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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興建農舍資格及應注意事項●
2013/09/17 11:52:13瀏覽106|回應0|推薦0

農地興建農舍資格及應注意事項

 

1.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2.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

    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3.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

        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

        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 繼承。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

        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

        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4.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

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

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

 

5.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 (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立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

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6.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

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

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

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

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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