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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4 12:24:57瀏覽551|回應0|推薦3 | |
作者: 李永然律師、徐鈴茱律師 近來政府大刀闊斧整頓金融經濟秩序,對於「白領犯罪」(white-collar crime)如公司之經營階層、會計師等以不實之財務資訊 矇蔽投資人、內線交易、掏空公司等自肥之行為,皆為近來檢調單位大力偵辦之重點,而一旦檢調單位下手追查,不論實際涉案 與否,往往上述相關人等皆為約談之對象。平日從無犯罪調查程序之經驗,一旦面臨突如其來之搜索、約談、移送、甚至收押,往 往不知所措,而臨時委任之律師亦因時間窘迫而無法深談,更因涉嫌人自身法學素養不足而喪失權益,如何面對檢調約談及法 庭程序,實為現今經營管理階層必修之課題。 如何啟動偵查程序 「白領犯罪」是指經濟犯罪(economic crime)、金融犯罪(financial crime)、公司犯罪(corporate crime),其行為依其情形,所 涉及之犯罪可能為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由 於此類犯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故其啟動,一部分固然由受害人(如股東或投資人)主動提出告訴,而由檢調單位接續偵 辦;一部分亦可能經由民代揭發、媒體報導而由檢調單位主動偵查。惟無論如何啟動偵查,此類之犯罪因涉及之不法金額甚鉅、 牽連之相關人員較廣、犯罪手法高明,資料搜集困難,故須藉由檢調單位專門之人才,投注大量之人力蒐證、解讀、整理資料,其 動員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故此類型之犯罪鮮少能藉由個人或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自訴)可竟其功。易言之,提告訴亦只是啟動 偵查之引子,案件能否深入詳查,一網打盡,仍須仰賴檢調單位。 何以由調查局配合偵查 如前所述,啟動偵查程序係由檢察官,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依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目前之實務運作上,此類之案件都由地檢署專辦經濟犯罪之檢察官偵辦,少部分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 黑金查緝中心」指揮地檢署檢察官辦理,然檢察官人力亦有限,故其須借重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主要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條第一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幾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隊長。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機警察官之職權者。」有關受檢察官指揮監督之「司法警察官」;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而來,而調查局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核准頒佈之調查局九大工作職掌,其中之一則是「重大貪瀆案件」、「重大經濟犯罪」及「洗錢防制案件」,是以調查人員亦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而受檢察官之指揮。於目前職務分工上,警察所配合檢察官辦理之案件為「一般刑事犯罪」,至於「特殊刑事犯罪」,例如金融、經濟、洗錢、貪瀆等,則由調查局配合偵查,本文則特別針對調查局之偵辦過程說明。 搜索及扣押 原則上應有搜索票及扣押收據 檢調機關於辦理此類經濟犯罪,其建構之犯罪事實並須取決於「證物」上,是以此類案件必定配合大規模之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往來文件,並藉由解讀此等文件歸納出資金流向以定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均可搜索之,然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前述「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除非「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為限」,否則不能搜索之。 搜索應用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應有「案由」(即犯何罪,如詐欺、背信、侵占)、「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更應注意的是,搜索票上亦應記載「有效時間」,蓋搜索票上均會記載「搜索日期」,倘搜索票逾期,則不能執行搜索,被搜索人亦得拒絕搜索。實務上常見之爭議情形,是調查人員進入搜索後,未出示搜索票,或將僅搜索票虛晃一下,不待被搜索人詳加檢視,即「抄家」,此執行搜索均非適法,被搜索人可於當場提出異議。另一種常見之狀況是,執行人員搜索搜索票上未記載搜索客體,或搜索票上所記載之範圍過於廣泛,例如搜索票上只記載「被告身體住所」,未包括「電磁紀錄」,而調查人員強行將電腦磁碟搬走;或搜索票上記載「相關帳冊等物」,而使搜索人員任意擴張到將被告私人文件亦查扣 ,遇此情形,被搜索人依法可據「法」力爭,以保權益。 無搜索票之搜索,被搜索人可拒絕,惟倘被搜索人「同意」,則其瑕疵即被補正,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一種不需「搜 索票」之情形,稱之為「不要式搜索」,是規定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須因「逮捕、執行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捕現行犯、脫逃人」、「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或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之虞者」,而得由檢察官直接執行搜索或指揮他人搜索,惟應注意者,此「不要式搜索」,如由檢察官直接為之,應在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官指標他人執行者,則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如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三日內撤銷,以避免檢察官濫行搜索,而違反人權。 