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育空的案例中,第一民族有權在其傳統領域中進行生計性的採集漁獵活動,加拿大政府不得任意限制其採集漁獵的季節、物種和數量。第一民族自治政府可以自行規範其傳統領域中的的採集漁獵活動;一個第一民族的成員經過另一個第一民族政府的同意,也可以進入其傳統領域進行生計性的採集漁獵活動。若加拿大政府若認為基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保育的理由,而必須限制特定的採集漁獵活動,則必須經由符合諮商原則的方式,經由第一民族的同意。此一諮商原則,是由加拿大政府和第一民族在最終協定中協商訂出。在最終協定中,亦協商訂出第一民族對其傳統領域中森林、水等其他資源的商業性和非商業性使用權利。
(三)土地使用計畫
透過最終協定,第一民族和加拿大政府共同建立一個區域土地計畫委員會(Regional Land Use Planning Commission),委員會由三分之一的第一國族自治政府代表、三分之一的加拿大政府代表,以及三分之一依照計畫區域總人口數中第一國族人口比例所選出來的第一國族民間代表所組成。委員會負責此第一國族之傳統領域土地使用規劃(包括協定土地和非協定土地)。
此外,各個第一國族的區域土地計畫委員會,則聯合組成一個跨區域的育空土地使用計畫會議(Land Use Planning Council),此會議負責協調跨區域的土地使用,例如兩個第一民族傳統領域重疊的地帶。(不同第一民族所主張的傳統領域有所重疊,在育空是非常普遍的現象,甚至有百分之百重疊的例子White River First Nation 跟Kluane First Nation。)
(四)特定管理區域
特定管理區域(Special Management Areas),意指經第一國族與加拿大政府協商後,同意必須以和一般的土地使用計畫不同的方式加以管理或保護的區域,像是國家級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聯邦政府)或領域(育空領域政府)級公園、國家級歷史遺址、特定的野生動物或魚類管理區、候鳥保護區、禁獵區、水源保護區等等。
這些特定管理區域的範圍,不論是在最終協定完成之前就存在或者是新設的,都必須在最終協定之中協商。未經過第一民族同意之前,協定土地都不得被劃入特定管理區域。最終協定完成後,加拿大政府若要新設特定管理區域,則必須將新設計畫提送給該第一民族的永續資源委員會(Renewable Resource Council)審查。
(五)管理委員會
上述審查新設特定管理區域計畫的永續資源委員會,是在每一個第一民族內皆設有的組織, 類似的委員會還有遺址資源委員會( HeritageResource Council)。而在跨區域的整合上,則在第一民族議會下設有各個功能性的組織,包括土地使用計畫會議、漁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委員會(Fish andWildlife Management Board)等等。在育空,這些委員會是第一民族自治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共同管理其傳統領域中資源的機構,委員會的委員至少二分之一必須是來自第一民族的代表。
這些委員會和自然資源共管機制(co-management)與自治和傳統領域土地權有關,如前所述,永續資源委員會是在總體性最終協議的共識下,經過每一個第一國族的最終協定的訂立,建立在個別第一國族內部的資源共管組織。相對於育空第一民族議會下的資源管理委員會(例如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委員會),永續資源委員會是一個地方層級的共管組織。永續資源委員會的設計,是透過共同管理的方式,使第一民族得以行使其在非協定土地上的資源權。此一委員會總共由六名委員組成,三位由育空領域政府提名,三位由該第一國族提名,經聯邦政府任命後,再由六位委員推派主席。委員皆為無給職,但有會議出席費及差旅費,這些費用由育空領域政府和該第一國族的財政轉移協定支付(Natcher, et al., 2005)。
經過最終協定賦予這個委員會的職權,包括向加拿大政府、該育空第一民族自治政府,以及在育空民族議會層級的共管委員會提出建議,以漁業及野生動物管理為例,永續資源委員會可以提出:採集捕獵的要求、管理計畫、商業性使用的計畫等等。
