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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0 19:55:42瀏覽614|回應1|推薦0 | |
文化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臺灣的文化豐富且多樣,長久以來我國的文化基本策略,就在於肯定並強調跨文化的和諧、共存、平等、交流與對話。基於文化生活是人類的基本權利,為進一步保障台灣在地文化與價值內涵的多樣性與包容性,使國人均能透過文化藝術的自由、創作和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以豐富社會整體的文化素養與生活內涵,期在國際舞台上展現臺灣文化的魅力,是政府責無旁貸的使命。 由於「文化國力」已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世界各國均積極推動各項文化政策與措施,以整體提升國家的「綜合國力」,因此我國政府每一個部門施政都應該要有文化的思維與內涵,從不同面向推動文化發展。 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公約於2005年10月20日正式通過,該公約之基本精神為促進文化交流、維護文化多樣發展與保護弱勢文化。另外立法院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更為我國落實文化權的另一個里程碑。儘管台灣目前無法簽署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公約,短期內亦無法正式參與UNESCO之活動,但若能參酌前述公約主要精神,在國內法的層次,回應國際社會的倡議,追求符合國際公約之文化政策目標,與國際間重要的文化公約接軌,進而確立國家文化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爰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政府應提供國民參與文化之平等權利。(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政府擬定文化政策,應尊重文化多樣性的保護與發展。(草案第三條) 四、昭示國家政策治理應具備文化思維,且應定期檢討並公開。(草案第四條) 五、揭示政府推動文化事務之範疇。(草案第五條) 六、文化經濟、文化產品與服務有其特殊性,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及促進我國文化多樣性之生存空間。(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檢討並策勵國家未來的文化政策。(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行政院應建立跨部會文化事務協調整合機制。(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並建置文化研究資料庫,以掌握文化發展脈動。(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政府應編列合理之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與運用。(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政府得籌集文化發展基金,以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與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藝術機構擇聘人才的管道及機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揭示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條)
文化基本法〈草案〉 建議條文(2011.9.23公聽會後修正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文化環境,尊重文化的多樣性及自主性,保障國人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以豐富社會整體的文化素養與生活內涵,發揚台灣文化之特色與精神,特制定本法。 說明:(立法目的) 揭櫫本法立法精神與目的。 第二條 為確保國民的基本文化權利,政府推動各類文化發展,應提供國民平等參與的機會,不得因種族、族裔、性別、年齡、信仰或社會階級、地域有所差異。 說明:(文化權保障) 文化生活是人類的基本權利,明定政府應提供國民參與文化之平等權利。 第三條 政府擬定文化政策,應尊重文化藝術多樣性,考量文化差異並尊重當地風土民情。 說明:(文化多樣性的保護與發展) 納入文化多樣性公約精神,明定政府規劃研擬文化政策時,對地方文化多樣性及文化差異,應以尊重的態度,推動文化政策。 第四條 政府各項政策擬定及發展規劃,應考量文化共榮、共存及特殊保存需要之必要性與可能性,並考量國民文化權益,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政府各部門針對前項政策擬定及規劃情形,得由政府以外之第三部門進行成效評估,並定期檢討、公開。 說明:(國家政策治理的文化思維) 一、參考歐盟運作條約第167條,明訂政府各部門政策之制定,應考量文化層面,從國民文化權益保障、文化保存與永續發展等向度思考,尋求文化與開發政策共存共榮的機制,優先考量文化的特殊需要。 二、政府所有部會依法均需定期進行法規與政策措施之盤存,由政府以外之第三部門進行檢討、評估,彙整各部會政策措施之文化思維,並定期公開各部會規劃及執行成效。 第二章 文化政策 第五條 政府應透過法規制定或政策規劃,推動下列文化事務,以收文化扎根之效: 一、獎助文化藝術。 二、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少數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與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與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民間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說明:(文化事務推動範疇) 一、鑒於文化定義難以盡述,經參考日本訂定文化藝術振興基本法例,以所要推動的項目規範文化事務範疇,期能透過文化實踐的過程,由下而上逐步凝聚台灣多元、多樣的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豐富國民的文化生活,進而充分運用臺灣文化的軟實力。 