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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16 16:41:56瀏覽381|回應0|推薦0 | |
本人死亡給付 一、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 2.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3.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4.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5.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5.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1年內仍 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6.自民國87年4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 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7.自民國89年1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保2字第000032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會民國87年4月30日台 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8.自民國90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423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 本會民國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9.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55800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 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二、 給付標準: 1.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 2.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發給10個月 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 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發給30個月。 3.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40個月遺屬津貼。 4.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又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 者,由負責埋葬者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5.自民國87年3月9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 埋葬者,10個月喪葬津貼。 三、 請領手續: 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應蓋妥印章): 1.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同一順位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 2.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不同戶應同時提具死者死亡日期以後 申請之各該戶籍謄本﹞。 ※ 無遺屬津貼受益人,由負責埋葬之人申報喪葬津貼,需檢具殮葬證明或治喪開支收據。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給付者,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死亡之同一疾病門、住診診斷證明書。 ※ 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死亡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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