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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給付
2009/09/16 16:32:33瀏覽1043|回應0|推薦0

殘廢給付


一、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及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或殘廢補償費。

    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 給付標準
    1.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身體各部位之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160項障害項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 心臟、肝臟、肺臟等移植及胰臟全切除,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乳房切除等障害項目,核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2.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普通事故為最低第15等級給付30日,最高第1等級給付1200日。
    3.被保險人身體各部位殘廢,同時適合2個以上之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者,應依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核給給付。
    4.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殘廢者,按普通事故給付日數增加給付50%,即最低發給45日,最高發給1800日。
三、 請領手續
    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
        1.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2.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3.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成殘,申請職災殘廢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
四、 注意事項
    1.請領殘廢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
    2.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殘廢給付。
    3.被保險人經診斷殘廢,不能繼續工作者,所屬投保單位應予申報退保。
    4.殘廢程度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如同時具備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5.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6.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殘廢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 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背面以免散失),且於給付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殘廢給付寄交投保單位歸墊。
    7.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期間罹患慢性腎衰竭致尿毒洗腎,自第一次洗腎之日起2年內,得請領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
    8.自民國87年4月30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 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9.自民國87年11月5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 險殘廢給付。

  10.勞委會民國88年5月7日台88勞保二字第020505號函示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   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11.勞委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10月8日函示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殘廢給付(詳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   層級)
  1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示補充、增列勞工保險乳房切除殘廢給付項目(詳見勞保殘 廢給付標準表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月28日勞保三字第0920072038號函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滿45歲,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 與卵巢失去功能致不能生育者,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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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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