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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推廣的著作權問題
2015/09/18 14:15:05瀏覽465|回應0|推薦0

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推廣的著作權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本案緣國史館函詢,該館為推廣教育目的,擬拍攝館藏總統副總統文物(禮品類,部分屬美術著作)照片置於官網及臉書,用以介紹文物之內容資訊,其利用行為是否適用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定?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是否優先於著作權法而適用?

(一)    著作權法係私法,係為保護著作權人及確定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之私權關係而設,與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係為保管及展示、推廣總統副總統文物而設,二法律各有不同的功能。在不同功能下之法律,如未有有關著作權之特別明文規定,不宜認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例如圖書館法第12條規定:「為加強圖書資訊之蒐集、管理及利用,促進館際合作,各類圖書館得成立圖書館合作組織,並建立資訊網路系統。」第13條規定:「圖書館為謀資源共享,各項圖書資訊得互借、交流或贈與。」然而有關圖書館的館際合作,其涉及著作權者,應依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辦理。

(二)    再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有線廣播電視法如未有第37條第2項之免責規定,不得僅因第1項之規定,而認定轉播不侵害著作權。

(三)    同理,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第1項)。」「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第2項)。」「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第3項)。」「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第4項)。」「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第5項)。」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條例中所稱「管理」,包含文物之展示及推廣教育。然而此對展示及推廣教育是否得豁免著作權侵害,並未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2項加以規定。故上開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二規定,不得作為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

(四)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第1項)。」「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第2項)。」「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第3項)。」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指主管機關依其裁量而認為准予申請將有破壞國家、社會法律秩序或侵害第三人權利、利益之虞等情事(第1項)。」「申請之文物中如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限制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2項)。」「文物之開放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但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敘明理由(第3項)。」「文物如有不宜抄錄或複製之情形,或複製文物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僅提供閱覽服務(第4項)。」既然為因為學術研究需要,而對文物複製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僅提供閱覽服務,則自不得僅因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總統及副總統文物由國史館管理,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條例中所稱「管理」包含文物之展示及推廣教育,而依準此認定國史館之利用行為因係屬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行為,而該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著作權法適用之,故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   國史館之利用行為,因權利之歸屬國家或第三人而有異

(一)    依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上述文物,許多均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再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該「總統副總統文物」,有係國家機關所有,有係私人或團體所有,其屬於私人所有者,國史館僅有「管理權」,依該條例第7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之立法意旨,尚應尊重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屬於國家機關所有與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在利用上應分別對待。

(二)    本題問題為:國史館擬拍攝館藏總統副總統文物(禮品類,部分屬美術著作)照片置於官網及臉書,如果利用之文物,著作權屬於國家機關所有,國史館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國家機關自不得主張侵害。然而如果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則應依著作權法判斷之,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此外,上載官網及臉書如果未標示著作人姓名,仍然可能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三)    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在交付國史館當時,其交付的意思如何,牽涉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之授權範圍。如果授權意思不明,推定未授權,即應依著作權法第65條判斷之。如果國史館僅館擬拍攝館藏總統副總統文物(禮品類,部分屬美術著作)照片置於官網及臉書,有極大適用著作權法第65條之空間,但須注意著作人格權問題。

三、   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回答於201342日)

 

(原文: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3/06/21/21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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