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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1 09:58:48瀏覽451|回應0|推薦1 | |
有關著作權集管團體對里民活動中心之收費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本案係源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於102年4月12日主動發文給全國各民政局或民政處,通知其轄下里民活動中心等場如有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情事,即應辦理電腦伴唱機之公開演出(公益性)授權。由於MUST尚未依法訂定並公告費率,僅提供「授權方案」給利用人適用,惟此舉是否有違集管團體訂定費率之義務?或得藉以規避利用人就相關費率提起異議?仲團條例時期之法理解釋是否仍可援用?不無疑義。謹就下列有關集管團體業務執行方式之疑義,請教各位顧問們之意見: 一、 背景說明: (一) 由於101年4月份曾發生各縣市里民活動中心利用電腦伴唱機供民眾使用之公開演出授權爭議,且當時國內3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MUST、MCAT及TMCS)均未針對電腦伴唱機之公益性利用訂定費率,本局為免相關爭議層出不窮,遂於101年7月23日邀集3家集管團體共同召開「研商各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電腦伴唱機之合理授權方式」會議,討論各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電腦伴唱機之授權問題,於會中達成:「同意里民活動中心於協商授權期間能繼續使用電腦伴唱機」、「同意於協商授權期間暫不行使刑事追訴權,亦不進行側錄或蒐證」、「將提供公平合理之通案授權方式供各縣市取得授權」、「對屬於可公開資訊之授權內容,不設定保密條件」等4項共識,本局會加速進行非營利電腦伴唱機費率之審議。 (二) 查目前MUST迄未訂定並公告公益性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費率,僅以前經本局審定之營利性電腦伴唱機費率5250元(含稅),提供「新台幣3,360元(含稅)並優惠授權2年」之方案(即每年1680元,約3.2折),給公益性之利用人適用。又查目前僅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依前述授權方案向MUST取得授權。 二、 本局以往解釋及疑義: (一) 舊法時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依99.2.10新法施行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仲介團體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審會審議,意即仲介團體之費率須經本局審議通過後,始發生效力,費率係採「事前審議」制度。依仲介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同法第24條「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收費表,…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等規定(詳附錄1),是仲介團體如未訂定費率或該費率未經審議通過,即無法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如仍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又本局曾就前揭相關爭議問題,作過相關函示,如下述: 1、 本局97年1月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 「…有關醫療院所部分,貴會提及:『…在尚未審核通過前,本會仍有權收費,而收費標準參照送審中之費率,待實際審核通過後,視費率通過之情形於下年度與利用人進行多退少補…』一節,查本局於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中所謂在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費率未經本局審議通過前,著作權仲介團體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利用人洽取授權事宜,係指個案情形,並非謂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任意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貴會如係就未經審核通過之費率為統一之標準,向所有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自與本局第09600089161號函旨未符…。」 2、 本局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 「…貴會尚未訂定旅賓館及醫療院所之相關費率,報請本局審議,即以自訂之費率向各該利用人洽收使用報酬,已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該項收費之行為,應即停止。查本局95年4月17日第950417號電子郵件(詳附錄2)所稱在費率未通過前,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之情形,係指利用人如有利用之需要,自得在費率審議未通過前,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仲介團體洽取授權,並依市場機制自由磋商議定使用報酬,並非謂仲介團體可以任意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貴會於費率未經審議前,即以自訂之費率,向旅賓館及醫療院所,片面主張收取使用報酬,顯屬違法。」 (二) 現行法(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依現行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已無前述著作權仲介條例第23條第2、3項之「編造、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規定。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同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利用人如對前述經訂定並公告之費率有異議者,即得依第2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審議,現行新法顯係採「事後審議」制。又集管團體如遲未訂定公益性使用報酬時,利用人尚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訂定,而得免除刑事責任。 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惟集管團體如已就營利性之利用行為訂定使用報酬後,針對公益性之利用行為是否僅需酌減、再酌減其使用報酬即可?抑或仍須對公益性之利用行為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本局前於101年12月19日以智著字第10100096840號函認此種情形,為使公益性利用人廣泛知曉集管團體之授權標準,以提供公平合理之授權條件,故集管團體仍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訂定公益性之使用報酬率,供外界洽商授權。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里民活動中心對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有無支付費用義務? (一)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第23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集管團體之收費,應依法令規定。如果利用著作行為,係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符合法定例外規定者,集管團體不得收取費用,利用人亦無支付義務費用,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例如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而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原則上集管團體不得收費。 (二) 同理,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里民活動中心對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被解釋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則集管團體亦不得對里民活動中心收費。 (三) 上開著作權法第55條有關「活動中」之解釋,近年來智慧局之函釋均認為係屬於「非經常性、非常態性之活動」。惟此一解釋,本人不贊成,亦與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之學說通說不符。蓋此解釋如果可以成立,則未來集管團體亦得對教堂牧師每星期常態性之唱聖詩(聖詩音樂尚非公共財產),或社區老人每天早上在公園隨音樂跳舞而收取使用費,此將違反社會通念,亦造成智慧局對集管團體所提出對公園晨舞之收費或教堂牧師唱聖詩等訂定使用費率,是否應加以審議,而形成困擾,似非妥當。 二、 集管團體未公告費率,僅提供「授權方案」給權利人利用,是否違法? (一) 依集管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第2項規定:「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集管業務時,應依所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上開規定,已經明定,集管團體應依所定管理費之費率收取費用。 再者,集管團體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足見,集管團體之收費,應依公告之費率收取。未依公告費率收取,非屬集管團體依法之執行業務行為。故僅依「授權方案」給利用人適用,係逾越集管團體條例規定之行為,貴局得依集管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函請集管團體改正,如果未改正,得依集管條例第42條第2項或第44條第2項第2款處理。 (二) 貴局之下列函釋 1、 97年1月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 「…有關醫療院所部分,貴會提及:『…在尚未審核通過前,本會仍有權收費,而收費標準參照送審中之費率,待實際審核通過後,視費率通過之情形於下年度與利用人進行多退少補…』一節,查本局於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中所謂在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費率未經本局審議通過前,著作權仲介團體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利用人洽取授權事宜,係指個案情形,並非謂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任意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貴會如係就未經審核通過之費率為統一之標準,向所有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自與本局第09600089161號函旨未符…。」 2、 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 「…貴會尚未訂定旅賓館及醫療院所之相關費率,報請本局審議,即以自訂之費率向各該利用人洽收使用報酬,已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該項收費之行為,應即停止。查本局95年4月17日第950417號電子郵件(詳附錄2)所稱在費率未通過前,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之情形,係指利用人如有利用之需要,自得在費率審議未通過前,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仲介團體洽取授權,並依市場機制自由磋商議定使用報酬,並非謂仲介團體可以任意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貴會於費率未經審議前,即以自訂之費率,向旅賓館及醫療院所,片面主張收取使用報酬,顯屬違法。」 其中謂:「著作權仲介團體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利用人洽取授權事宜,係指個案情形,並非謂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任意自訂費率」,對於舊法時期未依條例規定審議而收費,認為係屬個案情形,予以寬容允許。此係因舊法對於集管團體訂定費率,係採事先審議制,而審議耗時,利用人須利用著作,亦不待審議,故允許個案通融。然而現行集管條例之使用費率,係採事後審議制,與舊法不同。如果容許個案不依公告使用費率收費方式而便宜行事,將使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落空。亦將使集管團體有規避集管條例之公開費率及審議費率的法律空間。故舊法時期上開二函釋,似不宜再沿用,宜逕認為集管團體之收費,均應依公告之費率辦理,非依公告之費率收費,係屬違反集管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三、 集管團體對公益性使用報酬率,有無義務獨立訂定? (一) 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上開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三項。另為使現行條文所定『酌減』及『酌收』之意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依此立法意旨,現行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係為第1項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原則,而非本身無須訂定,僅依第24條第1項之一般使用報酬率,由集管團體加以酌減。 (二) 在舊法時期,有關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並非無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例,如果現行法第24條第3項之酌減,解釋上係屬實務的操作原則,而非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原則,則舊法時期,即無就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另外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必要。 (三) 如果解釋為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無須另外訂定,而係由集管團體就第1項之營利使用報酬率在實務操作上自由酌減,此酌減度由集管團體自由心証,對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者,並不公平。蓋酌減1%或50%,相差甚大,此亦應透過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來解決使用報酬率較為妥當。故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應解為仍須由集管團訂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之使用報酬率,並加以公告為妥。 (四) 貴局101年12月19日以智著字第10100096840號函謂:「至有關訂定「公益性」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一節:(一)查本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將現行條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3項。」觀其立法意旨,如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集管團體除可酌減或再酌減其使用報酬外,另為使公益性利用人能廣泛知曉集管團體之授權標準,以提供公平合理之授權條件,故集管團體仍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訂定公益性之使用報酬率,供外界洽商授權」,亦同此見解。 四、 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3/06/21/21787,201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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