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ulao's comment:我相信露西向這類無理取鬧的,隨意栽贓污衊的,隨意就拿道聽塗說的傳言來謾罵或指控別人的[人]提出告訴,本意絶不是出於[報復],而是維護公理正義..!希望不管藍綠,只要有這種傾向的人都能夠有所警惕!!
而這看來是一件不起眼又單純的刑事訴訟,法院卻能如此用心的對其判決提出如此詳盡與巨細靡遺的事實與理由,司法的用心實在令人激賞!誰說台灣的司法改革是玩假的??我只對台灣的司法更具信心!
引用文章山寨關公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拘役30天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其父親吳秋
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2 號之住處,利用網路(
IP 位 置:61.57.83.112)連結至網路城邦部落格(主機位
置為臺北市○○區○○路1 段21之3 號),登入甲○○以「
武聖關公」之暱稱所申請並命名為「臺灣人正義團結聯盟」
之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kuankung),
刊登「什麼時候,臺灣變成這麼沒有水準之國家?因為有妳
們這些中國豬紅衫軍... 就是因為有妳~!聽說是中國新娘
,據現場的老伯伯說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三千元,所以不用
工作」之內容,並張貼劉 照片於上開文章之後,且提供
可點選至劉 個人個人網頁部落格之超連結網址,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劉 。嗣因劉 之友
人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文章,乃告知劉 ,劉 知悉上情
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個人網頁部落格上書寫上開文字之行為
,惟辯稱:我當時只是當時看到紅衫軍的新聞,針對新聞內
容發表自身的感想、評論,我的言論內容以及所提到「中國
豬」等話語,並未具體指涉任何人,我的文章並未指名道姓
指涉告訴人,文章雖有告訴人之照片,惟該照片中非僅告訴
人一人,則該文章內容所提及「中國豬」,實無法特定為何
人;又我書寫上開文章應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10日間,因見陳水扁被訴之刑事案件於本院
開庭,而紅衫軍所屬人士前往現場抗議,因而阻礙到立法委
員蔡同榮入場之新聞報導,即於98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許,在其以「武聖關公」之暱稱所申請並命名為「臺灣人正
義團結聯盟」之個人部落格,刊登「什麼時候,臺灣變成這
麼沒有水準之國家?因為有妳們這些中國豬紅衫軍... 就是
因為有妳~!聽說是中國新娘,據現場的老伯伯說來一次國
民黨給牠們三千元,所以不用工作」之文章;又上開文章係
發表於公開之網路部落格空間,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自由閱
覽該文章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人正
義團結聯盟」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8月6 日聯線字第98251 號函、IP位置發放單位查詢表
及南桃園有線電視98年10月14日之電子郵件在卷等件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7、18、22至26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劉 ,僅是對於新聞事件發
表個人感想云云。惟查:由被告在上開文章中提及「就是因
為有妳~ !」、「7 月10日故意排在蔡同榮前面不讓民進黨
立委進去旁聽的紅衫軍,每次扁家開庭都會到現場搗蛋的女
子~ !」等文字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所述係針對特定之個人
,又被告並張貼照片1 張於上開文章之後,而該張照片中央
之人物為告訴人劉 一節,亦經告訴人劉 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且該照片中僅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劉 1 人臉朝
前方並立於畫面中央,則與前文提出之「女子」、「中國新
娘」相對照,應可確知前文所指之人為該照片中人物即告訴
人劉 無疑;再被告復於文章中指稱:「1.恥人的網址~h
ttp://blog.udn.com/yin g6100」,而該網址係告訴人劉
之網路部落格網址,則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參以告訴人劉 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詢以:「如何發現該網頁?」,證稱:「是我網路上的朋
友告訴我看到我的網頁,我上去看,才發現我之前沒看過的
部落格,我們在聯合新聞網的UDM 屬不同政黨支持者,是我
聯網上面的朋友告訴我的,說看到我的照片,便把甲○○的
網址給我看,我點進去才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
見告訴人劉 之友人瀏覽被告上開文章後,即明白被告係
指涉關於告訴人劉 之事。從而,被告雖未指名道姓謾罵
告訴人劉 ,然由所刊登上開文章內容、連結網址、照片
等綜合以觀,顯係針對告訴人劉 ,而第三人透過被告刊
登之照片及所提供之網路連結,亦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
象為何人至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三)被告確有在公開之網路空間刊登上開文章,且於文章中以「
中國豬」、「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三千元」指摘告訴人之行
為,業如前述。又按刑法關於誹謗行為處罰之規定,乃立法
者為保障人民名譽權、隱私權免受侵害而設,惟言論自由亦
屬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為免過度侵害人民權利
,立法者特制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阻
卻行為人不法性之規定,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又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前揭條
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
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三千元
」係指述特定具體事實,而提及「中國豬」則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抽象評論,因此本案被告所應審究者,不僅客觀
上上開文章內容是否真實,亦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
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而欠缺實質惡意
,及附隨於被告所指述事實而為之評價,是否在合理之範
圍內,均合先敘明。
2.告訴人劉 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
提曾向國民黨給3,000 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
,可見被告上開文章稱告訴人「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三千
元」與事實未盡相符,又經法官對被告訊以:「『你在文
章中提到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三千元』,你講這句話有何
根據?」,答稱:「這是我在網路上看見的」、「這是我
發現的網路文章,上面寫說『老伯伯說你們有拿錢三千』
,我是引用他的說法」等語,又訊以:「你知道你所提這
篇文章是誰寫的嗎?」,答稱:「上面有部落格主人,是
『大老鷹姊姊』,我不知他的真實身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實際上其對於告訴人劉 每次
參與紅衫軍活動是否有領取國民黨補助3,000 元之事,並
不知情,且其非曾實際聽聞曾參與紅衫軍之人表示有領取
3,000元之說法,而係道聽途說援引網路上來源不明之說
法,顯難認為其有經過合理之查證,則被告發表上開「據
現場的老伯伯說來一次國民黨給三千元」之言論,自難認
其有相當之憑據而有主觀上得確信為真實之情形。
3.此外,被告所指「中國豬」之文字,係以動物比擬告訴人
,而有以過去對於豬之愚笨、好吃懶做等刻板形象指涉告
訴人之意思,又被告書寫上開文章之動機,雖係針對紅衫
軍成員於98年7 月10日活動所書寫之評論,然「中國豬」
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人身所為之謾罵攻擊,已難認為係對於
告訴人當日在立法院參與紅衫軍活動內容之合理評論之範
疇。
4.據上,被告上開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
三千元」,應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因被告於傳述上開文字
前未盡相當之查證,實難認為被告有何主觀上欠缺真正惡
意之情形;又被告於文章中指摘告訴人為「中國豬」,係
單純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之行為,亦非係針對事實所為之
合理評論,從而,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有何刑法第31
1 條所定得予不罰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
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
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
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來一次國民黨給牠們三千
元」等語指摘告訴人劉 ,應係針對告訴人劉 參與紅
衫軍活動曾向國民黨收取每次3,000 元之報酬一事具體加指
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文章中以
「中國豬」謾罵告訴人劉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恰。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政治立場差異及不認同告訴人劉 所從事之政治
活動,即利用多數不特定人得自由閱覽之網際網路部落格,
書寫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文章,並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
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案發迄
今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劉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註: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差異: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