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公約採取「共同但具差異性的責任」,被公約列為附件一國家的工業先進國必須先行減量,因而具法律效力之附件一國家減量議定書於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開第三次締約方大會時通過執行,又稱「京都議定書」。
「京都議定書」係依據各國所提建議案再行協商以達共識。其重點包括:
- 總量管制:工業國家將削減溫室氣體總排放量5.2﹪,與人為排放量自然成長趨勢比較約削減30﹪。
- 個別或跨國合作減量。
- 目標期:減量成果以2008~2012五年平均為計算依據。
- 管制氣體:CO2、CH4、N2O氣體減量以1990為基準年。HFCs、PFCs、SF6氣體減量可採1990或1995為基準年。
- 排放量計算:1990基準年為「淨排放量」,即人為排放量減去吸存量。而1990年後進行造林、植林與伐木產生之排放淨值可與人為排放量抵減。
- 排放交易制度:另行訂定。
- 成立「綠色發展融資機制」提供經援協助減量。
- 罰則:將另行訂定。
- 生效期:1998.3.16~1999.3.15為議定書公開簽署期間。獲國內法定程序通過之附件一國家二氧化碳排放量須佔所有附件一國家1990年總排放量55%以上,且批准國家達55國以上後90日議定書始生效。
- 非附件一國家:現階段並無新增減量義務。
- 原非附件一國家摩納哥、列茲敦斯登、斯洛維尼亞與克羅埃西亞列入減量國以1990年為基準年。
- 減量目標不同因各國情況而異。減量目標與期程如下: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1997)
管制溫室氣體 | 基準年 | 目標年 | 削減 比率 | 國家 |
CO2 CH4 N2O HFCs PFCs SF6 | 1990 | 2008~2012 | - 8% | 歐盟包括其15國 瑞士、愛沙尼亞、斯洛伐克、立陶宛、捷克、拉脫維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與Non Annex 1國家摩納哥、斯洛維尼亞、列茲敦斯登 |
- 7% | 美國 |
- 6% | 日本,加拿大,匈牙利,波蘭 |
- 5% | 克羅埃西亞 (Non Annex 1) |
0% | 紐西蘭,俄羅斯,烏克蘭 |
+ 1% | 挪威 |
+ 8% | 澳洲 |
+ 10% | 冰島 |
制訂背景
經歐洲聯盟與國際能源總署評估各國所提交之國家通訊,以歐洲聯盟為例只有英國、德國、荷蘭、廬森堡四國,可望在2000年時將CO2排放回歸本國1990年的水準。
1996年根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小組(IPCC)發表的第二次評估報告,全球二氧化碳的濃度仍在不斷上升,全球暖化的趨勢非常明確,原公約減量目標普遍認為並不被認真執行,在國際上引起很大的批評與爭議,於是於第二次締約國大會(COP2)要求訂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議定書,以管制溫室氣體的排放,當時對許多極富爭議之問題,雖未獲得解決,但已形成共識。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次締約國大會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次締約國大會於1997年12月1日至10日於日本京都舉行共有159個締約國、250個非政府組織及各媒體參加,總人數逾一萬人。「京都議定」書全文共27條及A、B兩個附件,主要條文為: - 減量期程與目標值:
工業國(公約「附件一」成員及摩洛哥與列支敦斯登,共39個)以個別或共同方式,將人為排放之六種溫室氣體換算為二氧化碳總量,與1990年相較,平均削減值5.2%,同時採差異性削減目標之方式:歐洲聯盟及東歐各國8%、美國7%、日本、加拿大、匈牙利、波蘭6%,另冰島、澳洲、挪威則各增加10%、8%、1%(表一)。減量期程為2008至2012年,並以此5年的平均值為準。(第3.7條)
- 六種溫室氣體中,CO2、CH4、N2O管制基準年為1990年,而HFCs、PFCs與SF6為1995年。(第3.7、3.8條)
- 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允許議定書簽約國彼此間可以進行排放交易。(第6及16 bis條)
- 森林吸收溫室氣體之功能應予以考量,即1990年以後所進行之植林、再植林及森林採伐之二氧化碳吸收或排放之淨值,可包涵於削減量之內。(第3.3及5條)
