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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投機55條變56條之違規者判決書系列(2):法院不審查實情,竟加罰到2400元,我當初何必申訴
2018/09/08 20:31:18瀏覽129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後附違規者先虎爛申訴成功的新北地院106年交537號判決


虎爛變加罰第2輯:本人請教開單警員,他說:「照現場狀況可能是被移的,所以沒開併排停車,只罰你600 元。」沒想提起訴訟後,竟判決該罰2,400 元。


【裁判字號】 107,交,24(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7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 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路邊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以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7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絕未併排停車,106 年7 月2 日一早停車搭捷運,傍晚6 時30分取車欲回家,竟見到自己之新車(當時購買才半年多)被移至巷中,更見罰單,十分憤怒,即去水源派出所說明,但員警不在,經3 次拜訪未果。600 元罰鍰,伊何以費時,花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因為被告未還伊公道,因不服氣才耗時上訴,試問本人之新車,難道不會愛惜?停在巷中遭人怨憤,可能遭到嚴重破壞!

(二)該巷為死巷,只有一個出入口,請看車頭是反對著入口,停車狀態,一目了然是順著車輪軌被弧線移出,所以車頭朝著入口處,若伊停車,車頭應朝著死巷尾。

(三)裁決後,伊曾打電話請教開單警員,他要伊拿出證據,伊已多次請求調監視器,但都說該巷無監視器,但被告函中卻提供了3 張照片,本人請教開單警員上司,他說:「照現場狀況可能是被移的,所以沒開併排停車,只罰你600元。」,沒想提起訴訟後,竟判決該罰2,400 元?伊再電詢被告負責該業務之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竟荒謬回答:「知道你的車應該是被移的,但我們根據行政法院的判決應該處併排停車2,400 元,不提再訴是失職要被懲處的。」。

(四)人民的委曲無法還原公道,叫伊提出證據?難道每一次停車都要拍照?何況伊以前停車也沒有被移動過的經驗,哪曉得要拍照?員警、裁決處、法庭,根據現狀不能推理判斷嗎?伊就是因為冤枉,600 元都不服氣,才會耗時提出訴訟,法院非但不審查實情,竟然加罰到2,400 元,如此會讓人民對司法灰心,無法信任。

(五)根據被告所提3 張照片還原真相:

1、早上伊停車時的白色車(車頭對著對面的商店,嗣已開走),不是傍晚見到的那臺白色車(車頭朝死巷尾),本人之新車若如此亂停,白色車是停不進去的。

2、系爭機車未上鎖,黃色鎖頭懸掛在車前方。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經他人移動方呈現併排停車之狀態;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意旨相符。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本件違規係為民眾報案檢舉,經執勤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巷道中央處始逕行舉發,業如前述。然本件原告雖指其所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惟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路口監視器能夠攝錄到車輛停放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所述之理由,本處礙難據此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較原處分更重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略以:「…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本件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既業經變更,則處分之內容即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是本件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 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7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周遭照片影本2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以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而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較經本院撤銷之前裁決書(106 年8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所裁處之罰鍰金額(600 元)為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本院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但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為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車頭方向、新車、未上鎖、不會停於路中等節,均難執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核與刑事訴訟認定事實時,就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一節應可知之;至於原告雖稱若無監視器何以有3 張照片云云,其顯係將前揭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1 幀及事後拍攝之週遭照片2 幀誤為係監視器所錄影者,合予指明。

2、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係路邊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旁,則其顯係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又就本件違規行為,原告雖曾以106 年8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違規事實:「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5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此固有判決書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附卷可稽;惟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之,足見於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而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不得更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且應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若所為裁決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撤銷確定,則原為之裁決即不存在,嗣若被告另行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具備「事實認定同一性」)而為處分時,因其並非處於「重新審查」中,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被告改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適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由後附判決可知,這位違規者本來就是被開56條,只是警方輕罰,用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來舉發(應是併排違停罰2400元),只罰600元,本人還是收錄在此目錄,再此敘明。

2. 警方仁慈替違規者想,我也可以接受,不過違停者一再滷小,用唬爛來申訴,我想警方一定很後悔當初怎不直接開罰2400元就好,法院若有指示可以重新裁處,千萬不會放過違停者。

3. 違停者愛虎爛以為省下600元,結果依照虎爛結果,改開出2400元罰單,而且又申訴失敗多繳300元,這就是標準的投機嘴臉,值得永久收藏。


後附:

【裁判字號】 106,交,537

【裁判日期】 10610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7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 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認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7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8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一早即出門至晚上才回家,系爭機車停於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旁的一條死巷(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約下午6 時30分回來,看到機車被移至路中,並被開罰單,即至中正第二分局說明,但未見舉發警員,伊既非臨停怎可能停於路中?

(二)一般人不會將機車停於路中,伊將出門一整天,不可能停在路中且併排停車;因羅斯福路40巷為死巷,由入口進入,若係伊所停,車頭方向不可能朝入口。

(三)系爭機車顯然是弧狀移動至白色轎車前,被何人移動,請交警調監視器,但警員說沒有監視器,伊搭捷運,機車從未移動,所以也沒想到事先拍照。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惟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執勤員警到場發現旨揭車輛停放道路中央處始逕行舉發,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停放在案址封閉巷道中央處,車輛停放位置未依規定停放,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等語,次查,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封閉巷道之道路中央處,確有車輛停放位置未依規定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示意圖等資料為佐。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屬實,至為灼然,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意旨相符。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本件違規係為民眾報案檢舉,經執勤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巷道中央處始逕行舉發,業如前述。然本件原告雖指其所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惟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路口監視器能夠攝錄到車輛停放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所述之理由,本處礙難據此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2 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40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7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周遭照片影本2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本院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但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空言所為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車頭方向、不會停於路中等節,均難執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惟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係路邊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旁,則其顯係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而相對於此,「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係立於補充之地位,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第5 款等規定(即「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益可證之,亦即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予以處罰,而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且此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核與原處分經撤銷後就處罰內容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要屬二事。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以本件違規事實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為裁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是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而否認違規固無可採,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事實另行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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