致使申請改姓之單親子女遭遇諸多困難與阻礙。再者,該條文忽略成年子女已具備能力衡酌個人需求和特殊處境,應賦予依其意願自行決定申請變更姓氏之權利。基此,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孝嚴

連署人:鍾紹和、朱鳳芝、洪秀柱、廖正井、紀國棟、林滄敏、鄭汝芬、丁守中、陳秀卿、盧嘉辰、邱鏡淳、吳清池、李嘉進、羅明才、侯彩鳳、蔡錦隆、呂學樟、江玲君、劉盛良、廖國棟、黃昭順、楊仁福、簡東明、徐少萍、孔文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後,子女姓氏得由父母書面約定,使從母姓成為可能彰顯臺灣性別平權之一大進步。惟為免父母因故未能或無法達成共識,遂增訂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文字,當父母未約定或約定不成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時,則於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提供一適當之解決方式。

二、 倘成年子女於未成年時遭受父母一方之侵害,因追溯採證困難,致使當事人申請變更姓氏前仍需要取得加害父母之同意,無異漠視當事人之實際困擾和需求,並對其造成二次傷害。且許多申請改姓之當事人無從掌握其父母之行蹤或與其取得聯繫,若依現行條文規定,該等有改姓需求之成年子女,完全無法依從其意願更改姓氏。職是,宜賦予成年子女完全之姓氏選擇權(從父姓或母姓),惟考量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應以一次之變更機會為限。

三、        未成年子女依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需符合父母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兩年等情形,並提出對原本姓氏不利之影響」的事實證明,才得以向法院請求變更姓氏。然諸多實例顯示,法官屢從嚴認定改姓之原由僅是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不足以構成充分要件而駁回申請,忽略當事人所承受的生活困擾與社會壓力,以及人格表現之自由,使改姓困難重重。爰此,特修正該條文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規定,擬修訂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將同條文第四款,父母未盡義務之範圍放寬至「保護」及「教養」,同時刪除該款需滿足兩年之時間條件,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非婚生子女聲請宣告改姓亦有相同之情事,為求法律體系之完整一致,避免未來適用上之困擾,遂將本條文比照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一併修正。

五、  綜上,爰提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法律條文修正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說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一、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

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

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

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

一項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

理方法。

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

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

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

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

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

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

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

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

一次為限。

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第一千零
五十九條
之一
非婚生子
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
者,適
用前條第
二項至第
四項之規
定。

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

認領,而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且有

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

響時,父

母之一方

或子女得

請求法院

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

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

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

年者。

三、非婚

生子女由

生母任權

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

擔者。

四、父母

之一方曾

有或現有

未盡扶養

義務滿二

年者。

第一千零
五十九
之一 
非婚生子
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
者,
前條第
二項至第
四項之規
定。

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

領,

成年而有

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法院

依父母之

一方或

成年子女

之請求,

未成年

子女之最

佳利益,

宣告變

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

為父姓

母姓:

一、父母之

方或雙

死亡者。

二、父母之

方或雙

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

三、非婚生

由生

任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

擔者。

四、父母之

顯有

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

一、本條非婚生子女聲請宣告改姓之規定,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相同,為求法律體系之完整一致,避免未來適用上之困擾,遂將本條文比照前條一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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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看斷後.心急!卻無力~
2010/01/15 14:40

委員所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修正案

我 陳家能否有望?尚須仰賴  蔣委員大力盡速推動幫忙!謝謝!


冷酷理性的人民頭家黨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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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是美國派來臥底的機率蠻高的
2009/09/30 23:53
建議蔣委員留意一下陳水扁告洋狀的問題

從表面上看,陳水扁告歐巴馬,自認為他是美國政府的代理人,是美國的官員,似乎是很荒謬,但是如果這是真實的呢????

從司徒文的言行來看,顯然是有支持陳水扁的意味,美國一直對陳水扁法律事件不表態,如今卻透露出這不尋常的態度,值得注意

另外,沈富雄也說了,陳水扁一旦獲得解除羈押,很可能會跑進AIT,受美國的政治庇護.照說美國應該不會去庇護一個貪汙犯,但是如果這貪汙犯是美國派在台灣臥底的,那就不一樣了!!而美國如果給陳水扁政治庇護,一定不會承認他們在台灣養小鬼,必定會反過來栽贓台灣,那時候台灣真是要倒楣了

種種跡象來看,陳水扁是美國派來臥底的機率蠻高的,這事件一旦爆發,對台灣勢必是重大傷害,因此請委員密切注意,謹慎防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