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的職業責任區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三大區塊
刑事責任有保密義務、親自執行業務之義務。
行政責任規定甚多,比方卷宗、統計月報表要送院備查,未在規定區域設立事務所,不然會有移送懲戒問題等等。
至於民事責任方面,如果今天做成公、認證文書的是法院公證人,那當然有國家賠償的問題,只要符合條件,請求人因為法院公證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受損害,請求人在符合先行程序之後可以申請國賠。
但如果今天做成公、認證文書的是民間公證人呢?
按照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民間公證人依照公證法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67條規定應參加責任保險;第68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導致他人權利受損,須付賠償責任,過失致他人權益受損時則是以被害人無法依照其他方式求償時,公證人須負賠償責任。
因此,公證人與請求人之間的關係似為侵權行為責任。然而也有學者提出不同論點,認為民間公證人與當事人之間有可能成立契約關係。
不過個人還是認為基於民間公證人類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做成公文書)、民間公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求償不足也有國家賠償之適用,因而較之單純契約關係中,請求人只能向公證人求償之情形,解釋上民間公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為侵權責任似乎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