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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授權契約:第一章 著作權的基本概念
2014/10/11 15:19:37瀏覽2251|回應0|推薦0

著作權的基本概念

 

一、 著作權的意義和支分權的種類

 

著作權是一種保護作者所創作的著作,而由國家法律創設的專有權利。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權包含兩種權利,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所謂著作人格權,就是作者就其創作的著作,享有以人格的利益為對象的權利。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又稱「禁止醜化權」、「同一性保持權」)(第17條)三種。分述如下:

(一)公開發表權:所謂公開發表權,就是作者就自己所創作的著作,享有自由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的權利。例如作者甲寫一本A書,借給乙閱讀,請乙表示意見,乙把A書其中一部分內容上載到乙自己的部落格,乙除侵害甲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外,還侵害甲的公開發表權。

(二)姓名表示權:所謂姓名表示權,就是作者在著作的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例如作者的創作,交給出版社出版,只有作者可以決定怎麼掛名。如果作者甲寫A書,決定掛本名,出版社不能因為作者的筆名比較有名、比較有賣點,就把A書的作者改成筆名。或者如果作者本名比較知名,作者寫該書不願太多人知道,只希望掛筆名,而出版社卻因銷路原因,在A書上掛本名,出版社都可能侵害甲的姓名表示權。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所謂禁止不當修改權(又稱「同一性保持權」、「禁止醜化權」),就是作者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的內容、形式或標題,以致於損害作者名譽的權利。例如作者甲寫一篇文章,投稿到報社,報社為了符合報社立場的需要,修改文稿,扭曲作者的意思,然後刊登出來,結果作者被讀者及親友罵說作者為了騙稿費,改變自己一貫的立場,影響作者的名譽,這時候報社的編輯,可能侵害到作者的禁止不當修改權。

 

所謂著作財產權,就是作者或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利之人,對於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專屬權利。著作財產權包含下列11種權利:重製權(第22條)、公開口述權(第23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上映權(第25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公開展示權(第27條)、改作權(第28條)、編輯權(第28條)、散布權(第28條之1)、出租權(第29條)。分述如下:

(一)重製權:所謂重製,就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第3條第1項第5款)。例如未經著作財產權同意,而翻印書籍,影印文章,把他人的歌錄成CD,翻錄他人的DVD,翻拍照片等,都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權。書籍的抄襲,如果一段一段雷同性很高的抄,也算是侵害重製權。但是如果是抄襲小說的情節,有可能是侵害改作權。如果把他人的劇本加以演出,又對演出現場加以錄影,也算是對劇本的重製。

(二)公開口述權:所謂公開口述,就是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6款)。如果甲寫一篇演講稿,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而拿甲的演講稿去演講,可能就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

(三)公開播送權:所謂公開播送,就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7款)。如果甲寫一本小說,在A出版社出版,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該小說拿到電台去說書,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四)公開上映權:所謂公開上岟,就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8款)。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公開上映僅適用在「視聽著作」上。例如A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在DVD的出租店租一部影片,於公司中午員工休息時,放給員工免費欣賞,甲可能侵害影片權利人的公開上映權。

(五)公開演出權:所謂公開演出,就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9條第1項前段)。例如甲寫一劇本,乙未經甲同意,把甲的劇本在公共場合演出,乙就侵害甲的公開演出權。

(六)公開傳輸權:所謂公開傳輸,就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10款)。例如甲寫一本小說,由於內容精彩,乙在自己的部落格加以轉貼,不管這部落格是否營利收費,只要部落格是公開給許多人看的,乙就侵害甲的公開傳輸權。此外,乙因在轉貼時有上載的動作,在乙的部落格的伺服器多一個小說的複本,所以乙另侵害甲的重製權。

(七)公開展示權:所謂公開展示,就是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13款)。依據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公開展示權適用的對象,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例如甲畫家有未發行的美術原畫,託乙帶給丙,準備送給丙,乙因丁美術館正籌辦名家畫展,於是將該畫借給丁展示一星期,如果丁知情,乙和丁都會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如果是原畫的買受人,把原畫拿去公開展示,是不侵害原畫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的(參見著作權法第57條)

