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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告訴權人為何人?
2019/07/01 17:19:22瀏覽2975|回應0|推薦5

著作權法最新增訂的第8718款即「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上開規定之告訴人,是否限於擁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回答:

一、著作權法最新增訂的第8718款,係由立法委員提案,其提案說明(立法理由)謂:「

()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

()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

()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

()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違反著作權法第8718款規定者,依同時修訂的第93條第4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第93條第4款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享有告訴權,所謂被害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人。而在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依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通說,告訴權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人。

四、著作權法第8718款規定所規範之人有三類:(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此三類人雖無直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但因其提供上述電腦程式、路徑、協助或設備、器材,促成或便利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權之著作,導致著作之侵權更為擴散、蔓延,故著作權法將其提供上述便利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即「擬制」為侵權行為。

五、由於著作權法第8718款及第93條第4款係為防制「提供上述便利而助長被侵權著作在網路上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而遭到更多侵害」,以避免著作被違法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情形更加擴散、蔓延,顯然有保護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之目的,亦即第8718款及第93條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乃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因此,本款及第93條犯罪之被害人應係指擁有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之人(例如著作財產權人)或者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如非擁有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之人或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似無提出本條刑事告訴之權。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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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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