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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7 22:35:29瀏覽335|回應0|推薦0 | |
致各級會員長官 【一】應多數會員申訴,許多流言甚囂塵上,迫使本會不得不澄清。 比如:基層駕駛員工,不聽指揮調度,選擇車趟或是不配合等…。 今隨機遴選PDT派車單一份,內容讓人會看的清楚明白, 閒置公司車輛、人員、裝備,而晉用多數協力廠商,於理不符。 而且是長期性,這是多數弱勢員工所不能理解。 在大環境不景氣時,開源節流度過低迷才是王道! 但!這些論述似乎不適合本公司,誠所謂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多年的派車單都登錄備查,借以釐清事實真相。 本會不容許有心人士,攻喧污衊,為使勞資相互信任原則。 【二】近日傳言公司有資遣、解雇、強退之行為,經工會各區代表 查證確有同仁遭約談。 工會再次重申任何會員遭約談刁難應告知工會各區代表,如會員個 人逕自簽署任何文件,工會既無從翻案覆議之理由請會員慎思慎思。 工會可要求公司提供解僱理由及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函請當地縣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4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 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勞基法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判例解釋如下;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工作不能 勝任」,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要旨)。 惟具有「工作不能勝任」事由,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又勞動契約為一 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 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 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 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 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 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 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 特此聲明 理事長 蘇義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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