二、考量台灣多元族群及特殊族裔之特性,以「保障少數族群文化權利」涵蓋平埔、客家、原住民族、新住民及其他等族群之文化權平等的理念。 三、媒體行銷已成為國民獲得資訊的主要來源,政府應透過各種措施,協助文化藝術傳播與行銷。 第六條 政府應考量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的特殊文化意義、價值與內涵,並應依據特殊情況與需求,採取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之必要措施。 說明:(文化經濟、文化產品與服務的特殊性) 一、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承載著特殊的文化意義、價值與內涵,爰參考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公約之精神,明定政府相關政策應考量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的特殊性。 二、政府可從獎補助或採購等面向,於符合國際條約情況下,採行必要保護措施,以維護及促進我國文化多樣性之發展。 三、在制定相關經貿協定時亦應將文化活動、產品及文化服務特殊性納入考量。 四、考量各地方、各場館營運情況不同,且涉及WTO組織國民待遇問題,展演場所能否保留一定比例,優先提供本國團隊使用,請各場館主管機關,參酌本條文規定,於必要時採取相關措施。 第三章 文化行政 第七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社會各界代表,與政府官員與會,檢討過去並策勵國家未來之文化政策。 說明:(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 一、為傾聽各界意見,凝聚共識,明定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並進行相關結論之執行與追蹤考核。 二、為保留主管機關因應情勢需要的彈性,不明定召開期限。 第八條 行政院為協調整合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應定期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為有效推動文化事務,行政院所屬各相關部會應配合文化政策執行有關業務,並於跨部會首長會議提出報告。 說明:(跨部會文化事務協調整合機制) 一、透過跨部會首長會議,落實各部會在政策制定及發展規劃上,確實考量國民文化之權益及文化共存與共榮的可能性。 二、各部會制定政策時,若面臨與文化保存或發展競合時,由行政院召集跨部會協調及整合機制,以有效推動文化事務。 第九條 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並建立文化研究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擬定、研究發展或資訊保存之參考。 說明:(文化基礎調查)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定期辦理工商普查、國富調查案例,明定政府應定期辦理文化調查,以掌握文化發展脈動,提供文化政策研擬之重要參考與依據。 第十條 政府應編列合理之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與運用,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文化發展,應優先補助。 說明:(文化預算) 一、明定政府文化預算應依年度財政情形及施政重點,編列合理之文化預算並專款專用。在預算分配及運用上,對於弱勢文化,並應優先予以補助。 二、為保障國民文化基本權利,考量各地區發展程度不一,關於「偏遠及特殊地區」之定義,宜由文化主管機關因應實際需要訂定。 三、考量國家財政能力,暫不訂定固定比例,以利整體施政及財務調度需求,但爭取以達到總預算4%為目標。 第十一條 政府得籌集文化發展基金,以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 文化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訂之。 說明:(文化發展基金) 一、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5條第2項「…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第18條「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環境基本法第31條「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2條「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等立法例。 二、文化藝術事業自償性較低且需長期推動,若能以特種基金模式設置文化發展基金,推動文化資產保存,扶植文化藝術發展、傳承傳統文化並促進國際文化交流,當有助於文化穩定發展。 第十二條 文化貴在多元、自主,從事國家文化事務的人員,應符合文化藝術屬性之需要。 政府應提供一個適合文化藝術機構擇聘人才的管道及機制,以符合國家文化發展之需要。
說明:(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聘任) 一、人才是各業各界的重要資產,台灣是個多元社會,面對國境的界線愈來愈模糊、世界快速位移的時代,除了避免人才外流,應積極吸引和延攬多元人才,在政府的施政落實上,專業、熱情的人才投入,更是成事要素。 二、長久以來許多優秀的文化藝術人員或專業工作者,他們有很豐富的實務經驗,但國家考試的相關職系、缺額、任用或約聘辦法上,不見得可以讓這樣的專業人才有機會、有意願為國家做事。 三、為建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機制、突破學歷資格限制、保障文化專業人才,政府應提供一個適合文化藝術機構擇聘人才的管道及機制。 四、考試院刻正研擬聘任人員條例,有關文化機構專業人員之聘任,宜考量文化機構之專業及特殊需求。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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