- 成立「清潔發展機制」:由工業國對開發中國家進行技術及財務協助其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所減之數量由雙方分享。(第12條)。
- 簽署:1998年3月16日起至1999年3月15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公約成員簽署,其後開放加入、批准、接受或認可。(第23.1條)
- 生效:當認可議定書國家達55國,且認可國家中附件一成員之1990年CO2排放量須至少須占全體附件一成員當年排放總量之55%,則議定書於其後第90天開始生效。(第24.1條)
結論與未來國際趨勢分析
由於京都議定書之制訂限制二氧化碳排放,將直接衝擊各國之能源配比與產業結構,影響各國經濟發展,甚至損及國際競爭力。
京都會議後,可以很清楚地發現國際態勢已由過去的東西意識形態對抗,轉變成南北對立,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競爭,甚至可稱為富有國家與貧窮國家之戰爭。依京都議定書之結論,地球資源勢必將重新分配,而二氧化碳排放權將成為下一世紀最珍貴之資源。
在京都會議期間,美國堅持主要開發中國家(key country)(如:中國和印度)亦應承擔管制溫室氣體之責任,但引起強烈反對。
據分析,已開發國家勢必堅持繼續討論開發中國家之責任。而相關制裁條款(究竟採罰金或貿易制裁方式)及排放權交易制度,均可能於近幾年中定案。當然最重要的,京都議定書是否如期生效,仍值得觀察。
我國因應公約之急迫性
雖然我國並不是聯合國之會員,無法簽署京都議定書,且目前並無減量責任。依國際環保公約之經驗,我國既使不簽署公約及享受權利,但相關義務,卻仍需履行;諸如蒙特婁議定書、華盛頓公約等,若我不遵守,曾有遭到貿易制裁之經驗。因此,我國有下列幾點理由必須因應公約: - 環境保護的觀點:我國身為地球村的成員,為善盡保護地球之責任,應積極因應。
- 避免國際制裁的觀點:若不遵行,恐遭國際未來可能採取之制裁,如罰款或貿易制裁等方式,造成產業之損失。
- 提升國家競爭力的觀點:預期各國為因應本議定書都將發展高效率之技術,我國若不及早因應參與國際互動,引進技術,將喪失我國之國際競爭力。
- 產業、能源之調適期的觀點:依各國經驗,能源結構與產業政策之調整約需十至十五年時間,及早因應與縝密的規劃,可降低經濟衝擊。
即使未來京都議定書未能如期生效,我國現階段亦應以「無悔策略」積極推動相關措施。所謂「無悔策略」意指一個國家在因應氣候變遷時,衡諸國際互動的步調與本國特有狀況,所採取的適宜策略,該措施除可減緩溫室效益外,亦存在相關邊際效益。例如:節約能源可為後代子孫保育有限資源;推廣使用乾淨能源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區域性空氣品質;植樹造林可改善地區性微氣象形態、防止土壤侵蝕、減少季節性水患發生機率等。
我國於公約的定位
根據1997年工業局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所進行之研究,我國若被定位為「附件一成員」,則對我經濟結構衝擊過大,勢必無法承擔;經評估,在同樣減量情境下,我國減量幅度較已開發國家高10至20倍以上,違反公約公平合理精神;但僅自我定位為「非附件一成員」,則又將被視為逃避溫室氣體減量責任。
其實,聯合國研擬公約條文時,已將OECD國家和轉型國家(前蘇聯與東歐諸國)列為「附件一成員」,而將小島國家、新興工業國家、開發中國家但具相當工業規模者、產油國及低度開發國家列為「非附件一成員」。因此,依公約原則各國應承擔共同但程度不同的責任之精神,我國可自我定位為「非附件一成員」中「新興工業國」(Newly Industrialized Countries, NICs)。根據加拿大McGill大學Malcolm Cook之研究,台灣、南韓、新加坡與香港(俗稱亞洲四小龍)均係以出口為導向的工業化方式(Export Oriented Industrialization, EOI)造成高度經濟成長,可稱為新興工業國。另根據李國鼎先生著作(The Evolution of Policy Behind Taiwan’s Development Success, 1995)所述台灣已被OECD視為十個新興工業國之一。
由於「新興工業國」的經濟發展與國民所得遠遠超過開發中國家,預期氣候公約下一階段將以「新興工業國」為管制對象,加上歐盟曾提案將與我國情相似的南韓納為附件一成員,都正提醒我們應以更積極態度面對公約發展。因此現階段自我定位為「非附件一成員」中「新興工業國」,積極研擬「新興工業國」所應承擔之合理責任,正可減少公約對我之衝擊更可符合國際上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