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臺灣關系法
《與臺灣關系法》(英語:Taiwan Relations Act;縮寫:TRA)是一部現行的美國國內法。1979年,美國與在臺灣當局“斷交”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建交後,美國國會制定此法並由美國總統簽署生效,以規範往後的美臺關系。因應美臺雙方交流無法以“國際條約”為之,而以美國國內法形式制訂,規範美國政府(對國際無效力),其目的在於取代遭廢除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臺灣關系法於1979年4月10日經美國總統卡特簽署生效。美國訂定臺灣關系法的要旨為:“我們支持一個中國政策,但統一如何以和平方式達成要靠雙方進行兩岸對話。如果大陸企圖以武力而非對話來達成,美國將提供軍事物資使它無法成功。”
該法規定,如果中國試圖通過武力統一臺灣,將是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與穩定的重大威脅”。另一方面,根據該法,美國得以在臺灣設立美國在臺協會。
值得註意的是,該法15條延續了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宗旨,“臺灣”一詞僅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而不包含臺灣政府實際治理的金門、烏丘、馬祖、東引、東沙、南沙群島。臺灣關系法亦未表示美國對臺灣主權現狀的認定以及未來歸屬的看法,只是一個規範美國政府對華政策的法律。
主要功能
《與臺灣關系法》具有三個主要功能:
一、記載美國對臺灣政策的目標,包括維持臺海和平穩定,維持臺海現狀,維持美臺商業及文化關系、保障人權與臺灣安全。法律中明確指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杯葛或禁運)解決臺灣未來的作為,均會威脅太平洋和平與安全,美國將嚴重關切;美國將繼續提供防衛性武器給臺灣;美國也將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高壓手段,危及臺灣人民安全與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但並未表示,一旦臺海發生戰亂,美軍有義務出兵護臺,亦未明確表示,如果臺海危機是由臺灣方面挑起,美方應具體如何回應。
二、在無外交關系的情況下,維持臺美間經貿關系。
三、授權成立美國在臺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AIT)以代表新關系中的美方。
美國《與臺灣關系法》(1979年4月10日)
(經美國國會通過並由卡特總統於1979年4月10日簽署成為法律)
本法是為了幫助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並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臺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系,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以及為了其他目的。
美利堅合眾國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集會制訂。
簡稱
第1條本法可稱作《與臺灣關系法》。
調查結果與政策宣言
第2條(甲)鑒於總統已結束美國和它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的政府關系,國會認為有必要制定本法――
(一)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
(二)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臺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系,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
(乙)美國的政策是――
(一)保持並促進美國人民同臺灣人民,以及同中國大陸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區所有其他人民之間的廣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系;
(二)宣布該地區的和平和穩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和經濟利益,並為國際上所關切; (三)表明美國決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通過和平方式解決這樣的期望;
(四)認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運來決定臺灣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
(五)向臺灣提供防禦性武器;以及
(六)使美國保持抵禦會危及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制形式的能力。
(丙)本法中任何條款都不應違背美國對人權的關心,特別是對大約1800萬全體臺灣居民的人權的關心。茲重申,維護並促進全體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美國對臺灣政策的執行
第3條(甲)為促進本法第2條規定的政策,美國將向臺灣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夠自衛能力所需數量的防禦物資和防禦服務。
(乙)總統和國會應完全根據他們對臺灣的需要的判斷並依照法律程度來決定這類防禦物資和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對臺灣防禦需要作出的這類決定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為了向總統和國會提出建議所作出的估計。
(丙)茲指示總統將對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威脅並由此而產生的對美國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險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應依照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任何這類危險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4條(甲)外交關系或承認之不存在不應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適用於臺灣應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
(乙)本條(甲)款應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情況:
(一)凡當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實體時,上述各詞含義中應包括臺灣,此類法律亦應適用於臺灣。
