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7/12/17 11:39:08瀏覽1320|回應0|推薦0 | ||||||
96.12.17日,今天新聞報導:司法準備於明年七月制定一刑罰判決的基準模式。而此一基準模式在美國等許多國家早已行之多年。此舉無異證明,台灣司法還停留在蠻荒的你搶我奪、誰說誰算的紛亂時代。尤其報導中,有人反對此一基準模式的建立,謂為是剝奪司法獨立審判的權責。 其實,台灣司法幾十年來有那一場官司不是法官獨立審判?法官想怎麼蒐證,要司記官怎麼登記筆錄,想判誰勝誰負,全憑法官個人意願,誰也管不著,哪怕上頭有人講話,就扣你一頂「官說」的大帽子,如有不服!哼、那就去上訴啊,干我何事?「我的看法就是這樣」,阿橅你要按怎?! 相信用心打過二審以上或幾年官司的民眾,都能體會到以上司法惡狀。所以不肖司法貪官就是利用此冠冕堂皇的獨立審判權責,堂而皇之的利用專業、利用職權一審審一庭庭的,天天在法庭上公然營私舞弊!在貪官們的眼中,人民只是他們獲利的踏腳石..。 阿扁當過律師,非常了解這種齷齪的司法文化,所以才會在十五年前,在其所著「衝破生死線」一書裡,在其序言中有感而發的寫下:「碰到那一位法官,就要找那一位律師的最佳明牌「拍擋」!《由此足證,律師就是司法貪官的白手套,最佳行受賄的拍擋》也難怪司法界流行的一句名言:「與其讓別人貪,不如自己貪」....然而非常遺憾的,阿扁說這些話八年後成為台灣總統,就馬上變一輻嘴臉,把誓言要成為「台灣丹諾」來捍衛台灣司法的誓言拋之腦後,非但沒有利用其職權為民除害,改善齷齪不堪的司法文化,反緊抓司法權杖極盡貪腐之能事,短短幾年,毀了民進黨創黨的精神,毀了國民黨在台灣五十年的辛苦建設經營,更惡劣的是,毀了台灣經濟、競爭力,毀了千萬台灣人民原本幸福的生活,也毀了國家前途、年輕人的前途.... 本人於十五年前,因向建商買三戶房子,後來經公平會證實受該建商以虛偽不實廣告詐欺而纏訟十三年,想不到吧,一個小小虛偽不實廣告詐欺案件,且在鐵證如山矗立於斯之建物,及公平會二度處分確定下,法官就是有辦法每庭審分贜各抓一把,而纏訟至今、。十數年來,我看盡台灣醜陋的司法文化,邪惡的律師文化,以及被告官商勾結的惡劣手段,所以以下是我蒐集而來的為告發司法貪官基本懲戒標準,提供司法受害者們作為告發求償依據! 人 權 (司法官、公服懲罰條例) 人權之有無保障,乃「民主」與「專制」區分之重要指標。民主國家重視人權之保障,首在憲法揭示有關保障人權條文,並制定各種有關保障人權之法令,以落實人權之保障! 然而、反關台灣所謂人權之保障;於官,側重於制定司法「假獨立審判原則」『即唯我獨尊上帝』條款。審判則採司法官「自由心證」主義,得以任意污指黑白『為所欲為』條款,再配制;不得錄影、錄音、監聽、等『自保條款』,足以供司法官在如此法規保障下,假公濟私暢為所欲。 何況、還有「司法官終身俸」的『自肥條款』,台灣的司法官簡直就是人間的上帝,具無上的權與力,更是政黨領袖賴以鏟除異己的利器,也難怪是執政黨巴結、攏賂、乃至於放縱的弊病根源! 而至於台灣司法保障人權,則側重於保障加害者受刑程度之人權保障,似乎于加害人一點懲罰,安慰社會就夠了,對於受害者、受害家屬的人權根本欠缺考量。更何況、受害者往往寄望於同情而忘了司法官也只是一個有著無上權力、機會、導致貪得無厭的平凡人,沒有給與甜頭又如何與給夠甜頭的對造競爭呢?司法官的字典裡才不管你,誰是被害者,不給甜頭、法官我才是受害者吶! 最高司法機關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意謂著所謂「最高司法機關」,顯係指一個國家的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而非僅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意。 壹、我國現行法官懲罰制度 一、依憲法: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薪。」 ※『此即為自肥、自保條款之一』。 故,由於法官係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因法官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予以糾彈時,自應以不侵害其獨立審判之行為為界限。如在審判進行中及裁判未確定前,則不能進行調查或提糾彈,以免影響獨立審判。『此即為為我獨尊、上帝條款』。 反之,若係顯然易知、易見之錯誤,則難推卸失職咎責,如仍以其有 危害獨立審判為由,不能糾彈,亦非的論。 公懲會以其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司法人員之彈劾、 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之調查權、 第九十七條監察院對於違法或失職之中央及地方公務員得提出糾舉權、彈劾權、 第九十八條監察院彈劾程序等規定,皆適用於司法官懲處。 二、 依法院組織法:其第十章司法行政監督;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監督機關包括1.司法院對所屬法院、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3.院長對於法院。 