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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授權契約:第六章 常見問題FAQ
2014/10/11 16:37:06瀏覽15899|回應0|推薦0

FAQ

Q1.出版社授權電子書給平台的權利屬於何種權利?在授權合約上應該如何加以規定?

A:

數位出版,通常是指將各種著作或資料轉成電子數位形式,重製於各種數位載具或媒介上(例如:電腦、手機、PDA、電子書閱讀器Ebook-Reader、網路伺服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等),且可能透過(外部或內部)網路以及與網路相連的其他系統(例如行動通信系統)公開傳輸,使公眾得藉助各種電子書閱讀器、電腦、手機、PDA或其他載具瀏覽或下載該等著作或資料內容。

數位出版品依其使用上是否需和網路連線,可分成兩大類,一類是在使用上不需和網路連線之離線型數位出版品,例如內建、燒錄、儲存於電子書閱讀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內而以實體物方式銷售的數位出版品。另一類是在使用上需和網路連線之線上提供型的數位出版品,例如透過網路提供之各類數位資料庫、各種電子書、電子報、電子雜誌/期刊、手機應用軟體(App)。通常廣義的電子書包括這二類,跟數位出版品是同義的。本FAQ所稱的電子書,若無特別註明,即指廣義的電子書。

出版社授權給平台的電子書,如果是上述第一類,即在使用上不需和網路連線之離線型數位出版品,電子書只需預先內建、燒錄、儲存於電子書閱讀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內而為銷售,消費者購買取得此等實體之載具或載體就可以直接從載具或經由載體閱讀電子書內容。此種情形就所涉及著作權利而言,與傳統紙本書籍之出版類似,原則上只涉及著作權中的「重製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物之「散布權」,只是呈現著作內容之媒介從紙本書改成電子閱讀器或光碟等。因此出版社通常只需授予重製權及散布權給平台,對於平台也就足夠了。(註:重製權及散布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8條之1規定,乃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另重製之定義,可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出版社授權給平台的電子書,如果是上述第二類,即在使用上需和網路連線之線上提供的數位出版品,則平台必須先需儲存在平台端之網路伺服器,再透過網路或電信系統傳送給消費使用者,消費者必須以其載具和網路連線才能接收並進行線上閱讀或者下載後離線閱讀。此種情形所涉及的著作權利,除了「重製權」外,還涉及「公開傳輸權」。因此出版社需把該所需範圍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授權給平台,平台才能出版需要與網路連線並傳輸的電子書。(註: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乃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另公開傳輸之定義,可參照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傳統出版,係指印刷和發行(參照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而印刷是著作權法上的一種重製方式,發行在著作權法上則是指向公眾散布相當數量之重製物(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傳統紙本書的出版就是重製加上散布重製物。數位出版或電子出版用詞,是沿用傳統紙本書出版而來,如套用在內建型及離線型的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數位出版品尚無不妥,因為只是呈現著作內容之媒介從紙本書變成電子閱讀器或要透過電腦讀取的光碟等,基本上還是實體有形的出版品概念。但如果套用在要透過網路連線的線上型的數位出版,由於此種數位出版基本上只儲存重製在平台之網路伺服器上,並沒有另外製作實體有形的重製物,而且透過網路傳送的也是無形的電子檔,與傳統的「出版」、「發行」形態不同。不過鑑於大家都已習慣使用「數位出版」或「電子出版」一詞,在電子書授權合約上還是可以使用「數位出版」、「電子出版」、「發行」等用詞,但出版社必須將其實際授權製作、銷售或使用其電子出版品之方式與樣態等範圍及條件界定清楚,或者在合約條款中註明授予的權利是約定範圍之「重製權」或「散布權」或「公開傳輸權」,以杜爭議。此外,由於數位出版形態多,各種軟體及載體等發展迅速,如果不是僅以原平面文字或圖案呈現,而是例如可能加上語音或者將圖案以類似動畫之動態形式呈現,則可能涉及改作權。因此,如擬允許此種情形之利用,仍須就個案所需增加授權範圍。

另外,單純內建型的電子書和線上提供型的電子書兩者,由於授權範圍、銷售模式、權利金的標準和支付等等事項都有差異,如果兩者都要授權,可以分開成不同合約會比較明確,如果併入同一份合約也可以,但條款設計上會比較複雜。

Q2.翻譯書也可以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嗎?需要取得原文著作權人同意嗎?

A:

翻譯書是從另一種語言的原著作翻譯而成來,而翻譯屬於一種「改作」(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改作也是一種創作行為,所以翻譯著作是原著作的「衍生著作」,享有一個獨立的衍生著作著作權,且對原著作著作權之保護不生影響。因此,如欲利用衍生著作,除了須取得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外,還須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例如英文小說譯成中文,中文翻譯小說是英文原著小說的衍生著作,中譯小說享有一個獨立的著作權而受到著作權保護。但任何人想出版中譯小說,必須同時取得中譯小說著作權人的出版授權以及英文原著小說著作權人的出版授權,也就是需要取得雙重授權。

出版社能不能把翻譯書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首先得看出版社是否擁有翻譯書(衍生著作)的著作權。如果翻譯書是出版社出資聘請社外譯者翻譯的,並且出版社有和譯者約定由出版社取得翻譯書的著作財產權(即俗稱買斷),或者翻譯書是出版社內部員工在職務範圍內所翻譯的,在這兩種情形出版社都擁有翻譯書的著作財產權,當然可以將其翻譯書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但此時合約中必須載明授權標的僅有該翻譯書之衍生著作,不及於原著,亦即原著應由平台自行負責取得授權。但原著權利人和出版社當初簽訂的授權翻譯合約中如有約定,出版社欲將翻譯書對外授權時必須事先取得原著權利人同意,那麼出版社就必須先取得原著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才能把翻譯書對外授權,否則可能對原著權利人構成違約。

至於從事銷售電子書之平台是實際重製及公開傳輸翻譯書之人,如前所述,如果平台想發行翻譯書的電子書,須取得雙重授權,亦即如只有取得翻譯書著作權人的授權仍不夠,尚須同時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會侵害原著之著作權。

Q3.電子書團體授權(B To B)有哪些模式?授權範圍須注意什麼?所謂「吃到飽」的授權應該注意什麼?電子書賣出一次,最多容許多少載具觀看是較為合理的?

A:

「電子書團體市場」(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的所謂「團體」通常係指學校、圖書館、研究機構、政府機關、公私企業、基金會、公民營團體、非營利組織等非個人與家庭之單位。B2B就是指把電子書銷售、授權給這些團體,再由團體在其所建置之平台上,將電子書透過內部網路及終端機免費提供予該團體之成員(指團體內部之教職員或圖書館之館內讀者)閱讀,或者透過外部網路傳輸給團體之成員(指圖書館之館外讀者)依約限期借閱。B2B並不直接對終端消費者個人銷售,而是以團體為銷售授權對象,再由團體提供給其可控管之內部成員閱讀。相反地,「電子書個人市場」(Business To Customer,簡稱B2C)則是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實際使用電子書的終端消費者個人(End-User),不透過任何團體。

B2B由於是把電子書銷售給團體,再由團體提供給其成員使用,故常採用所謂的「吃到飽」模式,也就是團體只需支付一次代價就可以向其成員提供電子書之閱讀,而不論團體成員實際上有多少人使用、每個成員使用了多少種或多少次、每一部電子書被使用了多少次,團體都不必支付額外代價。所以「吃到飽」模式類似一種「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理論上,即使是前述「吃到飽」模式,B2B授權仍可以約定或長或短的授權期間,例如一年或三年之授權期間。但實務上B2B授權多數是不限期間的授權,也就是授權永久閱讀使用,尤其像學校、圖書館、研究機構、政府機關這些B2B的最主要客戶,幾乎都會要求「買斷」,也就是永久授權。

B2B雖然多採「吃到飽」的概括授權模式,但由於出版社只能收取一次的固定代價(此點另參見Q7.),倘若容許團體內部可以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電子書,無異以有限代價換取完全不受限的使用權,並不符合公平。況且,採購之團體成員可能隨後會增加擴大,而與權利人依銷售當時依其成員規模而評估之銷售價格(授權費用)不相當。再者,倘若團體成員在團體內部就可以不受限地使用電子書,成員就不會有動機去購買B2C的電子書,將導致瘦了B2C市場,對出版社恐怕是得不償失。因此,B2B的「吃到飽」授權模式還是可以視情形設有某些限制,較常見的限制有:

(1)同時上線閱讀人數之限制:例如在任何時點,同時閱讀或下載同一電子書的成員人數以多少人為上限。

(2)特定期間內點閱/下載總次數之限制:例如一年內閱讀或下載之成員總人次以多少人次為上限

(3)團體內部終端機數量之限制:例如在團體成員可透過團體內部設置的公有終端機進行閱讀或下載,此等終端機以幾台為上限。

以上限制可以單採其一,也可以並採。此外,近來也出現一種新模式稱為「需求驅動」(Demand-Driven Acquisition,簡稱DDA)或「顧客驅動」(Patron-Driven Acquisition,簡稱PDA),係指電子書先上線提供例如大學圖書館之老師與學生試閱,如果單本試閱達到一定時間或者點閱人數達到一定人數,才開啟該單本或一定期間之授權並計價。若採此模式,出版社先提供電子書並且已上線,但能否收到價款卻不確定,對出版社當然較為不利。

B2B是授權團體在其平台提供電子書給內部成員閱讀,授權範圍除了載明授予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也可就以下各點加以考量,而為明確的界定或限制:

(1)是否限於僅在團體內部網路傳輸給成員?或者包括透過外部網際網路傳輸給 團體場所外之成員(例如圖書館傳輸給館外註冊讀者)?

(2)團體成員除線上閱讀,是否還能下載離線閱讀?接受閱讀之載具是否限制?

(3)團體可否於內部設置公有終端機供其成員閱讀或下載?此等終端機有無數量之限制?

(4)同時上線人數有無限制?

(5)特定期間內點閱/下載總次數有無限制?

(6)能否發行其他版本,例如語音版本、其他語言版本?

(7)能否作何種程度之加值利用?

有關授權團體內部設置公有終端機供其成員使用電子書之情形,此等終端機之合理數量為何?此與銷售價格及授權條件有關。此等終端機固然是為了方便團體成員在團體內部場所使用電子書,但如果未限制團體成員必須在團體內部場所使用電子書,而是可在團體場所之外透過個人電腦連線使用,則重點應在於同時上線人數有無限制(此點亦請參照Q7.)。因為如果設定了同時上線人數的上限,可使用之終端機數量就沒有太大的影響。

另外,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可分為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在專屬授權,著作權人不可將已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行使該權利。在非專屬授權,著作權人可以將已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著作權人自己也可以行使該權利。電子書對於採購團體的B2B授權,只是授權某團體提供給其成員閱讀,基本上對於團體沒有專屬授權的必要,實務上也沒有對採購之團體採用專屬授權的案例。

Q4.電子書個人授權(B To C)有哪些模式?授權範圍須注意什麼?電子書的買斷和紙本書的買斷有何不同?若平台商售出電子書後,是否可以提供其讀者/團體商將電子書轉讓給朋友親屬或其他人?合約上應如何簽訂?

A:

「電子書個人市場」(Business To Customer,簡稱B2C)是指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實際使用電子書的終端消費者個人(End-User)。由於B2C是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廣大的終端消費者,銷售對象的數量極為龐大,各消費者的需求、偏好又各不相同,因此B2C平台會針對不同客層的需求,或者根據市場的反應,開發出許多不同的銷售與授權模式。而為了因應新的載具或傳輸科技之出現,滿足消費者不斷變化的需求,新的銷售模式也不斷地出現,而不像B2B由於各團體的需求大同小異,銷售與授權模式比較固定。這裡只能舉出B2C最常見的幾個銷售與授權模式:

(一)使用模式:

(1)租用模式:下載後只能在一定期間內閱讀,即限時閱讀,類似「借書」的概念。

(2)買斷模式:下載後不限期間均可閱讀,即不限時閱讀,類似「購書」的概念。

(二)付費模式:

(1)單本付費模式:每一著作於下載時個別計費。

(2)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模式:支付月費、季費或年費後,在該月、該季或該年內不論下載幾種著作、下載幾次,均不另外計費(吃到飽)。

上述不同的使用模式和付費模式之間可以混合,例如買斷模式可以採單本付費,也可以採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可以採租用模式,也可以採買斷模式。

出版社授權平台發行B2C電子書,實務上在合約中常常僅有籠統地規定平台可以提供電子書讓消費者檢索、閱讀、下載及/或列印,而未就銷售模式加以規範。此或許是因為電子書市場尚在發展中,銷售模式多樣又多變,合約中不規定銷售模式,可留給平台更多彈性空間。惟電子書之銷售固然以平台為第一線出賣人,但其銷售之權利乃來自出版社之授權,出版社本來就有權利與聞、過問平台之銷售模式。再者,傳統紙本書印妥後就是很單純地由出版社透過通路轉移到消費者手中,有體的書籍在這中間沒有什麼變化的可能。反觀電子書是無形的電子檔,出版社提供電子檔給平台後,平台如何把電子檔提供給消費者,可有許多不同模式。而此等模式如何選擇,與著作權利之利用有關,對出版社和作者的權益有相當影響,出版社對平台銷售電子書的模式,顯然有與聞、過問的正當性。因此,出版社和平台簽訂B2C電子書合約前,最好能就平台的銷售模式進行了解、討論,選定出版社希望的銷售模式載入合約條款中,如平台日後想變更銷售模式或增加新的銷售模式,也應要和出版社磋商並取得同意。當然會有某些平台堅持自訂銷售模式,不願意因為個別出版社的要求而變更模式,或者不肯由出版社選擇銷售模式,平台通常主張平台上有各家出版社電子書,銷售模式必須統一,無法為個別出版社量身訂作,尤其銷量大的知名平台往往較強勢,提出的制式合約不容有較大之商討、修改的空間。此時出版社在評估該平台之吸客能力與銷售效益後,如仍欲進行合作,則可在斟酌出版社有權利且可接受之範圍內,與對方對合約條件之適當之協商及調整。

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已如前述。電子書對於銷售平台的B2C授權,實務上有專屬授權也有非專屬授權,然目前似以非專屬授權占的比例較大。主要原因是數位出版發展迅速,新的出版形式層出不窮,市場尚未十分成熟,電子書的潛在市場難以估計,出版社多不願意一開始就給予專屬授權而斷送其他的授權獲利機會。一般來說,非專屬授權對於出版社比較有利,目前建議儘量約定非專屬授權。但偶而會有某些銷量大的知名平台要求專屬授權,此時如出版社經調查評估後,認為該平台具有強大吸客與行銷能力,又能預付優渥且保底之權利金,亦可考慮專屬授權。甚至亦可考慮對於新書給予一定期間的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則為非專屬授權。

傳統紙本書的出版社將印好的書透過通路賣給消費者,著作權人對於該書的散布權便「耗盡」,消費者基於對該書的所有權,可以把書本再轉送或轉賣他人,並不侵害著作權。此種情形,著作權人就該書不能再對消費者主張移轉所有權之散布權,這就是所謂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稱為「權利耗盡原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電子書如果是單純內建或燒錄於特定的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載具內,由於著作內容和載體已經緊密結合為一,只是把著作的載體從紙本換成電子載具,此等含有著作內容的內建型電子載具和紙本書一樣適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的「第一次銷售原則」,即購買人可以把含有著作內容的該內建型載具轉送或轉賣。然而,如果電子書並非內建於特定載具,而是從網路平台上所購買下載之電子檔,此時因為電子檔不是有形之實體物,且其移轉及使用均涉及複製,解釋上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也就是消費者不可以把下載的電子檔複製後出售、贈送他人。

Q5.出版社在與平台簽訂電子書銷售合約時,可授權銷售地區應該是寫全世界?還是可以寫僅限台灣/大陸地區?應該要怎麼規範較好?

