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8/05/01 22:12:23瀏覽1324|回應1|推薦9 | |
個案實例精華:「地下匯兌」或「非法多層次傳銷」所涉違反銀行法
諸多非法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因為賺太多錢,遭冠上吸金之標籤,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法辦,這在新聞應該都常見。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1228/1268105/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659952 以下就解析「地下匯兌」或「非法多層次傳銷」為何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是規範什麼? 銀行業務的本質,主要在收受存款,所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對於收受存款的定義,規定在銀行法第5之1條:「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為了使檢調機關有較輕的舉證責任,於同法第29之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簡單說,銀行是有牌的,不是銀行就不能為「收受存款」的業務。
至於如何認定銀行法第29之1條的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要從下面幾個面向觀察: 銀行法第29之1條的立法目的 立法者為達嚇阻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取資金的目的,而於第29之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關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的標準? 法院對此見解不一,有以銀行各項定期存款利率為準(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也有法院認為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
至於如何認定銀行法第29-1條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參酌禁止用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手段來私募資金的精神,下面案例似乎皆應認定行為客體已經合乎「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的要求: 1、以個人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金主」廣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 2、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3、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集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
|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