(八)改作權:所謂改作,就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3條第1項第11款)。未經同意而翻譯他人著作,或未經同意,把他人的小說改成漫畫出版,或改編成電影上映,都會侵害他人的改編權。

(九)編輯權:所謂編輯,就是指就著作或資料加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而產生新的著作。例如甲在各報章雜誌寫文章,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甲的文章剪輯出版,乙侵害甲的編輯權。由於編輯的過程,同時會重製到甲的著作,所以遇到這種情形,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會主張重製權被侵害,因為主張重製權被侵害,在刑事責任上,被告被處的刑度會比較重(參見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所以實務上,很少看到編輯權被侵害的判決案例。

(十)散布權:所謂散布,就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第3條第1項第12款)。在公開的交易場所,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作買賣、交換、贈送等行為,就是散布。例如甲寫一書,交給乙出版,丙盜版甲的書籍,丁販賣該盜版書。丙是侵害甲的重製權,丁侵害甲的散布權。如果丁知道該書是盜版的,丁有刑事責任,如果丁因過失而不知該書是盜版的,丁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

(十一)出租權:所謂出租,就是指將物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的行為。出租權除了電腦程式著作及錄音著作以外,原則上限於出租違法盜版的著作,才會構成侵害出租權。如果小說出租店在書店合法購買小說,在自己開的出租店出租,是合法允許的。同樣的,錄影帶出租店在百貨公司合法購買的DVD,也可以在出租店出租。不過如果在合法的店裏購買正版電腦軟體,或在唱片行購買合法CD,是不能在出租店出租的。

 

以上簡單介紹著作人的各種權利。國家對作者保護著作權,目的在鼓勵作者創作著作,從而使國家文化進一步發展,保護著作權具有促進文明進展的作用。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這條規定所講的,就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目的。

 

上述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有關數位出版,最常牽涉到的是重製權、散布權和公開傳輸權,有關何種情形下會牽涉到這三種權利?在後面問答中會詳述。

 

二、 著作權的歸屬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本書完成,就在「完成當時」,就擁有著作權,無須經註冊或登記的程序,也不管有無發表。除非是聘雇的職務著作,否則就由「著作人」擁有著作權。也就是由作者擁有最原始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0條但書所規定的「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指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的「聘雇著作」而言。在「聘雇著作」的情形,有時候由作者以外的出資者,擁有著作權。

 

在民國74年以前,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的著作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才有著作權。如果沒有註冊,不能產生著作權。在民國87年以前,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還保有著作權任意登記制度,但是在民國871月著作權法修正,就將所有著作權登記制度廢除,只保留製版權登記制度。目前依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創作著作,即使想要登記著作權,也無官方受理登記的機關。

 

三、 職務著作---專屬編輯與特約編輯

 

所謂職務著作,就是指創作人不是自由作者,而是基於勞務契約在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自由創作的作者,著作人格權永遠歸屬作者,而除非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否則著作財產權也歸屬於作者,任何人欲利用自由創作者的著作,原則上須經作者同意。

 

有關職務著作的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出版社職員的創作與特約編輯的創作,如果雙方訂有關於職務著作歸屬的合約,合約規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果沒有合約約定,在出版社職員的創作,屬於僱傭關係完成的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屬於創作者,著作財產權屬於出版社。在出版社特約編輯的創作,是屬於出版社與特約編輯間的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產生的著作。如果出版社與特約編輯間,沒有其他的合約約定,那麼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屬於創作者(特約編輯)。不過這種情形,出版社對特約編輯的職務創作,得在業務上加以利用。至於利用範圍如何,就看當時的特約編輯工作的目的和範圍而定。

 

例如特約編輯專門處理攝影事務,報酬是按出勤的時數或天數計算,特約編輯每次的攝影都交給出版社放在照片資料庫中,依聘請目的,顯然這些照片是要給出版社用的,那麼出版社用這些照片,無論用在那一本書都可以。這種情形一樣可以適用在報社的特約攝影上。如果報社的特約攝影按出勤次數計算,每次的照片都拿回來,除了當次使用外,就放在報社的檔案資料庫中,那麼報社的複次使用,都無須再得到特約攝影的同意。而特約攝影因為是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人,所以在沒有特別約定的狀況下,自己可以就該照片加以使用,也可以就該照片授權他人使用。

