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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9/08 19:51:01瀏覽3502|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後附違規者先虎爛申訴成功的新北地院106年交279號判決 虎爛變加罰第1輯:該案原本被開55條,自己虎爛是56條申訴成功(新北地院106交279號判決),如今收到56條之罰單又申訴,羞恥心在哪? 【裁判字號】 106,交,747(無上訴紀錄) 【裁判日期】 107011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7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 年12月27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於106年7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7 月18日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7月18日裁決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在案。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倘若被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由上訴審法庭依法判決方為正辦,上開判決已確定,被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辦理。 (二)被告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明顯違反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違法不當、藐視法院判決,應予撤銷。 (三)如被告係於前訴訟之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後,另為原處分,則不應續用之前原裁決字號,且原處分明顯已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時效,亦應撤銷。 (四)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前審判決理由說明在案,且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是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由上訴審法庭依法判決方為正辦云云。惟7 月18日裁決處分誤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前審判決撤銷在案,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此一主張,與系爭處分無涉。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第1款等語,惟觀諸該條文之規定,惟此僅係針對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後不得為更不利益受處分人之處分,與於訴訟終結後,被告另作成系爭處分無涉,故原告此一主張,純屬誤解上開規定,於法顯不足採。 (四)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被告參酌 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說明,復經審視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系爭汽車原所舉發違反之法規,作成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如被告係於前訴之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後另為新處分,則不應續用原裁決字號,且新處分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 個月舉發時效,亦應撤銷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符合「事實同一性」之基礎,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且7 月18日裁決處分業經撤銷,被告依職權就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更正舉發違反法條,依法作成裁決書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以上開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至原告前述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六)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已資佐證,然參諸該判決理由,前後處分所涉及處罰條例之條文之規範目的不相同,且違反之行政法義務有別,惟查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地面繪有紅實線,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而系爭汽車確有於系爭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系爭汽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於符合「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被告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與上開判決之案例情況有別,併此敘明。 (七)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4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4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8124號函及附件、被告106年4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232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審判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判決卷第67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9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2)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逾3個月法定期間? (3)原處分是否有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4)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之程序? (四)經查: (1)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單位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以觀(見前審判決卷第79至83頁),系爭汽車確有停放在畫設有紅實線之系爭地點,且前後車燈及煞車燈均未開啟(並未亮光),車內並未明確可見駕駛人有在駕駛座位上之情;再者,原告於申訴時陳明其係駕駛行為人(見前審判決卷第75頁),且原告自承當時其離開駕駛座位之事實(見前審判決卷第14頁),互核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所為停放,容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洵可認定。 (2)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未逾3個月法定期間: 本件係因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有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106年1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通知單舉發,此要係在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後3 個月內之法定舉發期間以內,嗣經被告裁罰(7 月18日裁決處分)在案,惟本院於前案審理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而撤銷7 月18日裁決處分確定在案,則汽車究竟係「臨時停車」或「停車」,則應依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或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為認定,但就車輛停置之外觀形式上尚屬不易認定,仍應視該個案事實狀況而審認,是就汽車究竟係「臨時停車」或「停車」,基於社會基本事實而言具有同一性,從而系爭汽車係違規停車之情況,舉發機關(基於有利於車主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而為舉發,被告亦依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裁罰(7 月18日裁決處分),雖7 月18日裁決處分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但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違規停置於系爭地點之行為事實,既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上開舉發程序仍屬合法,被告就本件舉發程序自得依認定之事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裁罰(被告裁罰期間為本件違規行為後3 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3)原處分並未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認定: 1)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無訴願程序)。再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願人或原告,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可言。亦即如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時,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 2)本件係因本院前審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撤銷7 月18日裁決處分在案,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為原處分,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3)至於原告引用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乙節,但是該判決並非判例,且其事實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4)原處分並未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之程序: 按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本件本院前審判決固撤銷7 月18日裁決處分確定在案,但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認定原告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終局認定原告並未有違規行為。)經從新調查審酌後,而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之程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規者真是無恥,違停被檢舉新莊分局只開55條臨時違停罰300元,居然有臉去申訴說自己是違停(56條)不是臨時違停喔(詳見後附判決書),還申訴成功哩,但法官也指示警方可以依事實重新舉發。 2.新莊分局並沒有因為申訴成功就放棄,依據違規者之自述,從新開一張56條違停的罰單,罰900元,而違停者居然又申訴,這不是無恥,什麼才叫無恥? 3. 這位違規者也不是第一次違停被檢舉,搜尋名字好多申訴的判決書,愛違停的垃圾渣,處處虎爛申訴終於踢到鐵板,這樣垃圾無恥的代表,一定要永久收藏。 後附: 【裁判字號】 106,交,279 【裁判日期】 10608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9號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畫設有紅實線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12月27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警員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3 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並無不當。原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下稱原處分),由於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因而本件即係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系爭汽車違規事實停止時間逾3 分鐘,且已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定義顯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違反法條應係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則原處分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二)本件駕駛人已離座,且將左側後視鏡折入,避免經過車輛碰撞,無疑乃係停車狀態。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審視檢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地面繪有紅實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又因尚難僅依檢舉照片判斷停放時間及駕駛人是否已離座等要件,故依違規臨時停車裁處。再者,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不該當臨時停車要件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準此,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與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做有限之裁處。且查本件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函復認定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據此,原告前開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 (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四)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4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4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8124號函及附件、被告106年4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232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單位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系爭汽車確有停放在畫設有紅實線之系爭地點,且前後車燈及煞車燈均未開啟(並未亮光),車內並未明確可見駕駛人有在駕駛座位上之情;再者,原告於申訴時陳明其係駕駛行為人(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自承當時其離開駕駛座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所為停放,容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洵可認定。 (2)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臨時停車之情,無非係依舉發單位之意見,及因尚難判斷停放時間及駕駛人是否離座停車要件,故依臨時停車而為裁處。被告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裁罰,固非無據,惟本件有上開之事證,可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是被告誤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充足證據證明,容有未洽,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於系爭汽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辦理之。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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