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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給付
2009/09/16 14:00:00瀏覽506|回應0|推薦0

老年給付

一、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男性年滿60歲或女性年滿55歲退職者。
    2.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被保險人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二、 給付標準

    1.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包括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2.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3.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於退職時依上述第1、2項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三、 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於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
        1.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2.戶籍謄本正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3.符合前述請領資格第5項者,須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四、 注意事項

    1.領取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老年給付申請書「退職日期」欄請確實填寫,該日期應為被保險人從事工作最後1天之日期。
    3.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住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
    4.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惟再受僱得依法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5.被保險人在民營企業間調動加保滿25年退職時,若最後服務單位一次發給其滿25年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若最後服務單位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未能一次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一﹞被保險人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取得執行名義者。
        ﹝二﹞被保險人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取得雇主承諾之債權証明者。
        ﹝三﹞被保險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取得執行名義者。
    6.另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時,因故未能取得資遣費且有上述3種情形之一者,俟其在民營企業間加保滿25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7.被保險人在原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加上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由委託團體加保,或以個人為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合計滿25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8.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背面以免散失),且於給付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老年給付匯入投保單位帳戶歸墊。
    9.由本局代算勞保補償金及加註存檔之被保險人,如再加保至退職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本局應另函請原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其已領勞保補償金之法令依據,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者,本局始得依法由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10.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計算5年核給老年給付。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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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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