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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歲女童被性侵案帶來的思考
2010/08/27 01:12:53瀏覽2915|回應35|推薦12

  今晚公視的「有話好說」節目對六歲女童慘遭性侵一案展開討論,討論的中心內容是:「六歲女童遭性侵,檢察官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不過高雄地院法官竟然認定六歲女童沒有明顯反抗,因此不符合『強制性交』要件,被告刑責十年徒刑變成三年2個月。16萬網友痛批法官亂搞要求撤換,幼童遭性侵根本無力反抗!為何法官還會認定沒反抗就不是強制性交?天大地大,法官最大,但如果法官犯錯,誰又能還民眾公道?」(詳情請看公視網站)幾位名人權威討論的結果把焦點集中在設置陪審團上。

  陪審團制度對於改善司法確實有很大的作用,但是陪審團制度並不能改善立法和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准。

  回頭再來分析這宗案卷:高雄地院的法官判決有錯嗎?有錯,錯在量刑不準。但是說法官有錯了不是從感情上說,不是從同情六歲女童的立場上判定法官是有錯。因為法律是無情的,推斷案子判的對錯,只能依據法律,不能出自感情。

  「高雄地院行政庭長李淑惠表示,判決可受公評,如果不符社會期待,檢討改進。」(詳情見聯合新聞網)這種帶有怨氣的說法,完全不符合一個法官的立場。法官的標準只能是法律,決不是什麼「社會的期待」。現在就用刑法的條文,對照高雄地院法官的判決作個簡單的分析。

  「高雄地院行政庭長李淑惠說,這樣的判決在司法實務上並沒錯,完全是『法條適用問題』。她解釋,法官引用的刑法第二二七條『準強姦罪』與刑法第二二一條『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一樣,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檢察官起訴的刑法二二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前提要有『強制性交』,但承審法官認為這起性侵,依客觀案情並沒有『強制性交』,才會依『準強姦』罪判刑。」(詳情見聯合新聞網

  李淑惠的說法完全是歪曲刑法。刑法條文裡,根本沒有「準強姦」這個罪名,所謂的「準強姦」是李淑惠自己編造出來的。

  其次,李淑惠說依客觀案情並沒有「強制性交」,這又是無視法律和毫無證據的說法。我雖然沒有看過本案的卷宗,但是我絕對相信李淑惠的說法是沒法律依據和事證的。李淑惠說,「案情沒有『強制性交』」,那麼是否有「兩相情願的案情」呢?

  沒有「強制性交」與「兩相情願」之間並沒有必然的邏輯關系,這可能應該是一個法官的起碼常識吧。在現實社會中,有這樣的被害人,當知道面前站著的人是劫匪之後,會主動把財物拿出來。這難道能夠證明被害人是自願送給劫匪的禮物?劫匪是無罪嗎?

  因為六歲女童在法律上屬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只能有女童的法定代理人在場,並同意的情況下,女童說的話才有法律效力,這一點法官大人不會不知道吧?那就要請問法官大人,你那個「沒有『強制性交』」的案情裡,有女童的法定代理人的簽字證詞嗎?

  這不是哪個人的「社會期待」問題,也不是出自對女童的同情心理。這是一個十分嚴肅的法律問題,是一個法官的道德品格的具體表現。個別不肖法官就是利用法律流露的一點點間隙,讓私貨從中通過。照李淑惠的說法,適用的刑法規定是三至十年,那麼為什麼不選擇七年而選擇三年呢?被告到底是在如何暗渡陳倉的呢?

  說完了法官之後再回過頭檢討法律條款。刑法的二二七條本身就存在著問題,這一條完全把二二一條給否定了,或者說這一條本身就是為保護罪犯而設立的。十四歲以下的兒童,屬於沒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怎麼會有自主性交的能力呢?

  看看社會上頻頻出現的罪案,立法院是應該檢討一下法律了,否則將會影響台灣的經濟成長和投資環境。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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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zhang826&aid=4357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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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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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賊
2010/09/02 15:13

To: Desertfox

你在別處稱我為烏賊,所以你的疑問就請你自己找答案了。

有關中華民國刑法,我不在此繼續討論,請到http://blog.udn.com/gzhl2005/4375977繼續。


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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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歲童遭性侵喊不要!法官:「未違意願」撤回更審(2010/09/01 10:18)
2010/09/02 00:02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又發生幼童遭性侵,而法官認為「無法證明違反意願」的案例。55歲男子吳進義性侵年僅3歲的女童,女童哭著大喊:「不要!」在一、二審時,法官都認定違反女童意願而重判,但最高法院法官施俊堯、李英勇竟指無法證明違反意願,將此案撤銷發回更審。

今年2月6日,一名6歲女童在圖書館遭性侵,涉案林男被檢方以強制性交罪交處重刑7年10個月,但高雄地院合議庭法官莊珮君、王俊彥和楊國煜認為女童沒有強烈反抗,將林男輕判3年2個月,引發社會譁然,甚至在臉書(Facebook)發起活動,要求法官停職接受調查。