(二)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根據美國法律同外國或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的實體實施計劃、辦理交易或進行其他往來時,也授權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根據本法第6條並依照有關的美國法律同臺灣實施同樣的計劃,辦理同樣的交易和進行其他往來(包括但不限於通過同臺灣的商業實體訂立合同為美國提供服務)。
(三)(甲)迄今或今後臺灣根據美國法律所取得的或與臺灣有關的任何權利或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合同、債務或任何財產利益的權利或義務),都不應因同臺灣之間不存在外交關系和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乙)根據美國法律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事絲毫不應影響臺灣當局於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擁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後獲取或賺得的對各種有形無形的財產和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四)當美國法律的適用取決於現在或過去適用於臺灣的法律或者對這種法律的遵守時,臺灣人民所實施的法律應被認為是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本法的任何內容,總統在外交上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動,臺灣人民和美國之間不存在外交關系、或不被美國承認的事實和伴隨的各種情況,都不應被解釋為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委員會或部門可據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擴散法作出事實判定或法律裁決,以拒絕向臺灣進行核輸出的出口許可證申請或吊銷現有的這種出口許可證。
(六)就移民歸化法而言,對臺灣得按該法第202條(2)款第一句所規定的方式處理。 (七)臺灣根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起訴或被控告的資格不應因不存在外交關系或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八)根據美國法律有關保持外交關系或承認的任何明確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適用於臺灣。
(丙)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的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國會批準美國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所簽訂的並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依然繼續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終止。
(丁)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支持把臺灣從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中排斥或驅逐出去的依據。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
第5條(甲)在本法頒布之時起的三年期間,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條未標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關於人口平均收入為一千美元的限制性規定,不應使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就有關在臺灣的投資項目確定是否需要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的活動受到限制。
(乙)除本條款(甲)款的規定外,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對在臺灣的投資項目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采用適用於世界其他地方的同樣標準。
美國在臺灣協會
第6條(甲)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同臺灣進行的計劃、交易和其他往來,應按照總統所指示的方式和範圍,或者通過(一)美國在臺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按照哥倫比亞特區法律註冊的非營利性團體,或(二)總統可能指定的類似的繼承的非政府實體,去辦理和進行。
(乙)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依照美國法律,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商定、履行、實行或保持有關臺灣的協定或交易時,此種協定或交易的商定、履行和實施應遵照總統批示的方式和範圍由協會或通過協會進行。
(丙)凡哥倫比亞特區的或該協會在該處註冊或經營的州或州屬行政分區的任何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妨礙或以其他形式幹涉該協會按照本法履行職責時,應認為本法優先於這種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
協會對在臺美國公民提供的服務
第7條(甲)協會得授權其在臺灣的任何雇員――
(一)辦理或接受任何人的宣誓、證詞、誓詞或作證書,並履行法律所要求或授權任何公證人在美國境內能履行的任何公證手續;
(二)擔任已死亡的美國公民的私人財產的臨時保管人;
(三)從事其他行為來協助和保護美國人的利益,如總統指定的美國法律授權在美國之外為領事目的而從事的行為。
(乙)根據本條授權的協會雇員所從事的行為在美國國內應是有效的,並具有同等效力,如同按照美國法律授權從事這些行為的任何其他人所做的一樣。
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8條(甲)協會及其財產和收入在現在或今後都免予向合眾國納稅(但本法第十一條(甲)(三)款所要求的根據與聯邦保險撥款法有關的1954年國內稅收法第21章所規定的征稅除外),也免予向任何一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納稅。
(乙)就1954年國內稅收法而言,協會應被視作該法第170條(乙)(一)(子)、第170條(丙)、第2055條(甲)、第2106條(甲)(二)(子)、第2522條(甲)和第2522條(乙)中所描述的那種組織。
向協會提供資產和服務以及自協會獲取服務
第9條(甲)茲授權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按照總統可能提出的條件,向協會出售、借貸或出租資產(包括其中的利益),並為協會的工作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授與服務。償付給本款上述機構的費用應歸入該機構當前可使用的撥款之內。