 

四、 書籍或版權頁上之掛名

 

出版公司在處理封面或版權頁掛名時,應注意下列幾個事項:

(一)作者的掛名: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所以書籍出版,如果有作者的話,在書籍的封面或版權頁,應該掛上作者姓名。如果作者希望掛本名,應掛上作者本名,不能改用筆名。如果作者希望用筆名掛名,應掛上作者的筆名,不能違反作者的意思,改用本名掛名。在出版前最好詢問作者一下,怎麼掛名,或者乾脆在契約書上明白約定如何掛名。

(二)譯著的掛名:在譯著的情形下,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同時掛名原著者及譯者姓名。缺一不可,即使譯作是由出版公司用稿費一次買斷,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不掛名,否則還是要掛原作者和譯者姓名,不然就會侵害到原作者或衍生著作的譯者的姓名表示權。實務上曾經發生一個案例:一個T大學教授,付費給學生請學生將她在美國的博士論文翻譯成中文出版,這位教授只掛名自己是作者,她想既然付費給學生了,就不再掛名譯者是學生,被學生寫存証信函主張權利催告改正,後來雙方和解了,教授還是把學生譯者的名字掛上去。如果教授付錢給學生時,雙方訂一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合約書,約定該譯文以教授為著作人,或約定學生「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教授就可以不需要掛名學生為譯者了。

(三)編輯的掛名:編輯如果就書籍的內容編排、加標題、改文字等,有可能有編輯創作的參與,編輯也應在版權頁上掛名。除非出版公司與編輯事先有職務著作的契約約定:「編輯完成的著作,以出版公司為著作人。」如果有這樣的約定,這時候出版公司對於編輯在版權頁上掛名或不掛名,都無所謂了。因為編輯的掛名,不再是編輯的權利,而是一種責任的表示。也就是本書如果有涉及抄襲,被指責出版公司有責任,編輯是第一個要出來對權利人說明的人。因為編輯是直接與作者在稿件上來往接洽的人。

(四)內容引用他人文字或圖片的掛名:依據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此種明示出處義務,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64條)。所以出版公司的編輯,在審閱作者稿件時,遇有文字或圖片明顯不像作者所創作或拍攝的情形,應提醒作者要註明出處。此外,如果圖片是由出版公司找照片銀行挑選正片的情形,尤其要注意正片上有沒有註明攝影者姓名。實務上發生一案件:一家保險公司A委託B出版公司設計月曆。出版公司在設計時需要兩張照片,就找C照片銀行付錢挑正片。等B公司製作完成交付A公司送給客戶後,A公司收到甲攝影師的存証信函,主張A公司侵害其著作人格權。A公司主張一切都委託B公司製作,請B公司說明,B公司主張已經付錢給C公司,C公司應處理甲的權利問題。C公司主張甲是C公司的特約攝影,著作人甲,正片上也有攝影者甲的姓名,B公司在使用時,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註明甲的姓名,因此錯誤應在B出版公司。此事後來由B公司花錢賠償作者了事。可見出版公司在處理作者的掛名時,應十分小心。

(五)主編或總策劃的掛名:在實務上,出版公司出版套書,常會找有名的學者或作家來掛名主編或總策劃。曾經發生一個案例:有一位作者甲為出版公司翻譯書籍,該書籍列於某一系列。該系列書籍,都由出版公司找某知名大學的商學院院長乙掛名主編。甲認為自己的翻譯書乙無任何貢獻,卻掛名主編,乃主張乙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對乙極盡騷擾之能事。由於出版公司出版套書,常會找有名的學者或作家來掛名主編或總策劃,這是出版實務慣例。為了杜絕這種案例出現,所以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法時,就在著作權法第16條增加第3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所以除非作者事先有明示不同意該書有人掛名主編或總策劃,否則出版公司找名人來掛名主編和總策劃,是被允許的。

