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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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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1946年)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氏大會通過,中華氏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氏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托,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鹹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事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復。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她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一0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一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一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一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一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一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一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復決之權。

  第一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一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三條 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復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復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由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復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劫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三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塘和之權

  第三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三條 國家遇有天災或災害、房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由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托。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五四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幹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幹人。

  第五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復議。復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該決議案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復議。復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案或辭職。

  第五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娟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系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三條 立法院有決議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娟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逃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系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0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系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幹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幹涉。

  第八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八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錐敘、考績、級律、升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撥,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錘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九0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劫、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幹委員,調查一切設施,註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註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劫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劫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劫,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00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劫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0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O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O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0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O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0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依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O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0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錐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征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恤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跡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抵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0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一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一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一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系。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一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一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一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一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一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0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二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二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抵觸。

  第一二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復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二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二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一二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二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二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復決

  第一二九條 本憲法所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三0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三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三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三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三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六條 創制、復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三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系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三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四0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四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 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四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墓。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征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四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四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四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四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痛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瘤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四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四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五0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五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五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五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事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五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5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五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坐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五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五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六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六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六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六三條 國家應註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癟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六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有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六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六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跡古物。

  第一六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仿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六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六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七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七一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七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七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七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以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復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七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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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上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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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宪法
2009/03/14 18:05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