搜索所得之物,如可為證據(如帳冊)或得沒收之物(如槍械、毒品等違禁物),原則上即得扣押之,但「應守密秘密之公物或公文 書」除非「經該管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否則不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郵件或電報」,除非「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者」、「為被告所寄發或寄交被告者」、「與辯護人往來之文件而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否則亦不能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參照)。被搜索之物經扣押後,執行人員應制作「收據」,其上應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交給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於扣押物上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以避免被抽換或調包。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搜索扣押之時間,原則上如是有人居住之處所,應於白天(日出後,日沒前)為之,除非經住居人或看守人等之同意、或有急迫之情形,抑或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而持續至夜間,否則不得於夜間執行搜索及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參照),但如執行對象及場所是屬「假釋人住居所」、「旅店、飲食店等其他於夜間公眾可能出入之處所」、「常為賭博、妨 害性自主、妨害風化行為之處所」(如酒店、妓院等特殊風化場所),則不受夜間之限制。(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參照)。 約談時應注意事項 調查局約談,有二方式:一是直接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執行搜索扣押時,「一併」請其至調查局制作筆錄;另一方式是由調查人員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約談人至調查局,一旦為調查局人員約談,被約談人此時之身份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往往不明確,蓋關係人或證人亦有可能變成被告,是以,原則上一旦被約談,不論係以何身份,原則上應享有與被告同等之權利。 至於被告有何權利? 一是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律師),其有權要求待律師抵達後再開始接受訊問,而被告要求選任律師時,調查局更不得拒絕。其次,被告有權保持緘默(緘默權),亦即對訊問之問題有權拒絕回答,而檢調人員更不能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單純保持沉默,而認定其「默認」、「不否認犯罪」,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亦須客觀上與事實相符,始能作論罪之基礎。何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根本未承認之情形!然實務運作上,如被約談人自始至終均保持緘默,可能被檢調人員認為「態度不佳」、「可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而以延長訊問之時間或檢察官聲請收押作為「回報」。 在以往,實務上問案為人所垢病者即是以「刑求」、「脅迫」方式取供,基於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所以規定應「全程連續」,主要是避免利用無錄音(影)時對受訊問人為不當之行為。而目前調查局之約談都在局內,其內均有完善之錄音及錄影設備,加以大多數之被約談人均有選任律師全程在場,是以,以不當方式取供相較於往昔可謂減少很多。 然「疲勞訊問」之情形仍然存在,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被約談人至遲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之地檢署,然此規定被曲解為「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特別是對於那些行使「緘默權」、態度不佳、又不配合之被約談人,其實其本意是,應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儘快移送該管地檢署或法院,最遲不應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保障人權,惟此規定則被少數人曲解,而一旦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無異「疲勞訊問」,蓋被約談人受困於一小小偵訊室,雖可上廁所、用餐,亦有辯護人在一旁,但人之精神、體力終究有其極限,行使緘默權之結果,往往與調查人員「槓上」,只見調查人員以「群組方式」接力輪番上陣,被約談人要是體力、定力不夠,往往即被「突破心防」,故「二十四內小時移送」往往成為合法之「疲勞訊問」,然其實「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原則上訊問被告應在日間,如欲於夜間訊問,除非「經受詢問人同意」、「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等狀況,是以倘於日間至調查局約談,而須持續至夜間,被約談人可表示反對於夜間繼續訊問,即使檢察官同意,如被約談人真係有疲勞感,亦可請辯護律師以「疲勞」為由拒絕夜間訊問。 移送至地檢署複訊、飭回、交保、聲押 於調查局制作筆錄後,倘係一般證人或關係人則通常直接請回。如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其涉案之程度,有部分亦是「請回」,另一部分則由檢察官親至調查局「複訊」,或移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複訊後再依其狀況直接「飭回」、或「交保」、或「限制住 居」或「聲請法院收押」。所謂「飭回」,是令被告回去。「交保」,則係命被告交付一定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隨傳隨到,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且被告無違反前述隨傳隨到之義務時,聲請法院發還。