A:

如果是單純燒錄或儲存於特定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載具內之內建型電子書,由於著作內容和載體已經緊密結合為一,而該內建型電子載具是有形之物,其製作、發行、銷售、運輸、交付,都須在真實的物理空間進行,和傳統紙本書、唱片、錄音帶或光碟等並無不同。出版社自然也可以就內建型電子書的出版發行,限定其授權地區。例如可限定授權地區為中華民國管轄地區(臺澎金馬),或者限定授權地區為中國大陸地區(可以包含、或不包含港、澳),當然也可以授予全世界所有地區的出版發行權。

如果電子書並非上述內建型,而是從網路書店等平台購買下載的電子書,由於是透過網際網路發行及傳輸的,而網際網路本質上就是全球可達而無遠弗屆,原本沒有所謂的(物理空間上的)發行地區。不過對出版社來說,仍然會有劃分不同地區市場銷售的需要,所以還是可以在合約中限定授權出版發行電子書的地區,且平台僅可把電子書銷售給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不可越區銷售。更可要求平台必須採取某些措施以確保電子書只銷售給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甚至只能讓該地區內的消費者接觸、訂購。較常見的措施例如:

(1)消費者訂購或加入會員時,要求其填寫所在地址、電話,平台據以過濾掉不在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此一措施有賴消費者正確填寫地址、電話,萬一查出消費者填寫虛偽的地址、電話,通常平台可依會員條款或訂購前的聲明條款停止其接受服務的權利或者取消其會員資格。

(2)從消費者的IP位址判別該消費者(之主機)是否在授權地區內,對於不在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可以拒絕其訂購。不過IP可以透過某些手法加以隱藏,例如透過設定代理伺服器(Proxy Server)。

雖然平台取採上述措施或其他措施未必能百分之百防止授權地區外的消費者接觸、訂購電子書,再嚴密的措施也可能有漏洞。但只要平台確實執行,在大部分正常情況是有效的。因此出版社還是最好在合約中明文規定平台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以確保電子書只銷售給授權地區內的消費者。如此一旦日後平台被查獲把電子書賣給授權地區外的消費者,出版社比較容易追究平台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Q6.不同語言版本的電子書如何授權?如果出版社提供中文繁體內容,由平台轉換成中文簡體,誰擁有簡體版本的著作權?出版社可以把簡體版本轉授權其他平台嗎?

A:

電子書和紙本書一樣,可以劃分成不同的語言版本來授權。例如把中文版授權予甲平台,英文版本授權給乙平台;又如中文版本可以再劃分成中文繁體版和中文簡體版,把中文繁體版授權給丙平台,把中文簡體版授權給丁平台,當然也可以把中文繁體版和簡體版同時授權給同一平台。這些不同語言版本的劃分授權都可以在合約中明訂。尤其授權中文版時,到底是限於中文繁體版或者限於中文簡體版,或者中文繁體版和簡體版都包括,必須明確規定,以免發生爭議。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假設合約只寫中文版,而平台位於台灣地區,可能會推定只授權繁體版,若平台位於大陸地區,則可能會推定只授權簡體版。不過為避免日後爭議,還是明確約定較妥。

出版社如果把中文著作授權平台自行翻譯並發行外文版時,授權範圍包含了重製權和翻譯權,因為外文版需要翻譯,而翻譯屬於一種「改作」之創作行為。所以翻譯著作是原著作的「衍生著作」,享有一個獨立的(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請參照Q2.)。平台自行或聘人把中文譯成外文,該外文版之著作權通常視雙方契約約定而由平台或平台所委託的譯者享有。然而,如果出版社把中文繁體版授權平台發行中文簡體版時,平台並沒有從事翻譯,而只是把繁體字轉換成簡體字,純粹是不同字體的轉換,是一對一的關係,不是創作行為。如果沒有創作行為,則簡體版仍然是繁體版的一種複製,不是繁體版的衍生創作。因此平台所轉換而成的簡體版不能產生新的著作,簡體版本身並沒有新的「著作權」,該中文著作的著作權仍然在出版社或作者手上,平台只是被出版社授予發行電子書的中文簡體版的權利而已,並不能說平台擁有「簡體版的著作權」。至於出版社能否把中文簡體版再授權其他平台,那就得看出版社授予平台發行簡體版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如果出版社是對平台專屬授權,那麼在授權期間內出版社不能把同一權利再授予其他平台。但如果出版社僅對平台非專屬授權,那麼在授權期間內出版社自然可以把同一權利再授予其他平台。

Q7.電子書授權平台的權利金有哪些模式?哪一種模式對作者/出版社最有利?權利金一般行情為何?

A:

對於單純燒錄儲存於特定電子書閱讀器或光碟等載具內之內建型電子書,因為著作係與有形載具結合,其授權出版只涉及重製權及散布權,和傳統紙本書之授權出版模式是類似的。故有關授權出版的權利金收取,也可以比照傳統紙本書或光碟等的權利金或版稅的收取方式。權利金的計算標準,較常見的有幾種模式:

(一)固定金額:最為簡便,但無法反映平台發行內建型電子書的印製規模(成本投入)或銷售利益,且合理之金額有時不易估定。

(二)依印製量乘以版稅率:亦屬簡明,可反映平台發行電子書的印製規模,且出版社不需承擔平台銷售欠佳的風險。

(三)依銷售量乘以版稅率:須定期結算,較為繁複,出版社需要稽核平台的銷售量,較為麻煩,且出版社需承擔平台銷售欠佳的風險。

上述三種模式可混合採用,例如第一版依印製量計算,再版起依實銷量計算。上述三種模式中,(一)與(二)兩種模式對出版社較為有利,而不論採(一)或(二)之模式,都建議權利金能越早收取越好,降低日後無法收取的風險。例如採(一)模式時,縱使權利金採分期支付,也宜減少期數,縮短每期間隔,尤其在簽約時先收取30%至50%為宜。採(二)模式時,除應在印製完成時支付權利金外,宜要求在簽約時先支付預付款(例如按照第一版印製量三分之一或一半計算的權利金),嗣後再用以扣抵。如果決定採(三)模式,亦可約定在簽約時先預付一筆最低保證權利金,即不論平台在授權期間內實際售出幾套,其所支付的權利金總額不得少於該最低保證額,如此可保障出版社享有一定的授權利益,且該預付之權利金嗣後於定期結算銷售版稅時可用以扣抵。

如果不是上述內建型電子書而是透過網路發行及傳輸的電子書,有關權利金的模式須分成B2B和B2C來看:

(一)B2B:

B2B由於是把電子書銷售給團體,再由團體提供給其成員使用,而團體採購電子書通常有固定的預算上限,權利金多採一筆固定金額的模式,嗣後無法增加,也就是採用所謂「吃到飽」模式之「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且除少數情形外,多數是授權永久閱讀使用

B2B的主要客戶像學校、圖書館、研究機構、政府機關,對於電子書的採購仍然沿襲傳統出版品的採購概念,認為是花了一筆錢買入電子書收藏在館內,把採購進來的電子書當成如同是有形的館藏。然而電子書是無形的電子檔,不像實體紙本書,同時間只有一個人可以持有閱讀,且書籍會破損而必須再採購,電子檔可以傳輸給多人同時閱讀,又可長期保有檔案。因此,如果圖書館等團體只需用和B2C相同的價格便可購入電子書在館內永久收藏,並讓大量的成員閱讀,對圖書館等團體固然極為划算,對出版社卻非常不公平,出版社必定是每賣一次就虧一次錢。為了平衡團體與出版社的利益,實務上發展出折衷的方式,以紙本書定價的一定倍數作為B2B採購電子書的基價,再視採購數量而把基價乘以一定的倍數作為電子書的份數。公式如下:

每一部/冊授權著作的定價(即權利金)

= (該著作紙本定價 × A 倍) × B 份

其中的A較多在1至10之間,其中的B基本上是視團體採購份數預算而定。例如某一部紙本書定價為新台幣(下同)300元,圖書館B2B採購電子書時的基價可能為300元×3=900元,此時意指該本電子書「每一份」(each copy)的基價為900元,如果圖書館決定採購10份(10 copies),該本電子書買10份的總價就是900元×10=9000元。對團體來說,就好像是花了9000元的代價購入10份電子書在館內收藏,同一時間就該電子書可以有10個人借閱。當然,電子書之基價決定,很難有一定之標準,通常會視該採購團體之使用成員規模及預算來衡量決定。而出版社如果是透過代理商為B2B銷售後,所收權利金通常係由出版社與代理商間透過契約約定來分成。

(二)B2C:

B2C由於是把電子書直接銷售、授權給終端消費者,出版社向平台收取的權利金自然與平台向消費者收取的費用有關。B2C平台向消費者銷售與收費模式,最常見者有:

(1)單本付費模式:

每一著作於消費者下載時個別計費。採此模式時,權利金通常訂為平台向消費者所收取費用的一個比例,最常見的比例為50%,也就是出版社和平台平分消費者所支付的費用,少數也有出版社分得60%或70%。影響分配比例的一個可能因素是平台對電子書所作的轉檔及編輯加工程度,如果出版社僅提供紙本書而由平台負責轉檔,或者平台對電子檔作了很多的編輯與加工(例如排版、美工、加封面),出版社分配的比例可能比較低;如果出版社直接提供電子檔,或者平台對電子檔的編輯加工很少,出版社分配的比例可能比較高。

(2)按月、按季或按年付費模式:

消費者支付月費、季費或年費後,在該月、該季或該年內不論下載幾種著作、下載幾次,均不另外計費(吃到飽)。採此模式時,權利金通常也是訂為平台向消費者所收取月費、季費或年費的一個比例,但必須先計算出版社提供的著作在該月/季/年被消費者點閱/下載的次數,除以平台全部著作在該月/季/年被點閱/下載的總次數,所得的比例就是出版社著作的貢獻度,再把消費者支付的月費/季費/年費乘以貢獻度,才得到出版社應得的權利金。公式如下:

                        該月/該季/該年中

出版社著作被點閱/下載之總次數

權利金=每月/每季 × ------------------------------- × ___

/每年會員費         該月/該季/該年中

平台所有著作被點閱/下載之總次數

 

出版社授權平台發行B2C電子書,有關權利金之計算,實務上在合約中常常僅有籠統地規定以平台向消費者所收取費用的一個比例,而未就平台收費模式加以規範,或許是因為電子書市場尚在發展中,收費模式多樣又多變,合約中不規定收費模式,可留給平台更多彈性空間。惟鑑於B2C之權利金就和平台向消費者收取的費用密切相關,出版社和平台簽訂B2C電子書合約前,最好能就平台的收費模式進行了解、討論,在合約中載明收費模式,並據以計算出版社應得的權利金,如此可以讓權利金的計算有明確的依據,避免爭議。

Q8.出版社與平台簽訂授權合約時,付款方式該怎麼簽訂才能保障出版社權益?若發生收不到錢或帳務不確實的問題,出版社該如何處理以保障權益?

A:

出版社與平台簽訂電子書授權合約,不論是B2B或B2C,也不論平台採用何種銷售、收費模式,在付款和帳務方面常發生的問題以及須注意之點如下:

(一)固定金額的權利金越早收取越好,以降低日後無法收取的風險。如果權利金採分期支付,也宜儘速減少期數,縮短每期間隔,尤其在簽約時先收取30%至50%為宜。

(二)定期結算的權利金,結算的周期越短越好,例如按月結算比起按季或按年結算會更有利於出版社。

(三)定期結算的權利金,可約定平台在簽約時先支付一筆預付款,並明定預付款係不可退還,但可於嗣後結算權利金時先用以扣抵應付的權利金。

(四)定期結算的權利金,可約定一最低保證權利金(Minimum Guarantee),即不論平台在授權期間內實際售出多少、獲得多少營收,其所支付的權利金總額不得少於該最低保證額,如此可保障出版社享有一定最底限度的授權利益。

(五)權利金的結算應要求平台提出結算報表,報表應記載的項目最好明訂,例如印製量、銷售量、點閱次數、下載次數、單價、銷售額、權利金比例、應付之權利金等。結算報表可為紙本報表或電子報表。

(六)除了平台在銷售後提出的結算報表外,還可以要求平台提供出版社從平台後端即時監看的機制,也就是平台提供一組帳碼密碼給出版社,讓出版社可以隨時登入平台後端,對最新銷售情況進行了解。後端監看並不能取代結算報表,但可以發揮督促平台的作用。

(七)在傳統紙本書授權出版合約常會約定授權人的查帳權,授權人收到結算報表後,可以赴經出版社的營業場所(包括庫房)對所有和該報表內容有關的帳目資料(印刷廠交貨給出版社、出版社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退貨給出版社的單據資料)、庫存數量進行查核,以核對結算報表是否正確。通常還會約定:授權人必須把查帳的日期和範圍以書面提前通知出版社,授權人查帳時可以聘請會計師及/或律師協助查帳,以及查帳結果若發現權利金短報達某個比例(通常是5%),出版社須負擔授權人的查帳費用,甚至還得按短少金額支付一定倍數的賠償金。電子書授權合約也可以約定此種查帳權,而由於電子書從建檔、上架、銷售、傳輸到收費,全程都是在數位平台上進行,平台系統中的紀錄就是電子書銷售的原始數據,出版社如欲查帳,自然必須對平台系統本身進行檢查,此時可能還需要電腦工程師的協助。

(八)如果平台不依合約規定按時向出版社提出權利金報表,或者未按時向出版社支付權利金,出版社可以先用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平台履行。為了證明出版社確有催告動作以及催告的內容,最好使用郵局存證信函並用雙掛號附回執。如果平台收到存證信函後,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提出報表或者仍不支付權利金,出版社就可以考慮透過司法途徑追究平台的違約行為,也可以終止合約(同樣最好以存證信函通知平台終止合約),司法追究和終止合約可以併行。如果合約明定平台未按時提出報表或未按時支付權利金時,出版社不經催告就可以馬上終止合約,出版社就不必先經過催告的程序。另外,若出版社剛好有其他應付平台的款項(指該款項已經屆清償期),出版社也可以直接以該款項抵銷平台應付的權利金,如此可以省下的司法追討的時間和成本。

(九)平台違約不支付權利金,包括所閞立的權利金支票未兌現時,出版社可以先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請求。由於支付命令或起訴都需相當時間才能得到確定的結果,如果平台脫產,日後縱使出版社獲得勝訴判決也將因平台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白忙一場,為防範平台脫產,出版社也可以考慮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對平台的財產進行假扣押,以保全日後的執行。

Q9.出版社提供PDF檔,平台再製成EPUB檔,此EPUB檔之權利歸誰所有?平台商擁有什麼權利?平台商可以拿此EPUB檔轉授權嗎?出版社可以拿EPUB檔授權給其他平台嗎?

A:

當出版社把電子書的PDF檔提供給平台,由平台轉製成EPUB檔,平台只是轉換電子檔的格式,電子書內容沒有變動,這對原著作而言只是一種複製行為,不是創作行為。因此平台所轉製EPUB檔仍是原著作的重製物,不會產生新的著作,電子書內容的著作權仍然在出版社或作者手上,不能說平台擁有「EPUB檔的著作權」。

電子檔是一種無形的電磁紀錄,必須附著在磁碟、記憶體等有形載體上始能存在及運作。磁碟、記憶體等有形載體屬於民法上的(有體)「物」固無問題,然電磁紀錄是否屬於「物」,似有爭議。但刑法上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專章,其中規定擅自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者構成犯罪(參照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電子檔仍為法律上保護的客體,竊取他人電子檔可構成犯罪。

因此,平台把出版社提供的電子書PDF轉製成EPUB檔,雖然平台所轉製的EPUB檔原著作之重製物,但其仍為平台自己產出的電磁紀錄,假如有人擅自入侵平台電腦而加以複製盜取該EPUB檔,行為人將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罪,該EPUB檔所有人之平台亦可向犯罪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過平台就該EPUB檔也只能擁有該電磁記錄之「所有權」而已,電子書內容的著作權仍歸屬原作者或出版社所有。因此從著作權之角度觀之,平台無權把該EPUB檔之著作權「轉授權」他人,除非平台已取得該電子書的專屬授權,或者出版社已授予平台可轉授權他人的權利。

平台把出版社提供的電子書PDF轉製成EPUB檔後,提供一份EPUB檔的複製本給出版社,出版社即取得該EPUB檔電磁記錄之所有權。但如果平台和出版社的合約有明文該EPUB檔僅提供出版社作為內部參考,禁止出版社再提供給他人使用,出版社就不可以轉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違約。由於出版社本來就保有電子書的著作權,只要出版社對平台的授權不是專屬授權,出版社便可將任何檔案格式之電子書再授權其他平台。只是如果出版社是將平台所製作之EPUB檔交付其他平台,且出版社與平台間之契約已有前述不可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則出版社依情形將可能構成民事違約責任。

Q10.電子書如果提供試閱,試閱的比例應該定為多少?如果平台要求整本試閱怎麼辦?