(六)掛名的省略:任何書籍,創作的人,理論上都要掛名作者,然而有些書籍,作者夠多,都在書籍封面上掛名作者,實在不可能。因此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有些百科全書實際執筆的作者動輒數百名,甚至數千名。如果這些執筆者,都在書籍封面或版權列名作者,實在不可能。有些年度小說選或年度詩選,其中作者也有幾十位,都在封面上掛名作者,也不可能。這時候,只要在內容中屬於該人創作的著作前,或文章末後註明作者姓名就可以了。這種書的書籍封面或版權頁,只要掛名主編的名字,無須再掛全部作者的名字。

 

五、 書籍(或附CD)的保護期間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2項規定:「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作者終身其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所以會保護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是推定每一代平均年齡相差25年,終身加死亡後50年,剛好可以使作者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福蔭子孫三代。

 

又著作權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依據上述規定,如果甲寫一本書,甲在205011死亡,該本書的著作權,原則上在21001231止保護期間屆滿。不過如果該本書在20981月才正式出版公開發表,為了顧慮該書在出版後才兩年就要保護期間屆滿,所以著作權法30條第2項特別規定,這種在作者死亡後40年到50年間才公開發表的著作,保護期間可以存續10年,也就是在21081231才屆滿。

 

另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在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較短,不是保護作者終身加死亡後50年,而是只有從公開發表後50年。所以上述例子,如果這本書在20301月公開發表,而作者在205011死亡,這本書的語文著作的部分,在21001231止保護期間屆滿。而有關照片及CD部分,在20801231保護期間屆滿。然而如果這本書和照片,是在2049年創作,20981月才正式出版公開發表,則這本書的語文著作部分 ,保護期間在21081231屆滿。照片部分,在21481231才屆滿。

 

六、 著作財產權的轉讓

 

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並沒有特別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轉讓,必須書面。所以著作財產權的轉讓,即使口頭,也能發生效力。不過還是有個書面,將來發生法律糾紛,比較有較強的証據力。

 

此外,著作財產權的轉讓,如果有轉讓合約或書面文字,此合約或文字,無須經公証或登記的手續才有效。事實上,目前主管機關,也不辦理著作財產權轉讓的登記業務。合約如果經過公証,只是証據力較強,合約當事人將來比較不會否認簽過此合約而已。

 

七、 著作財產權的授權

 

著作人可以將自己所擁有的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在出版實務上,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常常混用。然而最高法院98年台上7616號刑事判決謂:「『獨家重製及發行』係有別於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前者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之權利有別。」由這個判決顯示,獨家授權理論上僅具有債的效力,而專屬授權具有準物權的效力。

 

如果甲獨家授權乙出版發行書籍,甲不得再另外授權給丙出版發行書籍,但是甲可以自行出版發行書籍。然而丙專屬授權丁出版發行書籍,則不僅丙不能授權給第三人出版發行書籍,而且丙自己也不能出版發行書籍。

 

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獨家授權」的用語,但是有「專屬授權」的用語。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著作權法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顯然具有強大的效果。為了避免在法律上發生爭議,建議在授權合約上,使用授權用語,如果要確定達到強大的授權效果,盡量使用「專屬授權」一語較佳。

 

八、 出版實務常見的著作權的侵害

 

(一)侵害著作人格權

 

實務上常見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的情形,分述如下:

 

1、侵害公開發表權:實務上常見侵害他人公開發表權的情形,例如乙將名人甲寫給他的具有歷史價值的信件,未經寫信的人的同意,就收編成書出版。這種情形,不僅侵害寫信的人的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也侵害寫信的人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因為甲寫給乙的信,甲是書寫者(創作者),擁有著作權,乙只擁有信件紙張的所有權。乙可以將信件燒燬,但是未經甲的同意而擅發表甲的信件,在著作人格權部分,侵害到甲的公開發表權。

 

2、侵害姓名表示權:實務上常見侵害姓名表示權的情形,例如出版公司出版翻譯書,只掛原著者的姓名未掛譯者的姓名,或只掛譯者的姓名,未掛原作者的姓名,漏其一,就侵害原作者或譯者的姓名表示權。

 

