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集會遊行法」(以下簡稱「集遊法」)於七十七年訂定、民國八十一年及九十一年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八十七年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5號)。近來政府對人民集會遊行動軌以優勢警力驅離或逮捕相關人士,引發社運團體不滿,進而要求完全廢除集遊法,以下謹就修法方向提出建議: 壹、基本立場建議 一、 法制面:不宜廢除集遊法 近來部分社運團體要求廢除「集會遊行法」,以符憲法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言論自由之精神,惟前開大法官會議已肯定本法之合憲性,且西方先進民主國家在保障相關權利同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皆以法律給予適度之規範,故似不宜主張完全廢除本法。 二、 政治面:集遊法宜鬆綁,給予人民更大之集會、遊行自由 當前各政黨為修補與社運團體之關係,並營造「改革」形象,而呼應社運團體廢除集遊法之要求,如未支持廢除該法者,則勢將被攻擊為「反改革」,亦即在政治實務方面,各政黨均受到社會上要求修改集遊法的壓力。故集遊法雖不完全廢除,卻應進行大幅度之修改,以給予人民更大之集、遊自由。 三、 基本立場建議:「集遊鬆綁、合理修改現行法律」 目前似可就目前集遊法中遭批評之部分進行修正,包括: (一)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不僅有違憲之虞(奥地利已於1963年宣告對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為違憲),且與西方先進民主國家採「報備制」之通例不符。 (二) 集會遊行禁制區之限制過嚴,不利於民眾表達意見 依第六條之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週圍舉行,但集會遊行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向相關單位表達意見,若禁止民眾在其周圍集會遊行可能損害民眾表達意見權利。 (三) 現行集遊法對於集會遊行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給予警察過大之裁量權。 (四) 集遊法在性質上屬行政法,惟現行集遊法對於若干違法之行為科以刑責,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不致違憲,但似不恰當。 (五) 集會遊行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已被宣告違憲,相關規定宜予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