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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7 18:18:54瀏覽2308|回應1|推薦6 | |
一、問題:什麼是有聲書?有聲書在著作權法上屬於什麼著作? 回答: 有人將帶有影像格式的說書或對談,或聲音與文字並陳的形式也當作廣義的有聲書。然而這裏所指的有聲書,單純是指狹義的以聲音形式呈現的作品態樣。 (二)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著作有下列10 種例示種類:1、語文著作;2、音樂著作;3、戲劇、舞蹈著作;4、美術著作;5、攝影著作;6、圖形著作;7、視聽著作;8、錄音著作;9、建築著作;10、電腦程式著作。有聲書是其中的「錄音著作」。如果是電子書平台,以真人的聲音讀出電子書,文字和聲音同時呈現,這是「語文著作」和「錄音著作」並陳的多媒體形式。至於完全以錄影影像形式呈現講話者講話的畫面形式,單純只是「視聽著作」,而不是「錄音著作」或「語文著作」。
回答: (二)A公司如果計劃製作有聲書,只是單純將甲創作的紙本書或電子書,找講者乙讀出來,作成實體有聲書,如CD或其他有聲載具上販賣,則A公司要取得甲將紙本書或電子書(文字著作)改作成有聲書並加以散布的授權,也要取得乙的語言著作(聲音)重製成有聲書(錄音著作)重製並加以散布的授權。 以上是A公司製作有實體有聲書的情況。如果A公司製作的有聲書,是放在網路或手機供人下載或線上收聽,A公司要取得甲將紙本書或電子書(文字著作)改作成有聲書並就改作物加以重製並公開傳輸的授權,也要取得乙的語言著作(聲音)重製成有聲書(錄音著作)並加以公開傳輸的授權。 (三)A公司取得權利時,應注意:
回答: (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如果上述A公司取得甲、乙兩人的授權,是屬於「專屬授權」的話,則上述甲、乙對B公司所能主張的權利,只能由A公司來主張。這種主張包含訴訟在內。反之,如果甲及乙對A公司的授權是屬於「非專屬授權」(如果契約沒有特別標明是「專屬授權」,解釋上屬於「非專屬授權」),則甲、乙及A公司,都可以對B公司主張侵害,提起民刑事訴訟。
回答: (二)上述情形,如果C公司的行為,是在電台播放,則C公司侵害是甲、乙的語文著作(包含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及A公司的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 (三)上述情形,如果C公司的行為,是上載網站播放,則C公司侵害是甲、乙的語文著作(包含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及A公司的錄音著作的重製(上載時在伺服器多一個備份)及公開傳輸權(在網路供人閱聽)。
回答: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在著作權法理論上,如果授權契約沒有約定的,都推定未授權。所以如果出版公司與文字作者的合約,僅約定授權出版公司「出版」或「數位出版」,而沒有其他約定,則出版公司不得作有聲出版。當然,如果授權合約雖僅約定出版或數位出版,沒有有聲出版的約定,但是合約另有有聲書的版稅結算條款,則仍然可以將出版或數位出版解釋為包含有聲書在內。
回答:與問題五的邏輯一樣,出版公司有製作電子書的權利,同時販賣閱讀載具,具有機器發聲朗讀電子書功能,而且將電子書載入載具,此種情形形同出版公司在製作有聲書,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能構成出版公司逾越授權範圍的違法。不過如果載具是非該出版電子書的出版公司所販售.而是一家專門販賣電子書載具的公司所販售,是消費者自己將電子書載入獨立的載具,則使原來電子書成為有聲書的行為人是消費者,與原出版電子書的出版公司無關。
回答: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1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出租店合法購買紙本書(語文著作),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作者或出版公司)同意,得出租該小說。但是出租店未得同意而出租實體有聲電子書(錄音著作),將侵害出版公司實體電子書(錄音著作)的出租權。
回答:如上所述,我國著作權法創作者的著作財產權有11種:1、重製權;2、公開口述權;3、公開播送權;4、上開上映權;5、公開演出權;6、公開傳輸權;7、公開展示權;8、編輯權;9、改作權;10、散布權;11、出租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上述著作財產權不包含「出借權」在內。所以圖書館購買正版實體有聲書,得將實體有聲書出借給需要的讀者,無須再取得有聲書的相關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回答: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1項)。」「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第3項)。」盲人圖書館、盲人學校、盲人協會或其他盲人團體,得不經紙本書或電子書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將原來的文字著作作成有聲書供盲人使用,而且如果上述盲人單位已經將他人語文著作製作成有聲書,此有聲書尚可在相關盲人單位流用。
回答:A公司出版甲作者的書籍,A公司基本上只取得甲重製為書籍及散布該書籍的權利,而不包含將該書改作或公開口述的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A公司請人專門講述該書內容,如果僅講述該書的觀念、理論、思想,而不涉及該書的語言的表現形式,那麼A公司的講述,尚無著作權法的侵害問題。 然而,A公司請專人講述該書內容,如果是長時間介紹,對書籍的表現形式,難免有所援用,例如該書為小說,講述小說詳細情節,就可能涉及著作權問題。一般出版合約大抵都允許在一定範圍內,作者授權出版公司為介紹、宣傳該書的目的範圍內,得在少量利用書籍內容。所以如果A公司介紹或講述該書內容是部分、少量,應是在作者授權的範圍,或甚至是著作權法第65條的合理使用範圍。 然而如果A公司是全書有系統地講述或介紹,甚至營利收費製作該節目,就不再是原來合約的授權範圍或合理使用範圍,而應取得作者的授權,否則可能侵害作者的改作權(作品的濃縮理論上也是改作的形態)或公開口述權。尤其是如果不是由A出版公司製作節目,而是由B出版公司製作節目,B出版公司更沒有主張合約授權(包含默示授權)或合理使用的空間。
回答: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著作的表現形式,而非理論與觀念。因此,播客介紹他人書籍,儘量介紹該書的理論和觀念,儘量不涉該書的表現形式。如果涉及該書的語文表達,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的「引用」原則。那就是在提到該書時,應引該書,並附加自己的評論。自己的評論應超過該書的內容。不要把引用該書的內容,使聽眾誤以為是自己的評論。整體內容自己的評論應顯然多於該書內容,使讀者感受到介紹該書以評論為主,以被引用的內容為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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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