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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1 14:39:35瀏覽1339|回應0|推薦0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潘○○為規避相對人之求償,於民國95年 7月11 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相對人惟恐抗告人處分該財產,且為保全強制執行,除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處分。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潘○○所信託予抗告人之財產,既依法為信託登記,應受保障,相對人不得請求為強制執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從而,抗告人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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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