A:

如果非內建型電子書,而是消費者透過網路平台線上購買下載的電子書,因為電子書的特性,不像紙本書直接擺在書店書架上,可任由翻閱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因此通常在消費者尚未決定訂購電子書前,平台會先提供電子書少部分內容讓消費者免費試閱,讓消費者初步了解電子書中大致輪廓及內容,以吸引消費者訂購。而網路平台在線上提供前述試閱的行為,同樣涉及電子書的重製和公開傳輸,差別只在於其僅提供電子書部分內容且不收費。既然試閱涉及重製和公開傳輸,原則上也必須取得出版社授權,加上試閱的範圍、程度對於出版社的權益有所影響,出版社最好在授權平台的合約中就試閱的問題加以規範,以杜爭議。

試閱既是出於提供讀者初步了解電子書內容以及促銷電子書的目的,試閱的範圍和程度即應緊扣此一目的。因此提供試閱的篇幅應不能達到足以使消費者喪失訂購的動機,只能提供電子書內容的一小部分,通常以不超過電子書內容的10%較為常見,也有提供電子書的前10頁或前20頁作為試閱者。如果電子書的紙本版已經出版多年,為了提高消費者的興趣,也有提供較高試閱比例之情形。

曾有少數平台提出希望出版社開放整本電子書試閱,理由不外是各電子書平台競爭激烈。然而,開放整本試閱對於銷售未必有利,原則上宜避免,除非出版社有特殊的促銷上考量,並且限定本數。對於開放整本試閱的要求,出版社當然可以拒絕,倘若平台未經出版社同意,違反合約而開放整本試閱,不僅構成違約,同時也可能因超出授權範圍而涉及侵害著作權,出版社可以依法追究平台相關法律責任。

Q11.出版社授權內容給平台後,如何查核內容被使用的狀況和下載的數量?

A:

由於電子書從建檔、上架、銷售、傳輸到收費,全程都是在數位平台上進行,平台系統中的紀錄就是電子書被點閱、下載、銷售的原始數據。出版社如欲查核電子書被點閱、下載的狀況和銷售的數量和金額,除了要求平台定期提供報表外,還可以在合約要求平台提供出版社可從平台後端監看銷售數據的機制。也就是平台提供一組帳碼密碼給出版社,讓出版社可以隨時登入平台後端,對點閱、下載的狀況和銷售的數量和金額進行了解。此種後端監看機制,平台系統是否能提供、其具體做法如何,建議出版社可以在決定簽約授權之前,先詢問平台能否提供後端監看機制,以作為是否進行授權合作的參考之一。

然而在B2B的授權,被授權對象是團體,由於都是採定額權利金的授權模式,團體對內部成員使用電子書並不收費,所以通常出版社並不需要查核團體成員的使用情況。除非授權時有對團體內部的閱讀、下載加以限制,例如有限定同時上線人數或總下載人數為幾人,才會有查核團體是否遵守限制的需要。不過,學校、政府機構或圖書館等畢竟是封閉性的團體,不如B2C對外公開銷售之網路平台,如要求團體開放系統提供各個出版社後端監看,確有其困難,而出版社通常也比較信賴學校、政府機構或圖書館等團體不會違反授權的限制。因此,在B2B授權時,如果團體在系統上無法提供各別出版社後端監看,則在透過代理商銷售給團體之情形,出版社也可以在與代理商的合約中約定其必須要求團體定時提供其上載有各成員詳細使用情形及數據之報表,交付出版社留存以便日後有疑問時可供檢查核對。

Q12.出版社將內容授權平台,若無其他約定,該平台可以逕行提供加值服務嗎?例如平台商若將出版社的電子書文字轉成語音,是否還要向作者取得語音授權才可以?平台將文字轉製成語音檔時擁有什麼權利?可以把語音再轉授權嗎?

A:

電子書平台對於購買之消費者,除了通常提供電子書之檢索、閱讀及下載外,為了提供消費者多樣化的服務,常會對電子書進行所謂的加值利用,讓消費者感受獲得更有價值的服務。所謂加值利用,可大致分成兩大類:

(一)提供未改變電子書的內容和型態之功能或服務。例如:提供可讓讀者標示重點、畫線或做心得筆記的功能或欄位,或者讓某些字詞具有超連結或者字義解釋查詢功能。

(二)提供改變電子書的內容或型態之功能或服務。例如把電子書文字加以改寫(濃縮或擴充),或者把文字轉成語音而提供語言版電子書,又或者將某些含有圖文之繪本書籍以flash或其他軟體改變成類似動畫之動態圖案。

在上述(一)的情形,通常是利用閱讀軟體來提供消費者額外或附加之功能服務,由於沒有改變電子書的內容和型態,就原著而言,仍只是提供原內容之閱讀及下載,解釋上並沒有超越出版社對平台之著作權授權範圍,也就是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內容。所以只要合約沒有特別禁止,平台不須經過出版社授權就可以進行這類加值利用。當然,如果出版社不希望平台從事任何加值利用,即使如此類沒有改變內容也不行,那麼最好在合約中加以明定,以杜爭議。

在上述(二)的情形,例如把電子書文字加以濃縮或擴充,或作其他方式的改寫,改變了電子書的內容,必須經過出版社授權,否則可能侵害電子書的改作權(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時還有可能侵害作者的禁止不當修改權(又稱同一性保持權或禁止醜化權,可參照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如果平台是把文字版電子書轉成語音版電子書且放在平台上供消費者下載,雖然實質內容沒有改變,但語音版已改變了著作呈現的型態,超出原出版社授權重製之範圍,此時視情形可能涉及侵害著作的「公開口述權」(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改作權」或者構成超出原「重製權」授權利用範圍之侵害。因此,必須另外取得出版社授權,否則可能會構成侵權。

假設平台在出版社之同意授權下,把文字電子書轉成語音電子書,則此平台所製作之語音檔會不會有獨立權利,必須看其製作語音是否屬於改作之創作行為。如果平台是找人以生動的聲音來錄製語音,此可能是改作,平台就該錄製好的語音檔會產生一個獨立的「衍生著作」著作權。此時,如同將外文翻譯成中文衍生著作一樣(請參照Q2),平台可以就其改作而成之語音錄音檔(但不可及於原著)授權他人利用,但該欲利用語音檔之他人,仍然必須同時另取得原著著作權人之雙重授權,始可利用。另一情形是,如果平台只是利用軟體直接機械性地將文字檔轉成語音檔,則此時應不涉及人類情感之表達創作,只是一對一的將文字轉換成語音,屬於一種對原著之複製行為,不是創作行為。因此平台所轉製而成的語音檔仍是原著之重製物而已,不會產生新的著作,電子書內容的著作權仍屬出版社或作者所有,也不能說平台擁有「語音檔的著作權」。此時,平台如未另取得原著著作權人授權,自然也無權將該其未享有著作權之語音檔再轉授權他人從事複製或公開傳輸等利用,否則將對原著作權人構成侵害。

Q13.如何降低電子書被盜版侵權的風險?

