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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8 20:24:29瀏覽491|回應0|推薦0 | |
2016-05-09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參考其他國家處理轉型正義的經驗,「不當徵收之財產的返還」,一向是重要手段。以廣受注意的納粹德國轉型正義方面,在聯邦德國成立之前,四國佔領期間的1947-1949年,已經於不同地區進行程度不一的財產返還或補償作法,主要基礎是1943年1月5日由18國簽署的《倫敦宣言》,全名為《同盟國針對受敵人所佔領或受其控制區域內所為剝奪財產行為之宣言》,同盟國明確表示: 在受軸心國佔領或控制區域內所為之財產、權利等之任何移轉與轉讓,包括基於種族、宗教或政治理由遭追捕而不法不當剝奪徵收的財產,均保留宣告無效之權利,即便該移轉與轉讓係以表面合法且無強制之法律行為形式為之者。 當然,執行返還被害人財產時,不免存在一些爭議,例如何等財產「應認屬於市場經濟發展的一部分」,應排除返還之列?而何等財產又應為「納粹特有之財產客體」而必須返還?再者,各國同樣面臨難題:就基本政策而言,究竟應該優先選擇哪一路線: 「將徵收剝奪之財產返還予原所有權人」?還是「應考慮在經濟重建與發展的思維下,將已生之財產秩序變動往回頭推的不利問題,是以不應實施返還個人財產」?基於人權思維,本於真正的正義,各國採取了應以返還為原則之路線。 在聯邦德國成立之前,四國佔領期間的1947-1949年,已經於不同地區進行程度不一的財產返還或補償作法,主要基礎是1943年的《倫敦宣言》。(http://www.balkaninsight.com/)在聯邦德國成立後,延續前述佔領軍政府的作法,繼續將過去受強制沒收的不動產與其他財產價值,返還予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直接交付給猶太人團體;對於生命受侵害、喪失自由健康與職業生涯的被害人,進行個別直接的金錢給付補償,以填補其損害;在特別是社會保險領域的不同法律範圍中,建置被害人補償法制;司法上的平反,包括刑事司法與其他例如剝奪國籍與學位等被害人之回復措施;與其他國家(例如舊蘇聯與波蘭)、基金會或由權利人組成之組織,締結各自不同補償內容之協定;在東德,雖無對於個別納粹政權受害者的補償措施,但卻有統整入社會照顧給付與榮譽退休年金中的做法。 戰後德國最重要的法律,無非1957年7月19日《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以此處理遭戰前德國政府與納粹黨組織所不法侵奪之財產返還問題。這個法律施行至今,仍持續努力處理財產返還,可見問題之複雜。一個相當重要的規定是:對於本法適用前已經司法訴訟程序處理之案件,不論是經由法院確定判決或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而業經終局解決者,為防產生牴觸法律之不正義結果,該法特別明定該等確定判決或當事人和解,仍應發生本法強制效力,換言之,如逾越法律所定效力範圍,其全部一部判決與和解將失效,明確強制溯及既往,以追求實體正義。 由此可知,轉型正義必須一定程度「跳脫現有法律制度桎梏」,否則等於助長不正義行為的體制化。以《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處理遭戰前德國政府與納粹黨組織所不法侵奪之財產返還問題。這個法律施行至今,仍持續努力處理財產返還。(http://www.balkaninsight.com/) 不論關於二二八事件或白色恐怖時期受政治迫害者之補償措施,台灣在此的轉型正義,均未真正觸及遭不當強制徵收剝奪之財產的返還,程序或實體要件,都是簡陋或遺漏到無法實現,徒呼負負。 《返還原有財產》作為實踐實質正義的一環,一向是當代轉型正義的重要內容與手段,足以為台灣所借鏡與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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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