交保金之額度是視案件之大小、被告之涉案程度、犯罪之利得, 由檢察官決定。目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交保金紀錄保持人是「中華開發案」之被告劉泰英之六千萬元(前任紀錄為「台北大學土地弊案」之香港商人林百欣之四千萬元)。然並非所有被告均是如此身價,交保金額往往視案情或被告身分地位而有不同。 到底押不押? 以往檢調單位最為人所垢病者,乃先押人再找證據,其對人權之傷害甚鉅。是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修正公布,將羈押權回歸於法院,檢察官於欲收押被告,應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之法官開庭審理,檢察官亦應敘明其聲請羈押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羈押之要件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雖非前述之重罪,但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法院主要即在開庭審理被移送人有無檢察官所聲之前揭情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可在場表示意見,並提供有利之證據。實務上被收押之理由通常是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一旦被裁定收押,即被送至看守所,其雖非受刑人,但剝奪之自由亦與受刑人無多大差異。倘係「收押禁見」,則其待遇則遠不及受刑人,蓋受刑人尚享有與家屬親人會面之機會,禁見之被告除選任之律師得以接見外,其餘均禁止與外界通信、會面。 收押之被告可提出抗告,亦可隨時自行或委請律師具狀聲請「解除禁見」、「具保停止收押」,蓋隨案件偵查程序之進展,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率降低,當初「禁見」、「收押」之原因可能不復存在。 檢察官偵查之程序 案件一經調查局移送至地檢署,即由檢察官接手,因「偵查不公開」之緣故,故檢察官之開庭並不對外開放,除律師及當事人外均不得旁聽,律師亦不得聲請閱卷。是以,在許多情況下,檢察官係各別傳喚證人或被告,共同被告間或被告與證人間,往往無法得知偵查之全盤內容,即令律師(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亦復如此,故往往要從檢察官提示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詞、或其所問之問題推測偵辦之方向,故往往被告經起訴閱卷後,始得之卷內對其不利之資料,故偵查程序對於被告「知的權利」,不似一般審理案件之公開。然而,目前最為弔詭者,係檢察官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向媒體透露案情,甚至主動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放消息於媒體,形成當事人完全無法掌握答辯方向,而非當事人媒體記者反而了若指掌之怪現象。有鑒於此,「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間於第二百四十五條修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由條文可知規範之對象不限於檢調單位,律師亦是。然而,重大之經濟或貪瀆之案件,往往即為媒體注意之焦點,檢調單位是否能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揚棄個人英雄主義,選任之律師能否放棄大作個人秀之機會,實有待考驗。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會依其偵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不同之處理,倘認被告構成犯罪,則會提起公訴;反之則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則會制作「起訴書」,其上載明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重大貪瀆及經濟犯罪,檢察官通常亦會於起訴書中一併載明「具體求刑」之刑度,然「具體求刑」只是檢察官個人希望將來法院判處刑度之意見,受理法院不受其拘束,而起訴亦不等於有罪,蓋案件經過法院審理後亦有可能判處無罪。值得一提的是,目前「證人保護法」之制頒以及擴大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讓檢察官於起訴有較大之空間,蓋有些犯罪牽涉到集團或上下游關係,而共同被告之供詞及提供證據有助於檢察官辦案,是以,部分被告選擇供出其他共犯以換取較低之刑度,此即所謂「窩裡反條款」。或是被告自白犯罪讓檢察官省去許多偵查之成本,因而於求刑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將來如判處有罪,刑度均低於六個月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甚至緩刑)。 不起訴亦會制作「不起訴處分書」,其上亦會載明何以認為無犯罪嫌疑之理由,絕大多數之不起訴理由是因為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即「緩起訴」,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可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而期滿,視同未經起訴。 結語 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守法的人民,是構成法治國家之重要因素,守法須先「知法」,惟多數之人民對於家機器所執行之法律完全不知或是一知半解,而使相關執行人員有濫權之機,對法治形成傷害,對個人及企業權益亦造成損失,知法是保障權益的第一步, 更是現代企業經營者之基本常識。(本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92-07-898》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A7%F5%A5%C3%B5M&ktop=%A4%BD%A5q%A6p%A6%F3%AD%B1%B9%EF%C0%CB%BD%D5%B3%E6%A6%EC&idno=3446&keywor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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