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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7 17:57:06瀏覽186|回應0|推薦0 | |
2016-04-16 肯亞案沸沸揚揚,法務部長羅瑩雪赴立院備詢時,與立委的唇槍舌戰,並無助於使案件撥雲見日,因為人還在中國政府手上。 2011年,菲律賓將我國籍的詐騙集團份子送交中國,最後在兩岸透過《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歷經四個月的談判,才將這些人交還我國司法處理,換言之,肯亞事件不是一天的質詢可以解決的問題,我們也無須期望在法務部長羅瑩雪下週親赴大陸處理後,就會有好的結果出現。 但就在這個節骨眼上,又傳出中國公安部門通知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我國籍詐騙集團份子,並且要求遣送回中國。此時此刻中國公安部門的作法顯然具有高度政治意涵。不過,昨日的媒體報導內容是:經過外交部以及刑事局的交涉,最終這些人被送回台灣,但一入機場大門旋即讓他們回家。 此事引發軒然大波,有媒體利用不具名的法界人士說法,用以證明中國司法作為的必要性,此種滅自己威風、長他人志氣的作法,令人費解。本案一個很重要的關鍵是:這些人到底在馬來西亞作了什麼事? 法院審判應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庸置疑,但是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是「知有犯罪嫌疑」始開啟偵查,此種「知有犯罪嫌疑」在實務上,多為警察機關調查後移送,當然也有可能是檢察官接獲線報,或者是經媒體報導後主動偵辦,外國的司法互助當然也是一個開啟犯罪偵查的原因。不過,本案的問題是,到底這些人在馬來西亞作了什麼事情?因為馬來西亞政府並沒有隨人移送卷宗與證據,或許因為馬國有關單位所掌握的證據也有限制。在此情況下,又如何要我國檢察機關進行偵查? 國際法的原則必須要有國內法的規範 肯亞案的發展,大抵讓全國人民上了一堂法律課。從國際法到國內法;從屬地原則、屬人原則,國人大概都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在一個國際性犯罪案件中,從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加害人、受害人等所屬國籍國家都有管轄的可能性,但不必然誰就有優先性,而是必須強調案件的關聯性。可想而知,行為地國在偵辦上有先天的優勢,不論是肯亞案或是此前查獲在東南亞地區設置機房的詐騙案件,都是行為地國先放棄司法上的權利,我們才得以接續審理。 不過,國內的檢調機關在偵查犯罪上,所遵循的是國內的刑事法律規範,國際法的原理原則必須要國內法化,才有明確遵循的可能。 在與肯亞案的諸多比較案例中,林克穎案是最近被提及的焦點。林克穎遲遲未能遣返回國的一個重要原因在於:我國的司法制度以及監所制度是否合於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司法制度部分在英國法院中首先被肯認,但監所制度卻成為兩造爭執焦點所在。沒有公正審判的司法,如何勿枉勿縱?而中國缺乏獨立性的司法制度,以及長期備受人權組織詬病的監所人權問題,也將在肯亞案後續發展中成為焦點。 根治詐騙集團 必須一網打盡 處理詐騙集團的根本問題,在於我國現行刑法第七條條文規定為:「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如此一來,如果法定刑罰不在三年以上,在我國就無處罰可能性,以德國刑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例:「對於德國人在德國領域外之犯罪,只要行為地亦有處罰規定者,亦應適用德國刑法之處罰規定」。有學者建議不妨將我國刑法第七條修正為「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的「擴張屬人主義」,但此一修法仍有討論空間。 另一方面,偵辦跨國詐騙案件中,我們往往只注意到刑法電信詐欺罪的問題,卻忽略了此類案件仍有可能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及《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儘管長期下來,已破獲多個詐騙集團,但被捕者多屬車手、機房等外圍人員,主謀多數仍逍遙法外,這些人又因屬外圍人員,被輕判後仍繼續從事相同犯行,這樣的惡性循環下,詐騙自然無法斷根。 詐騙問題存在已久,儘管偵辦困難,但在兩岸默契之下,對於打擊潛伏於東南亞的詐騙集團也有一套公式可循。但肯亞案,以及昨天的馬來西亞案,顯見這樣的默契已被打破。原因不外乎有心人士藉此法律問題上綱探究未來新政府對於兩岸關係的立場。許多學者專家都已正確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以下規定、以及《兩岸打擊犯罪集司法互助協議》的應用,為解決本案的唯一依據,但問題就出在,這些條文的應用,本身就是政治爭議的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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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兩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