A:

電子書由於性質上極容易被複製及傳輸,複製的成本低,且傳輸之速度及範圍大,很容易被盜版。因此需要研發保護數位著作權及防範盜版的機制和措施,統稱為「數位權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簡稱DRM)。DRM分為「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簡稱RMI)和「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Measures)兩大部分:

(1)「權利管理資訊」係指用以確認著作來源和權利歸屬的電子資訊,我國著作權法稱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例如在電子書上以數位浮水印(digital watermarking)標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姓名。

(2)「科技保護措施」係指防止未經授權而接觸(進入)著作的措施(Access Control Measure)以及防止未經授權而複製著作的措施(Copy Control Measure),我國著作權法統稱為「防盜拷措施」(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防止進入的措施例如:透過帳號及密碼才能登入平台、電腦軟體須輸入序號才能安裝、電子書予以加密、數位節目予以鎖碼等。防止複製的措施例如:電子檔設定為不能使用鍵盤及滑鼠右鍵加以複製、或者藉由特製之閱讀軟體加以限制、影音光碟植入特殊格式而無法用一般的機器加以拷貝等。

著作權人或平台所設定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任何人不可擅自移除或變更,違反者會有刑事責任,若因而造成著作權人受有損害,須負民事賠償責任。著作權人或平台所設定的「防止進入措施」,任何人不可擅自破解、破壞或規避而接觸著作,否則若因而造成著作權人受有損害,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含防止進入措施及防止複製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違反者會有刑事責任。

電子書標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可以表彰權利並具有推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之法律效力(參照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讓企圖盜版的人有所顧忌。採取「防盜拷措施」雖未必能百分之百防止電子書遭到擅自閱讀、下載、複製,但在大多數情形還是有防止盜版的功效。因此,許多平台本來就有採取某些防盜拷措施,出版社也可以在合約中明文要求平台必須採取「符合當前科技水準」的防盜拷措施,防止客戶為超出授權範圍之使用以及限制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接觸、閱讀、下載電子書。合約中並可約定如果因為平台怠於採取防盜拷措施,或者平台所採取的防盜拷措施有瑕疵、疏漏而導致電子書遭到非法接觸、下載或複製,出版社可以要求平台暫停發行電子書,直到平台完成防盜拷措施的修補、改進或更新才能重新上架,以保障出版社著作權益。

Q14.平台常推出不同的行銷方案,如果沒有預先通知出版社,可能造成出版社權益受損,出版社該如何防範此事?

A:

電子書平台為了促銷電子書,有可能以各種方式行銷電子書,而未告知出版社,這種種行銷是否會侵害出版社的權益,要分不同情形來看:

(1)如果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的合約中只有籠統地規定平台可以銷售電子書,或者僅簡單約定將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授權給平台行使,而未就銷售模式或促銷條件等細節加以約定,那麼平台以各種方式行銷電子書,只要沒有超越「重製權」和「公開傳輸權」的範圍,解釋上很可能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時平台可能認為並不須將其行銷方案告知出版社。

(2)如果合約中有對於電子書的銷售模式或促銷條件等細節加以明確約定,例如限定採每次下載收費的銷售模式,明定不可免費提供電子書、不可提供超出一定比例之試閱內容等等,則那麼平台行銷電子書的方式只要超越上述約定或者違反上述限制,即可能構成侵權及違約。當然如果平台未經授權即擅自改變電子書的內容,或者擅自翻成外文或錄製語音版,當然更是涉及構成侵害著作權。

因此平台推出各種行銷方案而未告知出版社,是否會侵害出版社的權益,基本上要看合約中對於平台銷售電子書的範圍和方式規範至何等程度。如果合約規範越細、限制越多,平台任意行銷的空間就越小;凡是超出授權範圍或者違反授權限制的行銷,都必須另外取得出版社授權,否則就會構成違約及侵權。而如果規範越籠統、限制越少,平台任意行銷的空間就越大;只要不和合約目的牴觸(例如大量免費提供電子書),都可能被認定非違約也不構成侵權。出版社若擔心平台隨意促銷電子書而損及權益,除了最好在合約中對於平台銷售電子書的範圍和方式加以仔細地規範外,也可以明定平台以電子書從事任何行銷前必須先取得出版社同意。

不過,嚴格限制電子書的行銷方式,有的平台可能難以接受。而且如同傳統紙本書一樣,平台為行銷電子書,常需利用電子書少量內容在網路上或其他媒體上打廣告、吸引消費者。此種利用行為由於係為了促銷電子書,與合約目的及出版社的利益一致,僅利用少量內容又不至於妨礙電子書的銷售,即使合約未有明文規定,原本就可能被認定有「合理使用」的空間(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一般來說也可能不會構成違約或侵權。此種行銷方式應該是可以容許的,大部分之授權合約中也會加以明文規範,並且把容許擷取電子書進行廣告促銷的比例加以限定,一般多比照紙本書之情形,以不超過電子書內容的10%最為常見。

Q15.電子書授權平台的期間到期後,出版社可以要求平台把電子書下架嗎?平台可以永久保有電子書的copy嗎?

A:

出版社授權平台透過網路銷售電子書,會授予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平台可能把電子書的電子檔建置儲存在其硬碟資料庫,或儲存在與網路連接之平台伺服器,而在網路銷售平台(俗稱網路書店)上隨時可經由消費者之點閱訂購而向其公開傳輸以提供線上或下載閱讀。一旦電子書授權發行的期間屆滿或者因故終止,平台不得再對外銷售,也無權再重製或公開傳輸電子書的電子檔。因此,平台不可以讓電子檔處於可讓消費者訂購或閱讀下載之狀態,當然必須將電子書從網路書店平台下架,也不可以再有新的重製電子檔的行為。

至於平台如果不再對外公開銷售電子書,是否應該把電子檔從其資料庫(非對外之網路公開銷售平台)中徹底移除,原則上最好由合約約定清楚。因為,理論上,該電子檔如果是平台自行轉製的,其當初係依約重製並儲存於其資料庫。在合約到期後,如果平台只是未刪除檔案,也沒有就該電子檔有新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應不會對原著之著作權構成侵害。然而,目前平台一方面為了提升服務,一方面也為了解決消費者端手機等載具儲存空間不足問題,對消費者之銷售及提供閱讀模式,有不少係採用配合軟體之雲端書櫃方式,消費者購買電子書後,日後如欲閱讀,在某種程度上都需要再藉由網路連線進行線上或下載方式之閱讀。如此,對於合約到期前之已購買消費者而言,平台為提供售後服務不免仍會需要保有原電子書電子檔並照原銷售條件傳輸給消費者閱讀。因此,如有此種為進行必要之售後服務情形,仍建議在合約中約定清楚,以免發生爭議。

Q16.內容授權之平台如果停止經營,消費者無法再購買內容,或者先前購買的內容無法再連線閱讀,應該由誰向消費者負責?此問題如何在契約上規定?

A:

出版社授權平台銷售發行電子書,平台是以自己的名義將電子書銷售給消費者,而不是代理出版社銷售。電子書的銷售是平台與消費者之間的合約關係,銷售合約是由平台和消費者雙方簽訂的,平台是出賣人,把電子書提供給消費者,消費者是買受人,向平台支付訂購電子書的費用。

出版社的角色是平台銷售電子書的權利來源,只是提供著作並向平台收取權利金,出版社本身不是銷售合約的當事人。因此,如果平台停止經營而導致消費者無法按照原訂購的條件使用電子書,這是平台對消費者構成違約,依法應該由平台自己負起違約的法律責任。出版社不是銷售合約的當事人,沒有負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只要依據出版社和平台的合約,是平台自己在發行及銷售電子書,出版社僅是上游授權人的角色,那麼平台停止經營應由平台自行負責,此乃法律解釋的當然結果。

如果是另一種情形,出版社向平台租用網路銷售平台及儲存空間,可能也租用平台的系統,由出版社以自己的名義銷售電子書,平台只是提供一個虛擬空間攤位,讓出版社自己接訂單、開發票、收取消費者支付的費用,那麼銷售合約可能就是存在於出版社和消費者之間,出版社才是出賣人。此種情形,如果平台停止經營,導致消費者無法按照原訂購的條件使用電子書,這可能就是出版社對消費者構成違約,應由出版社負起違約的法律責任。只是出版社之所以違約,乃因為平台停止經營所致,則此時出版社可以就其所受損害(包括出版社支付消費者的賠償金)依出版社及平台間之契約,回頭向平台求償。不過,在這種情形,出版社和平台之間沒有授權發行電子書的關係,只有租用平台及系統(可能也租用平台提供的收費金流機制)的關係。

Q17.電子書授權平台的期間到期後,讀者先前下載到電腦或手機的內容必須刪除嗎?