再者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監督方法有二,第一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命使之注意。第二款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監督人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聽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實務上,對於法官係送司法院,由司法人事審議委員會予以懲 處。或依公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職等別分送監察院 審查,或逕送公懲會審議。 雖為免監督影響獨立審判,然實務上,如執行法院違背職務擱置執行(如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辦案延滯(如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一七二號判例),等得援引上開規定,得以對於法官行使行政監督權乃法有明文。 三、依司法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此係司法院依法院 織法、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授權而訂定者。與法院組織法上所 規定之司法行政監督處分相當。此亦為懲處處分,適用於所有 法官懲處。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依其第二條規定懲戒原因,為公務員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皆為懲戒處分。 五、 依公務員服務法:其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解釋上亦包括懲戒在內。此為公務員服務公職,執行職務以及生活言行之基本規範,適用於所有之公務員,法官亦不例外。 第因法官係獨立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之秉承上司命令指揮監督,依法執行職務截然有別,且法官可謂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護神,其所需正直、廉潔之品德,則較一般公務員為之殷切而嚴格。故其適用於法官時,自應對具行使職務之特性,特別加以斟酌。 六、依司法院組織法:依其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及懲處事項,由司法院人審會依法審議。
貳、『司法腐敗原因』:(本民刑事案法官台面上公然違法情狀) 1.監督不周、考核不力或不當、對於各項遲延情事未能全面清查適當處理。 〈司法院長翁岳生、高雄地院、高分院〉 2.司法蠱蟲之勾結詐騙。 3.未經合法通知或不足就審期間,逕予一造辯論判決。(刑-邱) 4.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刑-邱、刑二曾、民-莊、民=曾、)林 5.未適當行使闡明權。(刑-邱、民-莊、民=曾) 6.應為職權調查,而疏未調查。(刑-邱刑-洪刑曾、民-莊、民=曾) 7.對於當事人之重要主張漏未調查。(刑-邱、刑二曾、民-莊、民=曾) 8.採證不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刑-邱、刑二曾、民-莊、民=曾、附民林) 9.未經合法傳喚、即逕予判決。(刑-邱) 10.漏未判決。(刑-邱、刑二曾、附民林 11.判決理由本身或主文、事實矛盾。(刑-邱二曾、民-莊、民=曾) 12.未迅速傳訊或堪驗現場。(刑-邱) 13.未依職權深入查證清楚。(刑-邱、民-莊、民=曾) 14.訊問當事人、證人不當、及未防止串供,未分別訊問、互相對質。(民-莊、民=曾) 15.偏私不公引導製造虛偽人證、物證。(民-莊、民=曾、刑-邱、刑二曾、附民林 16.偏私不公教授偏於事實筆錄或繕寫疏漏錯誤(刑-邱、民-莊、民=曾、附民林) 17.前科等參考資料未予加入審酌。(民-莊、民=曾、刑-邱、刑二曾附民林) 參、關於懲戒處分之指針 ※ 1、違法行為動機,狀態及結果,是什麼樣的結果? ※ 2、故意、或過失之限度,有什麼樣程度? ※ 3、行使違法行為職員的職責,是什麼樣的情形呢?這個職責與違 法行為的關係,該有(受到)什麼樣的評價? ※ 4、對於其他的職員、與社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 5、過去有無違法行為? ※ 6、此外、合適的、平素的勤務態度,或違法行為後的對應等,也 包括在總合的考量上作為判斷懲戒。