而今天曝光的案例其實發生時間更早。2006年3月,高雄男子吳進義到友人家打麻將,一名牌友也帶著親戚的3歲女童前往,吳男讓座給這名牌友下場,便假裝好心幫忙帶小孩,結果將女童帶回自己家中,強行脫下內褲,用手指、吸管和眼鏡架插入女童下體,女童哭著大喊:「不要!」卻無法阻止吳男獸行。

當天晚上,女童母親為女童洗澡時,發現女兒下體紅腫,女童告知是「阿義阿公」弄的,家屬氣得報警。女童向警方證稱,看到「阿義阿公」的「毛毛和鳥鳥」,並見到「阿公鳥鳥射出像鼻涕的東西」。

吳男矢口否認性侵,但接受測謊卻未通過。一、二審時,高雄地院、高分院都認為吳男違反女童意願,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判刑,重判吳男7年2個月。但到了三審時,最高法院刑八庭法官施俊堯、李英勇認為,女童的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將此案撤銷發回更審,重新調查吳男是否適用刑責較輕的「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

兒福聯盟執行長王育敏接受平面媒體採訪時痛批,女童都已哭喊「不要」,還不算違反意願?「難到法官期待3歲女童說出『我不要被性侵』嗎?」
高雄市是亞特蘭提斯大陸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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哀哉!
2010/08/29 21:48

如果這女孩是他自己的女兒

會怎麼判?


desertf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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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juno
2010/08/29 16:27
所謂  "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條文予以審判" 請問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是指猥褻或性交? 又變更起訴條文是變更到刑法第幾條? 再問這個條文裡最重的刑罰是幾年?

路人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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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還是開放所有人都能擔任法官好了,包括唸電影,電機和植物的
2010/08/29 15:16

Desertfox:

本案法官是不是以為她最懂得國文? 台灣刑法相關的條文, 雖說就那幾個字, 但法官刻板的引用而不去伸引法律條文的精神, 那不是開脫是什麼?
我不相信一個正直的法官對於本案會不把上述這種詮釋列入考慮. 說什麼法官的素質差或道德上沒有為女童著想, 都不成立; 故意鑽入法律條文裡為被告開脫才是真的.

罪刑法定主義四大派生原則 -- 禁止類推適用:  司法機關只能依據立法機關經過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條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條文科罪論刑,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範圍或加重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例如倘若刑法規定「在於車站或埠頭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目的係因車站或埠頭乃供人旅行之地,旅遊證件與行李失竊較普通竊盜更嚴重,但竊盜案如係在航空站發生,航空站亦為供人旅行之地,但因非法律條文所明定的加重要件,則不能因其與車站、埠頭性質相同,而以類推適用的法理包含之,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罪刑法定主義四大派生原則 -- 禁止習慣法: 此係強調在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以何種刑罰須行為時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之適用應以成文法為法源而排斥不成文法的習慣法。所謂習慣法係指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反覆慣行且具有法之確信的無形規範。習慣法雖與成文法同係來自社會之法確信,但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故有未盡明確之處。刑法因干預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至深且鉅,故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規範一律排除習慣法之適用,一切罪與刑之宣判,均應以成文法為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中沒說幾歲以上可以表達性意願,你卻要法官認定六歲不可能表達性意願。 當然"六歲不可能表達性意願"這是台灣每個人的常識,我也相信,但你的要求是要本案法官放棄學理的兩大派生原則,忘記她們在法律學系唸四年或更久所學的東西。

台灣還是開放所有人都能擔任法官好了,包括唸電影,電機和植物的。


路人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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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台灣人為什麼理盲的例子
2010/08/29 14:41

Desertfox:

juno公佈的法官判文; 從甲女坐在被告左腿上...........一路讀下去, 到最後尚非與法無據 我的反應是吐血. 按這段判文來解析法官的自由心証; 那就是說法官認為被告是懂得法律上所謂強制的定義, 而她也覺得被告說的沒做錯. 這段判決文恰恰是法官為被告開脫最有力的證明.

因為反過來說, 法官的自由心證在正常的情況下應該是; 對於一個無行為能力的六歲女童而言, 被告從立意性侵到完成, 它的性質本身就是強制; 是強加自身意願與行為於他人的一奘寵種行為 (注意受害人對被告的惡意和犯行是完全無知的). 本案法官是不是以為她最懂得國文? 台灣刑法相關的條文, 雖說就那幾個字, 但法官刻板的引用而不去伸引法律條文的精神, 那不是開脫是什麼?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罪刑法定主義四大派生原則 -- 構成要件和罪責明確性: 構成要件與罪責必須由法律所明定......倘不確定法律概念範圍過於空泛,導致審判者或執法者均有恣意解釋之空間時(例如:以「行為不檢」、「奇裝異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自與罪刑法定之意旨不符。

我不相信一個正直的法官對於本案會不把上述這種詮釋列入考慮. 說什麼法官的素質差或道德上沒有為女童著想, 都不成立; 故意鑽入法律條文裡為被告開脫才是真的. 那不是道德上的問題, 而是最起碼牽涉到是否瀆職. 我再說一遍; 天下不可能有完美無缺且能規範所有行為的法律, 台灣的刑法要增修也是應該; 但是執法人員如果心中無天理人情, 錯判誤判亂判那永遠必免不了. 所以這個案子大家一定要繼續盯下去. 我同時在此對一審的法官問候一句台灣的國罵, 說我無聊嗎? 那或許, 但誰教妳無恥呢?

