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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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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名 稱:●41~59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41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 42 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第 43 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第 44 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綠地設置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第 44- 1 條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行政院核定觀光旅館業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 依前項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基地臨接道路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第 45 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46 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 (鎮、市、區) 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47 條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48 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政府機關徵收或撥用土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者。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第一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 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者。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第 5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第 5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同時副知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2 條 (刪除) 第 52- 1 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者。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者。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者。

五、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者。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者。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第 53 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54 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 56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57 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 58 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第 5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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