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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8 15:01:40瀏覽2254|回應0|推薦0 | |
仁宗希望擺脫積弱困境,用范仲淹為參知政事,屢次詢問變法方略。仲淹初時說:「上用我至矣,事有先後,久安之弊,非朝夕可革也。」及至仁宗「為之開天章閣,召二府 (中書門下、樞密院) 條對」,仲淹卒之被他的誠意打動,上呈《答手詔條陳十事》(簡稱《十事疏》)。 在天章閣接見大臣,向大臣問治國方略、軍政要事,是宋朝皇帝對大臣們最高規格的待遇,難怪仲淹願意對仁宗鞠躬盡瘁。 所謂「十事」,即十項變法重點,包括:明黜陟、抑僥倖、精貢舉、擇長官、均公田、厚農桑、修武備、推恩信、重命令、減徭役。 (a) 明黜陟 (嚴格官員升遷) 宋朝官員升遷,只講年資,不問政績,「文資三年一遷,武職五年一遷」,導致官員因循苟且,無所作為。 范仲淹提出「二府非有大功大善者不遷」。京官及地方官須在職滿三年,才接受磨勘 (政府勘察官員政績,升降官員的一種考核方式)。京官「非選舉而授」(未經過科舉選拔而獲授官),須在職滿五年,才得磨勘。 他又破格提拔政績卓著的官員,撤換有罪及不稱職者。 (b) 抑僥倖 (限制恩蔭特權) 宋初恩蔭令官僚濫進的情況越來越嚴重,冗官充斥,「假有任學士以上官經二十年者,則一家兄弟子孫出京官二十人,仍接次升朝,此濫進之極也」。 范仲淹「罷少卿、監以上乾元節恩澤」,並規定「正郎以下若監司、邊任,須在職滿二年,始得蔭子;大臣不得薦子弟任館閣職」,限制中、上級官員的蔭子特權,防止權貴子弟、親屬壟斷官位。 (c) 精貢舉 (改革科舉制度) 「進士、諸科請罷糊名法」。 針對進士科以往偏重詩賦,仲淹改成「進士先策論 (議論當前政治問題、向朝廷獻策的文章),後詩賦」。 明經科不再著重死記硬背,要求考生闡述經書的意義和道理 (「取兼通經義者」) 。 另外,令州縣立學,士子必須在學校學習一定時間方許應舉。 (d) 擇長官 (細選地方長官) 先由中書門下、樞密院選轉運使、提點刑獄、大藩 (比較重要的州郡一級的行政區) 知州。 再由兩制 (翰林學士受皇帝之命,起草詔令,稱為內制;中書舍人與他官加知制誥銜者為中書門下撰擬詔令,稱為外制。翰林學士與中書舍人合稱兩制)、三司、御史台、開封府官、諸路監司舉知州、通判。 再由知州、通判舉知縣、令。 簡單講,即由中書門下、樞密院慎選各路、州的長官。由各路、州長官慎選各縣的長官。 (e) 均公田 (平均職田分配) 公田,即職田,是宋朝地方官的定額收入之一,但分配往往不均,有些官員長期缺乏公田。 范仲淹針對「外官廩給不均」,重新按照等級給予官員一定數量的職田。仲淹認為,地方官有足夠收入養活自己,朝廷便可以督責他們廉節 (清廉而有節操) 為政。對於那些違法的人,朝廷亦可予以懲罰或撤職,提高地方管治質素。 (f) 厚農桑 (重視農業生產) 命令各地方官獎勵農桑,興修水利 (如築堤堰、開渠塘),「興農利,減漕運」,使「江南之圩田 (沿江河、沿湖或沿海的區域藉修築堤壩,再將河水、湖水或海水排出,所取得的可利用土地),浙西之河塘,隳廢者可興」。 (g) 修武備 (整治軍事武力) 恢復唐代府兵制,招募京畿一帶精壯者為衛士,平時負責耕作,並接受軍事訓練,戰時協助正規軍作戰,寓兵於農。 府兵制確保政府有兵可用之餘,節省軍費開支 (「省給贍之費」)。 如果京畿一帶成效顯著,將擴及各地方。 (h) 推恩信 (一說覃恩信,落實朝廷恩惠) 范仲淹說:「今大赦每降,天下歡呼。一兩月間,錢谷司督責如舊,桎梏老幼,籍沒家產。至於寬賦斂、減徭役,存恤孤貧,振舉滯淹之事,未嘗施行,使天子及民之意,盡成空言,有負聖心,損傷和氣」。 他因此建議「赦令有所施行」,主管部門若有人拖延或違反,依法重罰。 又政府應派遣使臣到各地,巡察那些恩惠是否落實,以取信於民。 (i) 重命令 (謹慎法令頒佈) 有見於朝廷頒佈的法令「煩而無信,輕而弗察。上失其威,下受其弊」,范仲淹「請政事之臣參議可以久行者 (事先須對法令詳加審議),刪去煩冗,裁為制敕 (皇帝的詔令) 行下 (頒行天下)」。 (j) 減徭役 (減去人民徭役) 省并戶口稀少的縣邑,並使「不應受役者悉歸之農」。 「十事」中,除了厚農桑、修武備、減徭役,大部份與政治有關。明黜陟、抑僥倖更明顯得罪朝中既得利益者,為變法帶來阻力。 其他如精貢舉、修武備等,立意雖善,但要麼令士子反感 (需重新適應考試內容),要麼失於迂闊 (唐之府兵建基於為民制產的均田及租庸調制上,人民不愁生活,自然樂意為國效勞。宋朝卻沒有均田及租庸調制),不切實際。 不過,無可否認的是,范仲淹的意見乃日後王安石變法之濫觴。修武備、精貢舉、厚農桑、減徭役,俱為王安石所承繼,而作進一步發揮,開出保甲法、農田水利法、免役法等。 范仲淹於政治領域觸礁,也給予王安石可鑑的前車。故此,「熙寧變法」僅以經濟、軍事、教育三方面掛帥,不敢碰政治。 [主要參考資料] 1. 脫脫等,《宋史》。 2. 范仲淹,《答手詔條陳十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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