(乙)茲授權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按照總統可能提出的條件,獲得和接受協會的服務。凡總統斷定這些機構獲得取協會的服務有助於實現本法宗旨時,獲得此項服務,可不顧及總統以行政命令規定的通常適用於這些機構獲取服務時的那法法律。
(丙)凡根據本法為協會提供款項的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應同協會作出安排,使美國總審計長能夠檢查協會的帳目和記錄,並有機會對協會的業務開支進行審計。
臺灣機構
第10條(甲)總統或美國政府任何機構經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依照法律向臺灣提供或接受臺灣的任何工作通訊、保證、許諾或其他行動時,此等行動應按照總統指示的方式和範圍提供給臺灣設立的一個機構,或從這樣的機構接受,這種機構須經總統斷定按臺灣人民實行的法律具有必要的權力代表臺灣按照本法提供保證和采取其他行動。
(乙)請總統為臺灣設立的機構提供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在美國曾開辦的機構的數目相同的辦事處和人員。
(丙)在臺灣給予協會及其有關人員類似的特權與豁免時,茲授權總統對臺灣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給予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須附以適當的條件和義務)。
受雇於協會的政府人員的分離
第11條(甲)
(一)按照總統批示的條件,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得將其官員或雇員之受雇於協會者在一特定時間內從政府公職中分離出去。
(二)根據(一)款因受雇於協會而脫離原機構的任何官員或雇員,有權在受雇期結束時重返原機構(或繼承機構)擔任適當職務,並享有如同未脫離一般的相應權利、特權和福利,但須服從總統可能規定的期限和其他條件。
(三)有權根據(二)款重返原機構復職的官員或雇員,在繼續受雇於協會且服務無中斷時,應繼續參加該員為協會雇用前所參加的福利計劃,包括因公死亡、受傷或生病的賠償撫恤,健康及人壽保險,年度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以及美國法律規定的任何制度下的退休待遇,但受雇於協會作為參加此類計劃的依據的程度,以在受雇於協會期間應為此種參與付出的雇員工資扣除雇墳撥款均按時交存於該計劃或制度的基金或儲蓄所者為限。這類官員或雇員在被批準受雇於協會期間,在重返原機構復職以前死亡或退休時,為享受在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服務應獲得的退休或撫恤福利的目的,應視為擔任政府公職中的死亡或自政府公職退休。
(四)在制定本法前,任何獲準停薪離職而進入協會工作的美國政府機構的官員或雇員,應在服務期間享受本條所規定的福利。
(乙)為了享受退休和其他福利的目的,在臺灣雇用外籍人員的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得將這些外籍人員連同他們積累的津貼、福利和權利移交給協會而不中斷其服務期,包括讓他們繼續參加美國法律為雇員退休所建立的福利制度,這種制度是這些人員在轉移到協會以前就參加的。但受雇於協會使其能享受退休福利的程度,以在受雇於協會期間應為此種參與付出的雇員工資扣除和雇主撥款均按時交存於該計劃的基金或儲蓄所者為限。
(丙)協會的雇員不是合眾國的雇員,他們在代表協會的時候,免受美國法規第18號第207條的限制。
(丁)(一)就1954年國內稅收法第911條和第913條而言,協會付給它的雇員的款項不應被作為賺得收入對待。協會雇員得到的款項不應包括在其總收入之內,並免於賦稅,如果這筆款項與美國政府的文官和雇員按該法第912條免稅的津貼和福利收入的款項相等的話。
(二)除本條(甲)(三)款的規定外,在受協會雇傭期間所作的服務不應構成國內稅收法第21章和社會保險法第二號所述的雇傭。
匯報要求
第12條(甲)國務卿應將協會參加為一方的任何協定的文本遞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將某一項協定公布於眾會有損於美國的國家安全,則不應把這樣的協定遞交國會,而應在適當保密要求下遞交參議院外交關系委員會和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保密要求只有在總統通知時才能解除。
(乙)在(甲)款中所堤“協定 ”一詞包括:
(一)協會與臺灣治理當局或臺灣設立的機構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
(二)協會與美國政府任何機構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
(丙)由協會自己或通過它達成或將要達成的協定和交易,需遵守同樣的向國會報告、由國會審查和批準的規定和程序,如同這些協定和交易是由協會所代表行事的美國政府機構自己達成或通過它達成的一樣。
(丁)從本法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國務卿將每6個月向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外交關系委員會遞交一份報告,敘述和回顧美國與臺灣之間的經濟關系,指出對政黨商業關系的任何幹預。
規章和條例
第13 條茲授權總統制訂他認為合適的規章和條例,以貫徹本法的宗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年內,應將這些規章和條例迅速遞交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外交關系委員會。但此種行動並不解除本法所加於協會的責任。
國會的監督
第14條(甲)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和參議院外交關系委員會以及國會其他有關委員會應監督――
(一)本法各項條款的執行情況;
(二)協會的工作程序;
(三)美國和臺灣之間繼續保持關系的法律和技術方面;以及
(四)美國有關東亞的安全和合作政策的執行情況。
(乙)上述各委員會應酌情向各自的議院匯報它們監督的結果。
定義
第15條為本法的目的― ―
(一)“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或其任何行政分區的任何法規、規章、條例、法令、命令或法院的判決。
(二)按照上下文的需要,“臺灣”一詞包括臺灣島和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居民,依照在這些島上實施的法律建立或組織的公司、其他實體和協會,以及美國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和任何繼承的治理當局(包括行政分區、機構和所屬的執行機構)。
撥款的授權
第16條除了為實施本法規定而提供的其他款項以外,茲授權在1980年財政年度撥給國務卿為實施本法規定所必需的款項。這些款項在用盡之前業經授權隨時可以提取。
第17條如果本法的任何條款或者它對任何人或情況的適用被認為無效,這將不影響本法的其余部分及其對任何其他人或情況的適用。
生效日期
第 18條本法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1979年4月10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