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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處罰「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2018/04/13 22:00:00瀏覽1114|回應0|推薦6

個案實例精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處罰「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被告甲是知情並參與吸金業務的職員,成立銀行法第29條共同正犯。法院認定被告甲雖然不是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僅是職員,但是被告知情且參與吸金業務,仍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共同正犯(刑法第31)

 

銀行法第29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刑法第31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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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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