又如出版公司為編輯需要,付錢向專業照片銀行購買照片使用權,出版公司以為既然付錢就可以使用,卻忘了對照片的攝影者掛名。此時出版公司也可能侵害照片的拍攝者的姓名表示權。

 

再者,出版公司出版教科書,原來請甲乙合寫,因為教科書需要經常修改增訂,乙因沒有空修改,出版公司乃找丙來修改乙的部分,因而掛名甲丙合著,此時出版公司可能侵害乙的姓名表示權。

 

3、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實務上常見的禁止不當修改權的紛爭,是作者與出版公司的合約原訂的書名是A,後來出版認為書名用B較為賣點,乃未經作者同意就使用B並加以出版。但是作者卻覺得該書的書名非常不雅,有損其名譽。再者,在報社也常對於作者投稿的文章修改其文章名稱,或甚至修改內容,使文意不完整,或甚至扭曲原來的意思,這都可能侵害作者的禁止不當修改權。

 

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在民事上,作者可以要求請停止出版(第84條),也可以要求有形的財產損害賠償及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如果侵害的是姓名表示權,作者可以要求把被變更的名字改過來,如果是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作者可以要求更正內容或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之類的。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如果經作者提出告訴或自訴,侵害人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

 

     在出版實務上比較常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情形,主要發生在重製權、改作權和公開傳輸權等三種權利的侵害:

 

1、侵害重製權:在出版實務上,早期對暢銷書籍,還有未經同意整本書翻印的情況,但是近年來少有聽說這種情形。整本書侵害,比較多的是授權錯誤的狀況。例如A出版公司得中國大陸B出版公司的授權,在台灣出版某書籍。因為B出版公司聲稱它擁有作者的授權,可以對台灣授權出版,但是後來作者出面主張B沒有得到他的授權,B出版公司的授權是越權,A出版公司的出版該書是盜版。實務上也發生過,大陸的B出版公司雖然有權利對台灣A出版公司為授權,但是後來發現該書是大陸B出版公司的作者抄襲台灣的作者在中國大陸出版的,因此台灣的作者對台灣的A出版公司提出訴訟。

 

在台灣侵害重製權的狀況,一般多是疏忽而誤用他人照片,或作者誤解法律,將「抄襲」當作是「參考」、「引用」,因而發生侵害。

 

2、侵害改作權:在出版實務上,較多的情形是拿別人的書籍來改寫或拿別人的圖片增加一些線條或改變一些形狀,而成為自己的著作,因而涉及改作權的侵害。當然,也有一些書籍,是拿外國書籍,東翻譯一點,西翻譯一點而成書,這種情形,也會侵害到外國原作者的改作權。

 

3、公開傳輸權:在出版實務上,也有出版公司原來只與作者簽定出版書籍,在數位時代,未另與作者簽約,而另外出版電子書。這種情形,可能會侵害到原作者的公開傳輸權。

 

出版書籍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在刑事上,侵害人如果為了販賣或出租目的而重製,法院可以對侵害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第2項)。如果書籍附有CDCD內容也是不法的,則法院可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第3項)。如果侵害人重製的目的,不是為販賣或出租目的,法院可以對侵害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第1項)。如果侵害重製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例如侵害改作權或公開傳輸權,法院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

 

另外書店明知所賣書籍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書,而仍然販賣,則法院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第2項)。

 

如果販賣的書中含有光碟,則法院可以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3項)。

 

以上的規定,除了涉及重製光碟或販賣光碟是非告訴乃論罪外,其他的罪,都是告訴乃論罪(著作權法第100條)。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權利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會起訴,法院才會判刑。如果權利提出告訴後,侵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偵查庭撤回告訴,檢察官必須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案件已經起訴到了法院審理,如果告訴人或自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或自訴,法官則應為不受理判決。

 

在民事上,著作權受侵害,著作權人也可以請求排除侵害(第84條),而且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第88條)。此外,被害人也可以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第89條)。

 

(以上「著作權的基本觀念」,整理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一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201112月)

 

 

(轉載自蕭雄淋律師、幸秋妙律師,電子書授權契約就該這樣簽,頁1~18,城邦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201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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