A:

出版社授權平台銷售發行電子書,平台把電子書的電子檔建置在銷售平台的伺服器上向訂購之消費者公開傳輸,供消費者閱讀及下載。而網路平台銷售電子書給消費者,最常見的授權使用模式有:(一)租用模式(即下載後只能在一定期間內閱讀,即限時閱讀,類似「借書」的概念);(二)買斷模式:下載後不限期間均可閱讀,即不限時閱讀,類似「購書」的概念。然而,由於電子書是無形的電子檔,消費者所取得的只是由電子檔所表彰的電子書的「使用權」,出版社和平台並沒有移轉有形之物的所有權給消費者。因此所謂電子書的「買斷」,精確地說是指消費者取得可閱讀電子書的「永久使用權」或「不限期間使用權」。

消費者從平台下載電子書的電子檔,該電子檔是在消費者自己的下載機具(例如電腦、手機)產出的電磁紀錄。如果當初購買電子書之下載是採「買斷」模式,表示平台授權消費者永久使用該電子檔,那麼消費者以該電子檔電磁記錄所有人的地位,保有該電子檔應無問題。即使出版社授權平台的期間屆滿或終止,消費者單純保存該電子檔,而不複製、公開傳輸或為其他涉及侵害行為的話(亦即消費者不可以把下載的電子檔複製後出售或贈送或傳輸給他人,請參照Q4),並不會侵害出版社的著作權,因此消費者並不須從下載機具中刪除該電子檔。然而,如果當初購買電子書之下載是採「租用」模式,授權期間屆滿後,消費者繼續使用該電子檔是超過授權範圍的,可能構成侵權,理論上消費者應該從下載機具中刪除該電子檔。不過此種模式平台都會透過特定閱讀軟體或者在傳輸的電子檔中嵌入定時刪除的設定,使之閱讀期間屆滿就無法再閱讀。而在採前述「買斷」模式下,有些合約會明定消費者所下載的電子檔在授權期滿後不須刪除,可以依原銷售條件繼續閱讀。畢竟維護讀者當初訂購權益是重要的,明確約定也可以避免出版社和平台間對此問題日後發生歧見或爭執。

Q18.若發現平台上的內容被侵權,出版社如何主張權利和取締侵權?若大陸平台上的內容被侵權,要怎麼辦?

A:

出版社授權平台發行電子書,若出版社自己發現、或者經平台告知平台上的電子書內容被他人侵權,首先要確定誰有追究的權利?如果出版社授予平台的是電子書的專屬授權,侵權人也是以電子檔方式侵權(例如在別的網站上張貼),依著作權法和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多數判決見解,認為只有平台有權追究。如果出版社授予平台的是電子書的專屬授權,但侵權人是以非電子檔方式侵權(例如盜印成紙本書),由於不是平台被授予的權利被侵害,只有出版社有權追究。如果出版社授予平台的是電子書的非專屬授權,那麼不管侵權人是否以電子檔方式侵權,都只有出版社有權追究。

如果出版社有權追究,首先要做的就是蒐證。電子書的侵權,由於電子檔和網站系統很容易修改,網路上的侵權,侵害人隨時可以移除網頁或修改網頁,即使出版社有下載侵權的網頁,侵害人也可能否認權利人所下載的網頁之真正。因此,要證明侵害人在網路上盜用電子書的侵權事實,大致有以下幾個方法:

(1)出版社除自己下載侵權網頁外,也可請一、兩位友人或讀者亦上網觀看並協助下載該侵權網頁存證(實際上,出版社往往係因為讀者的檢舉而得知網站上之侵權)。以便未來如果侵害人否認出版社下載的該侵權網頁,出版社還有前述友人可以作為證人,可提供人證物證證明在某時間之某網址上確實存在該侵權網頁。

(2)前往各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民間公證人公證侵權網頁。民間公證人會親自瀏覽侵權的網頁並列印作成公證書,證明在該時點確有該網頁內容存在。各地方法院所屬的合格民間公證人所作成的公證書,日後在訴訟中都能被法院採納為證據。

(3)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簡稱「保智大隊」)、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提出刑事告訴。保智大隊在受理告訴時,也可同時下載列印侵權網頁。此種做法的優點是由國家警察機關直接蒐證調查,具有公信力。缺點是不一定能掌握時效,告訴狀的製作及提出告訴程序較為耗時,在這期間侵權網頁可能被移除。

而追究行為人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可分為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主要是: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85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以及請求銷毀等(著作權法第84 、88之1條)、要求表示姓名或更正內容或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所定有關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之請求)、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或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刑事責任部分,如果行為人擅自重製或者擅自在網路上公開傳輸,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如果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有期徒刑部分更將提高到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出版社可以分別提出民事訴訟和刑事告訴,也可以先提起刑事告訴,等檢察官起訴後再提附帶民事訴訟。但需注意告訴及訴訟時效期間。如果沒有涉及光碟盜版,刑事部分,侵害著作權之罪絕大部分為告訴乃論,必須在知悉犯人後之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必須在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提出訴訟請求。而在蒐證完畢、提出訴訟之前,當然也可以先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侵害人撤除侵權的內容或賠償損害,侵害人如拒不處理再考慮提告。

此外,有些侵權內容所在的網站不是侵害人自己架設的,而是例如在某網路服務提供者(ISP)下申請建立個人部落格,而在該部落格中張貼侵權內容或提供侵權檔案下載。此時,即使出版社如果無法直接發函給侵害人,也可以發函給提供其使用部落格之ISP,通知該部落客之侵權事實,請該ISP立即移除侵權內容或使他人無法進入閱讀。此時,由於ISP一定要依法移除並為其他法定的程序處理,才可以免責(參照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之規定)。因此,台灣正規經營的ISP基本上應該都會依法配合將侵權內容加以移除。

然而,若發現伺服器在大陸的大陸網路平台上有張貼侵害台灣著作之電子書內容或者提供侵權檔案之下載,由於侵權行為人可能是位於中國大陸之人士,台灣實際上管轄未及,恐怕必須在中國大陸依當地法律及程序取締,才有實際效益。但台灣出版社如欲赴大陸進行取締或訴訟等法律程序,畢竟一方面對當地不熟悉,另方面處理成本也較高。所幸,中國大陸的法令,也有如上述著作權利人可通知ISP移除網路侵權內容之類似程序規定。因此,台灣的出版社不妨先委託台灣律師對大陸經營及提供網站服務的ISP發函請求移除侵權內容,如果是合法正規經營的ISP,經驗上通常也會依法配合移除。

Q19.大陸著作權法和台灣著作權法有哪些差異,在電子書授權大陸時需要特別注意?

A:

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係於1990年首次制定(1991年6月1日施行),其後為了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符合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國際公約,而於2001年10月作了大幅修正。其後,2010年2月再做一次小幅修訂(註:目前中國大陸之第三次修法草案研擬工作也正在進行中)。因此,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利之各種保護規定,已甚為接近國際公約標準。如以授權製作銷售內建離線型之電子書、以及授權在網路平台銷售電子書,這兩種情形可能牽涉到的著作財產權而言。在台灣著作權法中,前者主要是涉及「重製權」及「散布權」,後者則是「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如果在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前述所涉及的著作財產權也都有提供保護,只是前者稱為「複製權」及「發行權」,後者則為「複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兩岸的著作權法制度及相關規定,當然存有不少差異。但由於兩岸均為WTO會員國,都要遵守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範,因此基本上依國際公約應賦予保護的著作權權利,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也都有提供保護。甚至在提供保護上,中國大陸除了一般循司法程序保護的「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外,還有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依職權或投訴/舉報而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之「行政保護」特有制度,可供台灣出版社藉此主張保護。但中國大陸就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則較為嚴格,成立門檻較高,此在某種程度上不利於出版社在大陸地區 取締盜版。在此茲將中國大陸的著作權侵權責任簡要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責任。民事責任包括(1)停止侵害;(2)消除影響;(3)賠禮道歉;(4)賠償損失。賠償責任依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計算,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請求賠償,賠償數額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都無法確定,依法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情節,判決給予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賠償。但實際案件中,除非大規模侵害或者涉及大量電腦軟體之案件,否則一般民事法院判決的賠償額普遍都不高。而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就刑事責任而言,在大陸地區,並不是所有侵害著作權行為都有刑事責任。依中國大陸刑法第217條和第218條規定,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的某些法律規定之侵犯著作權行為,才有刑事責任(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網路上的侵權行為,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依據此司法解釋:

1.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認為「以營利為目的」:

(1) 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2) 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3) 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4) 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2.刑法第217條所處罰的複製「發行」行為,包括透過網路傳播行為。

3.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達到可構成刑法第217條所定最基本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之定罪標準:

(1) 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 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500件(部)以上的;

   (3) 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5萬次以上的;

   (4) 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1000人以上的;