肆、公務員懲戒處分標準擬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失職時應受懲戒,即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 所謂違法:凡公務員之行為除違反有關服務法令外,其犯刑法判罪科刑者亦包括在內。 所謂失職: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 均為失職行為。 公懲會所編民國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案例要旨係分為四十八類, 1.違抗命令、2.玩忽功令、3.舞弊瀆職、4.違法瀆職、5.擅權違失、6.擅用職權、7.弄權營私、8.徇情溺職、9.有虧職守、10.疏忽職責、11.疏於監督、12.辦事顢頇、13.任意曠職、14.措置失當、15.任用私人、16.違法濫權權、17.廢弛職務、18.有欠誠實、19.有欠謹慎、20.有欠勤勉22.交待不清、23.經營商業、24.違法兼職、25.應行迴避而不迴避、26.接受招待、27.擅用公務公款、28.圖利、29溢領配給、30.洩漏機密、31.妨害公務、32.脫逃人犯、33.誣告、34.賭博、35.偽造文書、36.行為不檢、37.過失致死、38.傷害、39.妨害名譽、40.竊盜、41.竊占、42.故買贓物、43.恐嚇、44.侵占、45.詐欺、46.損毀幣券、47.煙毒、48.擅自墾殖、、等等。 又、依據公服法懲戒事由、及其處分標準 *不誠實(公服五前):依公服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概念, 主要為對於公務員要求保持一定品味,實際上執行職務時 亦有品味問題,且實務上係就公務員之具體違失行為予以 懲戒。其實例歸納如下; 1.犯偽證罪行(刑168):處以降級-記過。 2.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行(刑211):處降級-記過。 實例:偽造、變造公函、單據、登記、記錄(審查、勘驗、檢查) 犯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行:(刑213)處休職、記過。 實例:不實登載完工驗收、診斷記錄(出生、死亡、傷情、病情) 、訊問筆錄、記錄(審查、勘驗、檢查、檢驗)公函、。 *不清廉(公服五前、六前、十三-3、十九):公服法第五條前段規 定之清廉;不僅不執行職務時有清廉問題,即執行職務時亦有清 廉之問題。又公服法第六條前段之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及 擅用公務公款,均係不清廉行為,而都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貪污不清廉行為之一部份。又不清廉本 係違法不當利己,其違法不當利他者亦歸屬之。 1.犯貪污罪行:處徹職、休職、降級。 2.犯詐欺罪行(刑339):假借職務、機會向人民詐財:撤職、降級
*不謹慎(公服五前、十五):不謹慎即所謂言行失檢,執行職務之言行不檢,原則上歸於不切實類。 實例:干涉審判、。 與職務有關之人不當往來、談論案情、。 利用身份、職務或違反行政規定之民事行為。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罪行:降級、記過 *不勤勉(公服五前):公務員執行職務懈怠之不勤勉列為公服法第七 條範疇,列為十四、十五類。如 *假借權力圖利或加害行為,實務上均採財產上利益說(參照公懲會85.12.13、89.7.26決議) 1.違法結案:休職-減俸 刑-邱、民-莊、民=曾 刑二曾 2.犯縱放脫逃罪行(刑163-1):撤職、降級 *利用職務上機會加害行為(公服六後):(參照公懲會89.7.27決議) 1.違法損害人民財物:休職、記過 2.其他應辦之公務而違法拒不辦理、或拖延辦理:降級、記過 *執行職務不切實(公服七前):如 1.浪費公幣:故意:撤職、降級,過失:降級、記過 2.因過失違法利於己或他人:降級、記過(參照公懲會89.7.26決議)刑-邱民-莊、民=曾 刑二曾 3.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行(刑130):撤職、降級 刑一洪碩垣 4.犯過失脫逃罪行(刑163-2)降級、記過 *執行職務延誤(公服七後): 1. 積案不辦: 一、情節重大(拖延重大案件、或積壓小案六件以上、或延誤期限 逾三十日)。撤職、降級 刑-邱 刑一洪 二、情節輕微(積壓小案五件以下、及延誤期限三十日內)記過 2.拖延辦案: 一、 情節重大(延誤重大案件、或延誤期限二個月)。撤職、降級 刑-邱 刑一洪 二、情節輕微(延誤小案及延誤期限二個月內)記過 實例:拖延調查、勘查、檢驗、試驗、制作判決、、。 *執行職務未迴避有利害關係事件(公服十七)休職、記過。 ※ 所列懲戒項目為犯罪行為者,如其犯罪構成要件有欠缺而不成立犯罪(如莊飛宗一審被告偽證人未具結案)如審判中未具結而偽證不成立偽造罪,然其不誠實行為應負行政責任者刑二曾,仍參酌該罪行項目處罰標準酌處。 ※ 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實際上常常非僅單項而為數項,又有如犯罪行為之牽連或連續關係者,均應予從重或加重處罰。 ※ 惟單一違失行為,同時違反二條或二條以上法規者,乃法條競合 應依法理擇一適用法規,並無加重問題。 ※然所列懲罰事項,為過失行為而故意為之者,應予從重或加重處罰。 ※ 【本文見92年9月公務員月刊87期】 ※ 『本文依據93.9王廷懋著、翁岳生敬題之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論叢一書』。
公務人員懲戒處分標準研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