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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3 03:58:31瀏覽1614|回應1|推薦28 | |
由於台灣地理環境的地狹人稠,路邊停車是個非常困擾的問題,尤其自家門口被車輛所擋住,更為我們日常生活所關心。
我們或許因一時的大意或貪圖便利,把別人家的門口擋住了,而別人家或許也會基於同樣的心理,把車輛停放在我們的門口致我們的人、車通行困難或無法出入,這時我們會非常的生氣,乃至因而會引發其他不必要的更大糾紛。 這個問題就一般來說,要排除該等障礙,其實很簡單,於社會紛亂、炎炎夏日、意亂情迷之際,切莫因小不忍而亂大謀。 其實我們只要撥打電話給轄區的員警,告知他關於我們住家的地點及對方的車牌號碼,請求協助排除,在一般的情形下,八九不離十都能獲得圓滿的解決,我們依據的理由(之一)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下稱本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請參閱附件) 警察人員於接獲我們請求協助的告知後,會通知車主(警察機關擁有車主的個人資料,包括電話號碼)儘速將車輛移離,通常也會很迅速就達成我們的願望。 有問題的是「有時警察人員無法連絡上車主」,這時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必須要接受我們的請求,到現場查看是否有違規停車的情形,爭點在於警察人員必須要先行確認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後,才有後續移置的相關處理。(本條第4項) 本條第1項規定了10種違規停車的類型(要件),每一個類型都是獨立的構成要件,而同條項第5款的「顯有」是最為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卻也是最為好用,只要我們有禮貌的請求及現場情況確實也符合了警察人員「判斷餘地」的範圍,我想這不會有太大的問題,除非我們真的是權利濫用或警察人員恣意的怠於行時職權。 關於網路上流傳的林林總總,包括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引述警察說「沒有劃紅線,沒有違停,無法可管」,恐怕都是「過」與「不及」的馬路消息,因為,前者不符合「強暴、脅迫」的前提,後者僅是構成違停的要件之一。 首先,我們到底有沒有「權利的濫用」,自己內心的良知會誠懇的告訴你。 其次,警察人員的「依法行政」,於特殊的情境下,他的判斷餘地(一般也說裁量)會萎縮至零(即成為唯一的選擇),這是法律賦予給我們的權利,我們必須要篤定的知悉。 最後,法律是衡平的藝術,因此必須要禁止「過」與「不及」,誠如拉丁法諺所說「法的極端即為不法的極端」。 (就道路交通,管理人車通行的圓滿周延來說,如果僅狹義的解釋,關於【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係不包括連接道路起始點的門口,那麼對於門口停車問題的解決恐將難以圓融,因此認為應將焦點投射在是否符合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為的【顯有】妨礙通行,較為妥適,另本條第1項第5款也必須要定位為並非以開罰為唯一目的,而是便民的服務,因此建議修正為【得】處……,避免警勤同仁於執法之際遭遇進退維谷的兩難困局。) 附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第一項)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第三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四項)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第五項)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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