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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名  稱:●2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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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名 稱:●21~40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廢止原開發許可後,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一、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逾期未申請雜項執照者。

二、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開發許可依前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如變更開發計畫,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但變更開發許可,符合下列要件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審議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及地號。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並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審議許可。

 第 23 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並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驗合格後,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 鎮、市、區) 公所後,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雜項工程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雜項工程之內容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並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第 25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興建完成,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前項相關公共設施因前條規定,致無法於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完成者,得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同意後,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後,先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但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申請建造之使用執照前完成,並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驗合格。第一項應移轉登記為鄉 (鎮、市) 有之公共設施,鄉 (鎮、市) 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第 26 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 四 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 27 條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28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下列申請案件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檢附建築使用執照者。三、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四、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五、變更編定為農牧或林業用地。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第 29 條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第 30 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足以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除毋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外,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第四項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或依前項規定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 31 條 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通路。

 三、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

 四、擴大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三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前項或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32 條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 33 條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34 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 35 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者。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者。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者。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者。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者。

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上開時間之限制) ,其平均寬度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各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 (市) 政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縣 (市) 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35- 1 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者。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者。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

前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或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縣 (市) 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 (市)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36 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第 37 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 38 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 (市) 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第 38- 1 條 為九二一震災地區住宅重建,經縣 (市) 政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位於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經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將原有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一、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鄉 (鎮、市) 內於九二一震災前之自有土地為限,並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二年內,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原建築物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致其毗鄰土地有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請變更編定。

 第 39 條 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第 40 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者。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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