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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數位典藏策略聯盟」的定位與發展
2014/02/18 19:39:06瀏覽1623|回應0|推薦0

 

二月十七日參加「數位典藏策略聯盟」第一次的執行委員會開會。

 

「數位典藏策略聯盟」是什麼?簡單說,就是把國家長期的數位典藏,透過產官學的結合,將它作行銷加值運用的聯盟組織。

 

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第2項)。」「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第3項)。」依據這個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是應把它公開加值利用的。

 

但是如何公開呢?國科會有數位典藏僑接產業界推動計劃,這個計劃目前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策會)在執行。

 

到目前為止的「數位典藏策略聯盟」的組織架構,是最上面有「指導委員會」,召集人是產業界的施振榮先生,副召集人是國科會的牟中原副主任委員和故宮博物院馮明珠院長。

 

而在指導委員會下設有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是由指導委員會的兩位副召集人主持。執行委員會成員目前有二十幾位,大多是與文創產業相關的政府機關首長,如國史館、國家圖書館、國家電影資料館等館長,還包含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長。學者專家只有四位,我是因著作權的專業而參與。

 

執行委員會的決議由聯盟的秘書處執行。秘書處分法務、授權、行銷三個單位。而在執行委員會下,有素材端和應用端的成員。前者大抵是政府各相關典藏單位,而應用端則為產業利用者。目前聯盟是想成立一個授權平台,把國家數位典藏透過這個平台授權,任何業者都可以馬上獲得所需要的國家文化資產。此外,這個聯盟的授權中心,不影響原典藏單位的授權。

 

這是一個不錯的構想,不過有幾個問題倒是值得提出來討論:

 

一、這個「數位典藏策略聯盟」本身不是官方機構,也不是法人機構。那麼應該用什麼名義來授權而使授權契約有效?如果用資策會名義授權,那麼國家機關必須與資策會簽約委託,而資策會再授權給各產業。如果因授權發生糾紛而被告,資策會將成為當事人,這樣把資策會拖下水,是否妥當?如果下游的被授權方認為授權標的為公共財產,資策會無權授權,資策會負責人成為刑事詐欺的被告,是否到法院一問三不知?將來這個聯盟還是獨立出來成為法人較妥。

 

二、目前聯盟秘書處的構想是授權依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但同一用途,則有統一的收費標準。這是否妥當?值得深思。按每一張圖像或每部電影,按價值不同,應由原授權單位作不同的定價。統一定價的結果,可能將使價值高的數位典藏很容易行銷,而價值低的產品,可能永遠賣不出去。再者,統一定價的結果,聯盟的授權中心的標的使用費極可能與原典藏單位的使用費不同,將產業磁吸效應,使原典藏單位的授權,因與中心的使用費不同而產生影響。

 

三、聯盟目前著重在圖像的授權,而忽略文字的授權。其實以國外的經驗,未來可能是文字資料庫的授權,才是真正的授權的大宗。而目前聯盟秘書處擬定的服務費是授權金的60%-70%,這樣的服務費,可能會使典藏單位授權的意願降低,無形之中授權平台平均成本增高而無法維持。這是值得思考的。

 

四、文創產業本來有它的專業性,不同的文創產業需要不同的人才來行銷。未來聯盟可能只能分擔一部分的授權功能,無法全部取代商業的經紀行銷。如前一陣子智慧藏公司將國內部分取得授權的數位典藏行銷到中國大陸學校或單位,而因福建已有「福建兩岸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大量盜版台灣的政府數位典藏行銷學校,台灣的智慧藏公司因而受挫。智慧藏公司抱怨,該公司向典藏單位取得授權十分困難,然而政府不積極對中國大陸的大量盜版行使權利,這可能是未來國家數位典藏的最大問題。易言之,未來聯盟恐怕只能是被動行銷的窗口,主動行銷還是需要仰賴民間的業者的各種專業人才,而既然要對數位典藏作商業行銷,則未來主張權利是必須的。

 

五、國家的數位典藏欲作授權,第一步是應先釐清是否為公共財產?其次釐清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國家所有。事實上許多政府委外製作之著作,不管文字、 圖像或電影,雖然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國家所有,而非投標單位所有。然而投標單位卻部分委託第三人所作,或部分得第三人同意而使用該第三人的著作。而第三人與投標單位並無合約,未來典藏機關將它授權出去,糾紛必多,需要作全部的釐清。這個工作不比數位典藏計劃還容易。這是未來國家作數位典藏的授權,也要注意的。

 

六、依現行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本條規定,未來智慧局修法擬將「合理範圍」文字拿掉,而規定機關如果事先無明示反對,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如果未來聯盟要有效運作,這樣的著作權法修法方向,可能要檢討(參見第32次和第33修法諮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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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聯盟訂了兩份合約書,我在會議前提出幾點書面意見,附之如下。

 

           對授權合約的若干淺見              蕭雄淋律師

 

一、「數位典藏授權代理授權合約書」,其中61授權標的權利屬於「甲方或其他權利人」所有,然而63對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卻屬於甲乙方共有,有無矛盾?原授權標的權利屬於「其他權利人」所有之情況為何?如果有此情況,「其他權利人」有無衍生著作之共有權利?

 

二、上述合約書第8條「法律告訴權」,係公法之權利,本來即不得移轉。而上述之「法律告訴權」,似應改為「法律請求權及訴訟權」較佳,而非僅指刑事告訴權,應包含民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他請求權等權利在內。而在此種情形,在政策上,是否政府會出面訴訟?包含搜証、請律師等?而如果和解或訴訟所得之賠償,是否完全歸屬政府繳庫?此在政策上須先確定。有無可能律師費及搜証費均由乙方負擔,其損害賠償扣除費用所得甲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此甲乙雙方似較意願搜証及取締非法。

 

三、上述合約書第3條甲方之所得,似乎不包含乙方對第三人授權後,第三人違約而乙方向第三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所得(即數位典藏應用授權合約第7條),是否有遺漏?

 

四、上述合約第22條「有優先續約權」,是否改為「在與第三人相同條件下有優先續約權」較佳?乙方前期有設備投資,後期則無此投資,60%-70%的服務費,非必為業界行情。

 

五、「數位典藏圖像應用授權合約」,其授權之權利為何?似乎不明。第71約定之「重製、改作、編輯」,似有未足,應再細分勾選,例如有無對產品的「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

 

六、上述合約第74,未規定年限屆滿後產品之處理,似有未足,可能造成產品永遠在賣,永遠主張係合約期間內生產的產品的狀況。

 

七、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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