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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土地無權占有之案例分析 ---- 轉載
2012/04/28 10:51:29瀏覽4067|回應0|推薦0

壹、前言:

    全省前128個水廠合併本公司統一經營之財產移併,均係依據臺灣省自來水業資產負債淨值清查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無論原係撥用、借用或租用,其使用權或租用權由公司概括承受」。本公司成立後,有關概括承受之土地為數不少,除前水廠使用之國有、省有土地已洽請中央及省府計價投資本公司,至屬地方政府及私人所有,必須付出相當代價,方可獲得產權。復因部份概括承受前水廠並未列帳列冊移交,土地清理時雖發現非本公司土地,又無法尋找有利憑證,為避免增加財務負擔,只能維持原狀繼續使用,惟土地利用價值日益增高,土地所有權人法律常識亦日益豐富,時有要求公司價購使用中之土地,更有甚者地主訴請法院拆屋還地,徒增訟累,影響公司信譽,造成損失。

    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的作用,可對土地加以使用。收益、處分,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由此可知,第三人如使用他人土地,或在他人上地上建築房屋,必須獲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第三人無權占有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加以排除,蓋民法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一規定,即屬「物上請求權」。筆者就「無權占有」之案例,來探討相關問題,提供同仁參考,使涉及類似土地糾紛處理案件時,能迎刃而解,確保公司權益。

貳、案例分析:

地主向法院請求本公司「無權占有」,然究竟於何種情形,得認為使用係基於合法原因,而非無權占有?筆者現舉三種情形,臚列於左:

 

(一)租賃:基於租賃而使用他人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532號判決認為:「…而被上訴人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完全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而來,應受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即難認為正當。」

 

(二)使用借貸: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他人土地,也屬有權占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認為:「所謂正常使用之權源。不限於收買或公用徵收兩端,其他使用權源之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亦包括在內」。

 

(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於所有權人所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也屬有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參、檢討與建議:

一、證據之蒐集: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憑「證據」認定事實,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須先就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舉證證明,至於被告魷其占有為已有合法權源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本案土地係由當時 (47)前台南市自來水廠廠長曾培章及公共關係室主任唐麗生接洽地主,並有承諾書及催告函等證據存在,以致奠定判決「勝訴」之基礎。由此可知舉證之重要性,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將受不利之認定,故不得不謹慎從之!

二、證物之齊全:本案土地買賣事實發生於47年間,復於60年間地主繳清地價款依法取得所有權,若前臺南市自來水廠各級承辦人員末予催辦,保有承諾書及催告函等有利證據,勢必因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明,而遭不利之判決。本公司目前以概括承受現況接管土地為數不少,由於歲月的經過,經辦人員之更迭,若有關人員始終未能主動處理,將造成接管十餘年後發生糾紛,又若無法尋覓證據,必為取得產權而再支付相當代價。筆者在此建議各區管理處總務室人員若有異動,必須列冊移交,並詳予將有關帳冊等資料點交清楚,以憑日後追查處理,確保公司權益。

三、妥善利用土地:本案土地已建有水池、房屋等設備,由於經管土地未善加管理利用,任其荒置,致招地主覬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故筆者認為妥善利用經管土地,是為最有效之管理方法。

肆、結論:

    土地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的權利,倘若土地無端遭受他人占用,必然妨害自己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觀之,應可明白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已構成侵權行為,必須負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再者,無權占用人其占用他人土地,原始無法律上原因,即因而獲致使用土地的利益,而致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觀之,也應可明白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己構成不當得利,必須負起「返還利益」的民事責任。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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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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