   (5) 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6) 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三)另就行政保護途徑而言,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48條及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複製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若同時損害公共利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可給予:(1)責令停止侵權行為;(2)警告;(3)罰款;(4)沒收違法所得;(5)沒收侵權製品;(6)沒收安裝存儲侵權製品的設備;(7)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行政處罰。

對於行政處罰之發動,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害人、利害關係人之投訴或依據其他知情人的舉報而決定立案查處。著作權行政處罰案件原則上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製品儲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各省市版權局)負責查處。侵害網路傳播權的行政處罰案件,則由「侵權人住所地、實施侵權行為網絡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或侵權網站備案登記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權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二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止之日起算。侵權製品仍在發行或者仍在向公眾進行傳播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然而,由於行政處罰必須具有「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要件,而何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著作權法、相關法令與司法解釋中並無具體規定。國家版權局雖曾表示:「就一般原則而言,向公眾傳播侵權作品,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經濟秩序就是損害公共利益的具體表現」。但從諸多大陸之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來看,各該案例情節究竟如何符合「同時損害公共利益」要件,幾乎無具體論述或說明。且各地方機關間之認定尺度也可能不一,而流於主觀。此將是個案中能否使行政機關發動行政查處進行行政保護之不確定因素。但依據2006年國家版權局頒布之《著作權行政投訴指南》規定,權利人即使不知侵權行為是否損害公共利益,仍可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判斷。因此,台灣出版社在著作權遭到大陸網站侵害時,可視情形依此行政查處程序請求保護,也不失為一可嘗試之簡便救濟途徑。

此外,由於台灣出版社與大陸如欲進行電子書授權有關的合約簽署,此時常常是使用大陸網路平台業者所提出之合約草案進行協商,因此須了解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有關此部分之主要法律用語以及與台灣用語之差異。在此茲簡單整理並表列出一些常見用語大致概念的對照如下,以供參考:

台灣著作權法用語

大陸著作權法用語

著作

作品

語文著作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

視聽著作

電影作品

電腦程式(著作)

計算機軟件

錄音著作

錄音製品(鄰接權)

著作人

作者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身權

公開發表權

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署名權

同一性保持權

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重製權

複製權

散布權(移轉所有權)

發行權

公開展示權

展覽權

公開演出權

表演權

公開上映權

放映權

公開播送權

廣播權

公開傳輸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改作權

改編權、翻譯權

編輯權

彙編權

授權使用契約/合約

許可使用合同

專屬授權

專有使用權

非專屬授權

非專有使用權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

防盜拷措施

技術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

網絡服務提供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Q20.電子書授權大陸平台時,在簽訂合約上要特別注意什麼?大陸的電子書終端售價和台灣差距頗大,若要在大陸市場銷售電子書,價格是可以由出版社自定還是必須由通路訂定?合約上應該怎麼標明以保障出版社權益?

A:

電子書授權大陸平台時,除須在合約中訂明授權範圍外,宜注意以下各點:

(一)審批問題:

中國大陸對於出版管制嚴格,特別是對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紙本及電子出版品,通常需依法辦理合同登記、申請書號、申請許可或審批等,程序極為耗時繁複,因此合約有必要就審批問題加以規範。因為行政部門的審批是合法出版的必要前提,萬一審批未過就無法合法出版,為避免簽約後遲遲無法上架銷售,建議明定若簽約後無法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審批,則合約自動解除或者雙方都可解除合約;至於已支付的預付金是否應予退還,也可以事先約定,而已交付的出版材料則理應返還。

(二)電子書定價問題:

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幣別不同,物準水價和市場情形也不同,電子書的終端售價和台灣地區的行情自然有異,未必能比照台灣地區的售價。關於電子書的售價應由何人訂定,並沒有固定的原則,平台當然希望有定價的自由,而且很多平台堅持擁有定價的權利。而出版社通常希望對定價至少有某程度的過問權,有些出版社甚至要求掌控定價。基本上雙方最好在簽約前先對此問題進行溝通、磋商,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模式,尤其台灣出版社宜事先了解大陸平台的定價策略與標準。若雙方各有堅持,一個折衷方式就是在合約中對售價設下某個範圍,在此範圍內容許平台彈性決定售價,例如以出版社的建議定價或者台灣版紙本書最近一版定價的一定上下百分比(例如80%)範圍內作為平台實際銷售價格的上下限。

而於實際合約個案中,對於授權區域包含中國大陸以外區域之電子出版品,其於平台零售價格也有分為國際市場(中國大陸以外)和國內市場(中國大陸)兩種價格。國際市場價格通常以美元計,並參照國際市場標準定價。因此,如果授權地區有允許包括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之情形,此對不同市場之消費者銷售價格之訂定,亦需注意且事先約定為宜。

(三)權利金收款問題:

鑑於平台在大陸地區,其實際情況較難從台灣掌握,兩岸版權交流的不確定(意外)因素也較多,不論採固定權利金或銷售權利金,都建議權利金能預先或越早收取越好,降低日後無法收取之風險。例如採定期結算方式,另可約定在簽約時先預付一筆不可退還但可扣抵日後應付權利金之最低保證權利金,不論平台在授權期間內實際售出多少、獲得多少營收,其所支付的權利金總額不得少於該最低保證額,如此可保障出版社享有一定最底限度的授權利益。

(四)試閱問題:

由於試閱是出於促銷電子書的目的,試閱的範圍和程度應該緊扣此一目的,電子書提供試閱的篇幅應該不能達到足以使消費者喪失訂購的動機,因此應該只能提供電子書內容的一小部分。實務上發生過被授權的大陸平台要求開放整本電子書試閱,理由是有其他平台盜版電子書讓人整本免費點閱,被授權的平台若不開放整本試閱,無法與盜版平台競爭。然而各電子書平台本來應該在合法的基礎上公平競爭,發現其他平台盜版電子書,應該依法取締和追究侵權,才是正辦,而不是以「抵抗盜版」為由開放整本試閱,從根侵蝕電子書的利基。因此,對於開放整本試閱的要求,如果不是出於行銷考量,而是為了「抵抗盜版」,出版社可以拒絕,也應該要拒絕。倘若平台未經出版社同意而開放整本試閱,就是超越授權範圍而使用電子書,不僅構成違約,同時也會侵害著作權,出版社可以依法追究平台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五)準據法與爭端解決:

電子書授權合約所引發的爭議,如果是涉及著作權本身的問題,例如著作類別的認定、著作權利的內容、合理使用的要件、侵權的責任等,依著作權屬地主義的原則,應依照被要求保護地的著作權法來認定。例如台灣授權大陸平台發行電子書,如果在大陸地區被侵權,台灣著作權人前往大陸地區取締及追究侵害人,大陸法院會依大陸的著作權法來認定。

電子書授權合約所引發的爭議,如果是著作權以外的合約問題,例如合約是不是生效、合約雙方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違約的效果和責任等,有關合約的效力或履行所發生的爭議,其所應適用的法律,台灣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和大陸的民法通則第145條均規定合約當事人可選定合約的準據法,若當事人沒有選定準據法,則以與合約最密切關係的法律為依據。一般在簽訂涉外合約時,當事人都希望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由草擬合約之一方提出的合約多約定以該方本國的法律為準據法。但他方當事人也可能要求改以該他方本國的法律為準據法,若雙方均堅持而不肯退讓,合約可能簽不成。因此在雙方無法就準據法的選定達成協議的情形,準據法也可以不約定,日後如果發生合約爭議而進入訴訟,由受理訴訟的法院來認定應適用何地的準據法。

電子書授權合約所引發的爭議,雙方可以事先在合約中約定透過仲裁或於合意管轄法院訴訟之方式解決。仲裁解決的主要優點是較有彈性以及可以保密。一般國際商務合約的仲裁多約定在第三地,以確保公平性。兩岸所簽署之合約,也常有約定透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條款,但通常都會要求在大陸當地之仲裁機構仲裁(少部分約定在香港仲裁),仲裁為一次性決定,此情形對於台灣出版社不見得有利。然實際上,合約之準據法、管轄法院或仲裁條款等約定如何,常常係依合約雙方何方較為強勢而定。因此,如無法達成對出版社有利之協議,亦可先不約定,日後爭議發生時,再依法認定及處理,也是一種選擇。

(轉載自蕭雄淋律師、幸秋妙律師,電子書授權契約就該這樣簽,頁99~144,城邦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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