你可以罵法官無恥,但是每一個法官面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都會給你一樣的結果。  刑法條文以違反意願為成立要件,證人說沒聽到被害人意願被違反,你認為法官判決應該能看到證人沒看的的東西?

唯一讓你停止吐血的方法是你請立法院修法或推動公投,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加上紅色的那一行。  這一條加下去,只要依第十條的性交定義成立,法官根本不用管意願有無違反,也沒有恣意解釋之空間,只能至少判被告七年。 

可惜十七萬網友只是想像刑法第227條應該有這一行,就要法官必須按這一行判,這就是台灣人為什麼理盲的例子。 

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告訴乃論】

  對於未滿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desertf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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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裸的開脫
2010/08/29 02:08
juno公佈的法官判文; 從甲女坐在被告左腿上...........一路讀下去, 到最後"尚非與法無據" 我的反應是吐血.

按這段判文來解析法官的自由心証; 那就是說法官認為被告是懂得法律上所謂強制的定義, 而她也覺得被告說的沒做錯. 這段判決文恰恰是法官為被告開脫最有力的證明.  因為反過來說, 法官的自由心證在正常的情況下應該是; 對於一個無行為能力的六歲女童而言, 被告從立意性侵到完成, 它的性質本身就是強制; 是強加自身意願與行為於他人的一奘寵種行為 (注意受害人對被告的惡意和犯行是完全無知的). 本案法官是不是以為她最懂得國文? 台灣刑法相關的條文, 雖說就那幾個字, 但法官刻板的引用而不去伸引法律條文的精神, 那不是開脫是什麼?

我不相信一個正直的法官對於本案會不把上述這種詮釋列入考慮. 說什麼法官的素質差或道德上沒有為女童著想, 都不成立; 故意鑽入法律條文裡為被告開脫才是真的. 那不是道德上的問題, 而是最起碼牽涉到是否瀆職.

我再說一遍; 天下不可能有完美無缺且能規範所有行為的法律, 台灣的刑法要增修也是應該; 但是執法人員如果心中無天理人情, 錯判誤判亂判那永遠必免不了. 所以這個案子大家一定要繼續盯下去. 我同時在此對一審的法官問候一句台灣的國罵, 說我無聊嗎? 那或許, 但誰教妳無恥呢?

路人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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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找了一個證詞不能定罪的證人,自己搞砸了這個案子
2010/08/28 08:57

To: Stoto

在判決書中,法官解釋了為什麼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了六歲女童意願,所以答案很明顯,檢察官找了一個證詞不能定罪的證人,自己搞砸了這個案子。

如果在美國(很多電影或電視影集都有法庭情節,因此大部分人有一些概念):

  • 檢察官必須找到一個或更多證人,有聽到看到女童抵抗。  人越多證詞定罪'能力越強。
  • 當被告律師交叉詰問檢察官的(王牌)證人時,要避免證人回答時讓陪審團認為證人陳述女童沒有反抗,必要時要大叫"反對"(Objection!)對被告律師的詢問方式提出異議,由法官決定被告律師是否可以繼續這樣詢問證人。

當然,事實上可能案發時只有陳女士看到兩人,她沒聽到女童反抗就是沒聽到,檢察官不能要她作偽證(在台灣沒關係,在美國法院裡作偽證可以因此坐牢),但檢察官可以用其他間接證據,比如說一條綁在女童手上的繩索,或是她身上有傷。  這些可以間接證明被告違反女童意願。

這些證人證物都沒有,那麼真的,按照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如果我是檢察官我也只能用第227條起訴,因為擺明了第221條不適用(第222條的前提是第221條所以第222條也不適用)。

現在請大家寫信給立委少花時間罵ECFA,趕快哪個立委提案修改第222條,再督促其他立委聯署通過。  在網路上罵法院法官只是自己爽,一點用處也沒有。

......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
(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

......


luke koolhead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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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t judge
2010/08/28 08:42
is sicker than the criminal....

隨便說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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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路人juno喝采
2010/08/28 08:11

您的說明與見解

我認同

尤其您能提出修正案

這精神  可嘉

如您所說

法官就法律程序而言  不能說錯

不過

法官以為嫌犯這樣的行為

不能證明嫌犯有"強迫被害人"的行為

這樣的推論邏輯

我還是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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