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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6:21:46瀏覽302|回應2|推薦35 | |
按刑事法庭的審理程序,依序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ㄧ般來說,有了【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的調查證據程序,才會有證明力(證據力)多寡的問題,而證據的【證明力】(註1)(註2)由法院的法官按【自由心證】來判斷,以棒球比賽為例,球隊必先要有上場比賽的資格之後才能論斷後來比賽的誰贏誰輸。 ㄧ般常聽説的自由心證,或有人容易誤解的以為法官可以【隨心所欲】的【諸法皆空,自由自在】,其實在法治國的國度裏,【自由心證】還是要受到【經驗法則】及【論論法則】的拘束(註3)。 試以【向警察借用槍枝意圖自盡】的行為【證明】行為人內心自責或【有教化可能】為例,於【經驗法則】的檢驗如何可能通過呢?試問那裏會有警察,傻呼呼的將手槍出借給別人自殺卻讓自己成為加工自殺罪的被告?如果不會,那麼難說與經驗法則無違。 承上述事實,於【論理法則】的檢驗,即由【向警察借用手槍意圖自盡】的【外部行為】推論犯罪行為人的心裏狀態,究竟是【故弄玄虛】還是【懊悔甚深】,決定該行為人是否【教化可能】,你們認為呢? 註: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5 註2:【由此可知,嚴格證明之下,證據須先經合法調查之後,才有可能取得證據能力。惟國內通説則認為,嚴格證明是指先具有證據能力之後,再經審判庭合法的調查證據,此等敘述,似乎顛倒因果順序《請參閱陳樸生,1990,頁178、黃東雄,1999,頁36、蔡墩銘,1999,頁208》】請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6,頁415。 註3:【我國2003年新法增列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1551但),其所欲表達者固然是此種自由心證的限制,只是我國實務對所謂經驗法則向來嚴重誤解(如泛泛以為是人生經驗、或如以為《案重初供》是所謂的經驗法則)。其實,論理法則是指推理、演繹的邏輯規則,而經驗法則是建構法官的觀察與結論之間的橋樑。】同上註,頁424。 註4:林老師在上註頁411將【證據能力】區分為【消極要件《不能有》】及【積極要件《要有》】,老師説【證據必須經過嚴格調查程序後,才能終局取得證據能力,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敬表贊同。 稍有補充,個人認為【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的區分很清楚沒有問題,有爭議的在於如何定義所謂的【證據能力】,林老師認為【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之後才能取得證據能力】,並以前述的消極要件及積極要件加以説明,相對於老一輩學者的所謂【嚴格證明是指先具有證據能力之後,再經審判庭合法的調查證據。】 阿丙0.6咿呀學語,或認為這是對於所謂【證據能力】的定義問題,傳統見解或可理解為【將《形式意義》的《證據能力》透過《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轉換成《實質意義》的證據能力,如同刑事實體法般的《形式違法》與《實質違法》。),如此或許能夠圓滿邏輯的因果順序,也説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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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