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農舍違法之處至少有兩點:
一、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 條、第 3 條: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規定。
而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之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蘇妻既為公務人員,當然不可能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二、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6 條: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
蘇家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僅未能保留百分之九十供農業生產使用外,蘇農舍位於該宗農業用地之中央位置,亦破壞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完整性。
(其他相關法令,請參考下面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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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爭議 農委會:蘇妻公務員不可兼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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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恆珠是農民嗎?蘇嘉全言詞閃爍避答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第 6 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PS:第6條規定的正確解釋應該是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除了必須是完整區塊外,且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剩下的部分始得做為農舍興建。
而不是興建的農舍只要不超過該宗農業用地十分之一就算符合規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 6 條: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 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第 7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內政部86.11.24台內營字第8608420號函:
關於申請興建農舍,因變更設計,其職業登記為「現役軍人」是否符合規定一案 :
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查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分別於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已有明定。是申請興建農舍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資格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惟本案申請人前以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因入伍職業登記為「現役軍人」,如係基於國防需求予以徵召入伍,非職業軍人身分,應得准予辦理變更設計。
內政部86.11.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及農舍起造人之資格限制疑義案:
案經本部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
一、查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六二五○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已刪除戶籍登記中行業及職業登記,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檢附農民身分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予切結。
申請基地為起造人所有。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申請地區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發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內政部92.11.17台內營字第0920090118號函:
有關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之「農業生產切結書」內容疑義乙案
一、有關本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二二七號函示「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予切結」之規定,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三九三九號函修正為「起造人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予切結」在案,先予敘明。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9 條: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 6 條 :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建築法
國家公園法
農地利用管理 第14頁:農舍管理
*農舍最大基地面積330㎡、最大樓地板面積495 ㎡、高度以3層樓且不超過10.5公尺為限。
(註:興建農舍所需設置之圍牆、庭院、對外連接通路、污水處理設施等用地面積,需計入最大基層面積中。)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 附表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8 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 5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計畫。
第 21 條: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整體發展規劃。
六、營運模式及推動組織。
七、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司法院32年3月21日院字第2493號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
銓敘部76.11.17. (76)臺華法一字第119033號函:
要旨: 公務員下班時間從事農田耕作
公務員在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實際從事農業的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就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範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廢止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
第 2 條:
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
第 14 條: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十條之規定。
第 6 條: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 7 條: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第 10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
第 8 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12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