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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8 20:49:32瀏覽292|回應0|推薦0 | |
2016-04-23 南華大學歐研所助教授 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可溯源至1948年聯合國大會第260號決議,有鑑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歷史教訓,該決議中邀請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研議成立審理那些個人涉及種族滅絕及相關國際條約中所明訂之國際刑事犯罪的國際司法機關的可行性。雖然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研議結果表示同意,但因冷戰時國際政治結構的牽制,聯合國大會便決定延後相關討論,也因此一直拖延到1989年共產陣營瓦解之後,成立具備普世管轄權的國際性刑事法院才又再度受到重視。 沒有了東西陣營對峙的政治牽絆之後,接下來的進展便相當快速: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1994年完成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之後交由聯合國大會審議,在 1996 年至 1998 年間,成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進行了六次會議,處理國際刑事法院所涉及的各種問題,以研擬規約草案。 同時也有數個國際非政府組織成立了國際刑事法院聯盟(Coalit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透過遊說各國政府的方式想要促成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簽署;經過各方努力之下,1998年7月17日於羅馬召開、共有160國參與的聯合國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通過國際刑事法院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因此也稱為羅馬規約)並開放簽署;於2002年4月經60國批准後,2003年3月位於荷蘭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正式啟動。至2015年4月為止,正式參與國際刑事法院的會員國共有123 國。 在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裏,有些重要面向值得提出來一書: 「羅馬規約」之主要內容: (一)管轄之犯罪行為:依『羅馬規約』第五條規定,ICC對滅絕種族罪、反人道罪、戰爭罪、侵略罪等四種侵害人權最嚴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管轄權之時效及範圍:ICC所管轄之犯罪並無任何時效,即不受追訴及行刑權之時效之限制,但對實施犯罪未滿十八歲的人,ICC沒有管轄權。 其中的「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最早係於1945年《關於控訴和懲處軸心國主要戰犯協定》中提出。根據1954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所編纂的《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典草案》中,「反人道罪」是指國家機關或受其唆使或行動的個人基於社會、政治、人種、宗教或文化的理由對平民進行的謀殺、滅絕、奴役、強制轉移或迫害等非人道行為。反人道罪是公認的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重大國際犯罪。這是一種「有系統地或大規模地違反人權」(systematic or ma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的國際刑事重罪。 反人道罪的主要特點有: 第一,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或者個人,而往往是由個人借助國家的力量實施; 第二,行為人往往為了政治目的、野心或者受對不同宗教信仰的仇恨驅使,對於不同的族群或團體實施反人道之迫害行為; 第三,反人道罪的不法行為包括基於政治、宗教或種族理由有預謀地剝奪他人生命,強迫從事奴隸式的勞動,將平民強制送往環境惡劣、人煙稀少的地方從事苦力勞動,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宗教信仰等權利的行為。 至於,肆意剝奪平民自由並將其集中關押、沒有法律和事實根據地進行刑事處罰、隨意扣押等等都屬於「其他嚴重危害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宗教信仰等權利的行為」的不法範疇。 根據上述國際法的標準及內容,當吾人將台灣過去所曾經歷經的極權統治與白色恐怖種種不忍卒睹的歷史攤開來檢視的時候,這些必須經由轉型正義所處理的內涵正是國際刑事法院所管轄的範圍。 大家也都知道,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e)係指一個社會由極權獨裁國家步入民主化之後,必須對過去曾經存在的人權迫害紀錄,以及威權統治下所形成的諸多不正義措施,進行糾正、反省與補償的工作,以回復正義。這其中涉及到對受迫害者的賠償、追究加害者的責任,以及重建真相和修正不當政策等種種課題。國際刑事法院所提供的是一種外部壓力,提供轉型正義的國際法框架,並迫使國際社會與國家思考轉型正義的議題;這也代表了轉型正義的普世價值及超越時空的正義追討之連貫性。 基於如此的國際規範,台灣目前所面臨的轉型正義處理究竟該如何走下去,答案應該不言自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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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