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孝嚴委員所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引起外界廣泛之關注,亦產生若干之誤解。爰對誤解之部分,特予澄清:該修正案所稱有關姓氏之變更,僅限於從父或從母,變更父母以外之其他姓氏則非該法所允許。茲將提案全文內容刊載於部落格,供各界卓參。
【法律提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
本院委員蔣孝嚴等26人,有鑒於:
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經修正後,子女姓氏業已開放由父母書面約定之。惟現行條文規定單親子女欲變更姓氏,除須向法院請求宣告外,尚須提出原姓氏對其不利影響之事實證明,此規定甚為嚴苛,致使申請改姓之單親子女遭遇諸多困難與阻礙。再者,該條文忽略成年子女已具備能力衡酌個人需求和特殊處境,應賦予依其意願自行決定申請變更姓氏之權利。基此,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孝嚴
連署人:鍾紹和、朱鳳芝、洪秀柱、廖正井、紀國棟、林滄敏、鄭汝芬、丁守中、陳秀卿、盧嘉辰、邱鏡淳、吳清池、李嘉進、羅明才、侯彩鳳、蔡錦隆、呂學樟、江玲君、劉盛良、廖國棟、黃昭順、楊仁福、簡東明、徐少萍、孔文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後,子女姓氏得由父母書面約定,使「從母姓」成為可能,彰顯臺灣性別平權之一大進步。惟為免父母因故未能或無法達成共識,遂增訂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文字,當父母未約定或約定不成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時,則於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提供一適當之解決方式。
二、 倘成年子女於未成年時遭受父母一方之侵害,因追溯採證困難,致使當事人申請變更姓氏前仍需要取得加害父母之同意,無異漠視當事人之實際困擾和需求,並對其造成二次傷害。且許多申請改姓之當事人無從掌握其父母之行蹤或與其取得聯繫,若依現行條文規定,該等有改姓需求之成年子女,完全無法依從其意願更改姓氏。職是,宜賦予成年子女完全之姓氏選擇權(從父姓或母姓),惟考量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應以一次之變更機會為限。
三、 未成年子女依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需符合父母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兩年等情形,並提出對原本姓氏「不利之影響」的事實證明,才得以向法院請求變更姓氏。然諸多實例顯示,法官屢從嚴認定改姓之原由僅是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不足以構成充分要件而駁回申請,忽略當事人所承受的生活困擾與社會壓力,以及人格表現之自由,使改姓困難重重。爰此,特修正該條文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規定,擬修訂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將同條文第四款,父母未盡義務之範圍放寬至「保護」及「教養」,同時刪除該款需滿足兩年之時間條件,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非婚生子女聲請宣告改姓亦有相同之情事,為求法律體系之完整一致,避免未來適用上之困擾,遂將本條文比照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一併修正。
五、 綜上,爰提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法律條文修正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現行條文 | 修正條文 | 說明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一、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 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 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 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 一項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 理方法。 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 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 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 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 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 「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 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 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 一次為限。 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
第一千零 五十九條 之一 非婚生子 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 領者,適 用前條第 二項至第 四項之規 定。 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 認領,而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且有 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 響時,父 母之一方 或子女得 請求法院 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 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 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 年者。 三、非婚 生子女由 生母任權 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 擔者。 四、父母 之一方曾 有或現有 未盡扶養 義務滿二 年者。 | 第一千零 五十九條 之一 非婚生子 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 領者,適 用前條第 二項至第 四項之規 定。 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 認領,未 成年而有 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法院得 依父母之 一方或未 成年子女 之請求, 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 佳利益, 宣告變 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 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 三、非婚生 子女由生母 任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 擔者。 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 | 一、本條非婚生子女聲請宣告改姓之規定,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相同,為求法律體系之完整一致,避免未來適用上之困擾,遂將本條文比照前條一併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