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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名  稱:● 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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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名  稱:●1~20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 3 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 4 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 5 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處理。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前項直轄市或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二 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第 6- 1 條 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第 7 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第 8 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 9 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第 10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工業區、鄉村區及風景區之土地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海埔地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開發及造地施工許可者,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核發開發許可,並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15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許可,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第 1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人如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前項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核發開發許可,並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前項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一。

 第 18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項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 (開發) 案。

第 19 條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或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需與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依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及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前項協議書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第 20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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