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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01:07:48瀏覽864|回應0|推薦6 | |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18號新聞稿
關於壹週刊報導「師鐸獎校長性侵7歲姪女 法官認定合意輕判」一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出本案合議庭法官係認定被告利用A女唯恐失去接受被告指導其課業之機會而順從被告之行為情況下,對已滿7歲之A女為性交未遂及為猥褻行為各1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褻猥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與機會性交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惟在被害人之性自主程度上仍有所區別,合議庭認為本案被告並未達到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指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程度,惟依其等關係及相處情形以觀,已達刑法第228條所指之程度,並非認定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或褻猥,壹週刊登載「法官認定合意」有所誤認。 合議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符合刑法第228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要件,而刑法第227條規定並非僅限於雙方合意之情況,於本案事實應亦有適用,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重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故本案從重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本案對被告性交未遂犯行部分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猥褻犯行部分宣告處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有審酌被告身為退休校長,本應行為端正,其卻利用身為被害人姑丈之權勢身分及指導被害人課業之機會,違背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而對被害人為本案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其行應予嚴厲非難,而宣告法定刑範圍內相對較高之刑度,並非輕判。 合議庭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對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非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觀諸該次決議通篇討論意旨,自始即未將加害人與已滿7 歲被害人間具監督、服從等關係,從而被害人屈從並任由(任隨、任憑)加害人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情形一併含括在內,因兩者之案例事實不同,該決議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引自司法院民國106年3月30日新聞稿【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51697】 B、相關法條: 1、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6、刑法第227條(準強制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7、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C、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99年09月07日 決 議: 採丙說。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有關決議全文另請參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D、白玫瑰社會運動緣起: 一、民國99年8、9月間,分別有高雄6歲女童被性侵,法官的判決卻說「未違反女童的意願」,引起社會大眾齊聲撻伐。另一則3歲女童被性侵案的恐龍判決也再次被媒體所揭露,這時民眾憤怒的情緒已經忍無可忍。 三、同年9月7日最高法院公布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試圖平息怒不可遏的民怨。 四、同年9月25日白玫瑰社會運動排山倒海湧上街頭,訴求恐龍法官退出審判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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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