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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7-第37章 編造出「某某原因致未執行職務義務」謊言藉口即能否定釋字469號解釋效力
2020/12/02 10:12:42瀏覽50|回應0|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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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


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解釋:


四、「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給付檢舉獎金非人民的「反射利益」:


五、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也許因遠東紡織公司國賠案使誠實國稅局被監察院彈劾及記過不是天生就是騙子:


六、遠東紡織公司國賠案使後來國稅局公務員遇有國賠訴訟就編造謊言欺騙法院逃避國賠責任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七、編造出「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藉口就能去否定釋字469號解釋之效力此無異於被宣告違憲的72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


八、司法院大法官們不贊同孫森焱不同意見書是因其看法只防君子不防小人故仍有釋字第469解釋: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解釋:


四、「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給付檢舉獎金非人民的「反射利益」:


五、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也許因遠東紡織公司國賠案使誠實國稅局被監察院彈劾及記過不是天生就是騙子:


(一)影響中區國稅局公務員的民國94年監察院公報"(懲處的第六十七案):


(二)台北市國稅局在遠東紡織國賠案誠實但被彈劾記過:


六、遠東紡織公司國賠案使後來國稅局公務員遇有國賠訴訟就編造謊言欺騙法院逃避國賠責任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七、編造出「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藉口就能去否定釋字469號解釋之效力此無異於被宣告違憲的72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


八、司法院大法官們不贊同孫森焱不同意見書是因其看法只防君子不防小人故仍有釋字第469解釋:


一、說明:


一般人在「所得稅法」第103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以及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網站甚至該等機關出版的期刊網站都會誤以為自始為核發獎金業務的國稅局在收到罰鍰真的就會通知檢舉人領獎,再加上有國家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解釋掛保證,但事實不然,國稅局並不會通知檢舉人領獎,而且就算遲發十幾年始經查詢始為給付,國家對該等機關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也不必負賠償責任。


在早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主張「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論點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解釋以"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由宣告違憲。但本件檢舉案經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只要換個說法即可:首先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接著主張"因此不知檢舉人何人,但經權利人查詢申請後即為給付奬金,故無不法侵害權利。請問,這經法院認可的說法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被害人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何不同?


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解釋: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四、「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給付檢舉獎金非人民的「反射利益」:


此兩法律是國家為獎勵檢舉逃漏稅保障檢舉人領獎權益及保障人民財產法益目的而於法律明確規定檢舉人得享有權利,而授予向中區國稅局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毋須爭辯該兩法律為「保護規範理論」或「反射利益」。次按「保護規範理論」意義:法律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即為法規範保護之領域,謂之「保護規範理論」。反之, 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如僅在於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民雖因之間接獲得利益,則此一利益稱之為「反射利益」。 本件中區國稅局不否認亦不爭執國家訂頒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是為獎勵檢舉逃漏稅。系爭法律既是國家為"獎勵"目的而立法,其法律規範之目的當然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檢舉人法益,當然是法規範保護領域,非反射利益。


五、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也許因遠東紡織公司國賠案使誠實國稅局公務員被監察院彈劾及記過不是天生就是騙子:


(一)影響中區國稅局公務員的民國94年監察院公報"(懲處的第六十七案):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未合法送達國庫退稅支票,致遭該公司請求利息損失之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局總計賠償七百餘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含再加利息一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核有疏失。" 


(二)台北市國稅局在遠東紡織國賠案誠實但被彈劾記過:


從台北市國稅局在遠東紡織國賠案主張所得稅法第100條之十日內送達通知退稅公文書及退稅支票是訓示規定(本件是103條三日內送達通知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並主張權利人遠東紡織與有過失。但各級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判決臺北市國稅局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法律規定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六、遠東紡織公司國賠案使後來國稅局公務員遇有國賠訴訟就編造謊言欺騙法院逃避國賠責任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台北市國稅局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以及本件的中區國稅局逃避國賠責任竟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


詳見:


第34章: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多次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第36章:中區國稅局逃避國賠責任竟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


七、編造出「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藉口就能去否定釋字469號解釋之效力此無異於被宣告違憲的72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


(一)中區國稅局答辯狀所編造「營業稅業務移撥」的謊言:


以下內容係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內容,兩份均抄自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內容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711行至724行):


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前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間即已裁罰確定,而營業稅業務係於92年1月間始移撥由被告接管,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營業稅業務移撥時,並未將上揭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人資料隨同該案卷證資料移撥,致被告所屬承辦業務公務員無法及時查明上揭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人相關資料,亦無法於收受上揭康馳公司及張X丘等12人分期繳納罰鍰後,即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先行提獎並通知檢舉人即原告領取獎金,迄至原告於104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陳情後,經被告所屬承辦業務公務員調查確認原告確為上揭康X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人後,旋於104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檢具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領取舉發獎金各情。


(二)法院認同中區國稅局辯稱因不知檢舉人何人一旦知悉即核發獎金故無不法侵害權利:


就本件情形,原告係於87年6月間檢舉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反營業稅法案件,經當時主管機關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後,於88年間分別裁處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罰鍰確定,康X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亦分別於92年3月間分期繳納完畢,而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間移撥被告接管,被告因營業稅業務資料龐雜,無法及時查悉上揭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人為原告,迄至原告於104年7月間陳情後,被告於104年11月間始發給檢舉獎金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原告檢舉上揭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之發給檢舉獎金作業程序,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無因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三)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與被宣告違憲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一樣,只是換個說法而已:


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的因原先不知檢舉人而一旦知悉即核發獎金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被害人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檢舉人繳納罰鍰後不會通知檢舉人領獎,檢舉人完全經由國稅局通知領獎。當國稅局藉口其不知檢舉人,且法院不認為國稅局有查閱違章登記簿上檢舉人姓名為職務義務。此情形與最高法院72年判例國賠條件是"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換個說法而已。


八、司法院大法官們不贊同孫森焱不同意見書是因其看法只防君子不防小人故仍有釋字第469解釋:


(一)孫森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理由:


孫森焱大法官認為執行職務有作為及不作為,當公務員不作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釋字469號解釋針對該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多此一舉。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公務員就作為或不作為已無裁量餘地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則國家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類此情形,與公務員以作為加害人民之權益者,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並無二致。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指依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該請求權因不能實現或因遲延執行,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可證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們仍作釋字469號解釋去宣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違憲非多此一舉:


從本件中區國稅局編造藉口是因為原先不知檢舉人但知道後就核發獎金則無不法侵害權利可知,如果當時無釋字469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違憲,則按孫森焱大法官認為執行職務有作為及不作為,則公務員就可學中區國稅局編個藉口謊言就能逃避國家賠償責任。以本件檢舉奬金而言,若國稅局未通知領獎,權利人怎麼能知道被檢舉人已繳納罰鍰。故國稅局不通知領獎的不作為使權利人受相可想見利息上損害而請求國賠時,即可"以被害人未請求其執行而未怠於執行職務"理由而免除國賠責任。本件法院就支持中區國稅局稱的"因「營業稅業務移撥」原先不知,知道後就給付獎金,故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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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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