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晚上,本律師在吃飯的時候,
接到某位民眾撥打本律師的法律專線,
問及他母親本係擔任某公司的會計工作,後來,公司表示因經營不善, 調職至他處並擔任搬運工作,該員工年已半百, 自無從擔任此等勞力性工作,最後, 因擔任該搬運工作導致腰傷而無法繼續工作,故辭去職務, 公司亦不給任何補償或之資遣費.
姑且不論公司是否以該方式逼員工離職,
本律師就勞工被公司任意調職的法律問題,表示見解如下:
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註:所謂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必需係該企業經營上有「情事變更」及 必要性,始得調整勞工之職務及工作地點,若未有情事變更及必要性, 擅自調動勞工工作地點及職務性質,即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本質)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據上函釋可知,公司任意調職,以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上揭五項原則,
違反契約內容本質, 公司自屬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員工之權益,
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依法尚無不合, 是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員工終止, 則員工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為有理由。
另外,若各位網友有興趣做延伸閱讀,
可以另行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23號 的判決,法院就此類似案例更有精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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