省級政府的阻撓同樣一度在育空發生。在總體性最終協定的協商過程中,永續資源委員會的設計一度遭到育空領域政府的反對,不願意將對於非協定土地上的資源管理權力交付到個別第一國族的層級(Cameron &White, 1995),此一設計的支持者提出了許多主張論述永續資源委員會的必要性,這些主張包括:透過分權的模式,可以使得資源管理可加有效率,同時這樣的設計也可以使得資源管理得到充分的在地訊息,並將不同的知識和價值觀整合在決策過程,以處理複雜的資源議題;亦有支持者從實用性的角度主張結合在地參與的管理,可以使在地者相互監督、規範,而節省制度執行的成本。在最終協定完成的第一國族地區,此一委員會的運作,證實了這些主張的正確性(Natcher, et al., 2004)。
在跨區域層級的共管組織,為育空第一民族議會下的各式資源管理委員會,其中最重要的即是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委員會,雖然是設在育空民族議會之下,但它實際上是由育空領地政府和第一民族議會各推代表所組成的共管組織。
在育空,經過最終協定賦予這個委員會的職權,包括向加拿大政府、各育空第一民族自治政府,以及在各育空第一民族的永續資源委員會提出建議,以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委員會為例,它可以提出:對於管理魚類、野生動物及其棲地的政策、管理計畫、育空地區魚類、野生動物的總量管制、各育空第一民族的永續資源委員會所建議的計畫的調整等等。永續資源委員會和跨區域層級的共管組織都可以提出自然資源管理的計畫,雖然加拿大政府的永續資源部具有對這些管理計畫的最終否決權,但由於共管組織是由雙方各派代表,已經各自代表了雙方的利益,因此實際上很少有計畫被否決(Natcher, et al., 2005)。
在Daes(2002: 30)對聯合國提出的報告中,曾對加拿大政府提出以下觀察:「進步正在持續中。處理土地主張需要花時間,因為尋找正確的處理方式是很重要的,條約是正式的、具法律約束力而受到憲法保障的文件,所以必須非常謹慎。而處理土地主張需要花時間也是因為協商是很複雜的一件事,它涉及許多的利害關係人,以及重疊的管轄權。在加拿大,有三方參與協商,包括:聯邦政府、省(或領域政府、原住民族團體。個別的聯邦和省之間的討論在很多方面都是必要的,例如:利益分享的方式,以及管轄權的安排,而公共的利益和私人的利益也必須兼顧。同時,協商常常因為有數個原住民團體同時主張對同一地方的土地權而更加複雜。」
加拿大政府將和原住民之間的協商視為尊重原住民族和土地、資源的關係的一個正面指標,並花費了特別的關注在這件事情上。在它送交給聯合國的報告書中指出(Daes, 2002: 31):「土地協商提供了許多機會,去達成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上維繫其與土地與資源的關係的目標。在加拿大,土地協議已經使得原住民族保有以下的權利和利益:對一定範圍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受保障的收穫權、在協議的區域內被保障的參與土地、水資源、野生動物以及環境管理的權利(尤其是透過委員會或其他決策體制的參與)、經濟補償、資源回饋分享、特定的促進經濟發展的計畫、以及參與協議區域內固有資源及國家公園的管理。同時,共管的安排反映了原住民族和政府代表之間平等的關係,它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且使其與科學知識結合……協定(settlement agreements)中的經濟中收益提供了原住民社區投入經濟發展所需的資本,並增加訓練和教育的機會。和政府之間的共享安排則提供了重要的回饋機制。在許多方面,現代條約提供了原住民族經濟和政治發展的契機。」
加拿大政府處理土地權利主張方式,以及與原住民族協商簽訂條約的努力,是一個解決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主張與國家之間的衝突的正面作法。然而,它亦有被批評之處。其中,一個原住民族和人權團體共同關注的議題是:加拿大政府政策仍會以消滅原住民的土地自然權格(因為,在協商中,原住民族往往必須讓渡其權力以交換政府的共管機制或經濟補償的安排。)作為達成協定的交換。另外,協商的程序需要漫長時間,在這漫長的協商過程裡,原住民族土地和資源並未受到保護。在一份英屬哥倫比亞中第一國族曾經向聯合國提出的證據中指出,在協商過程中,試圖透過法庭訴訟尋求對其土地和資源的保護,卻導致了省政府中斷協商,且英屬哥倫比亞政府極度不願意在任何案例中對在協商程序中的原住民族土地和資源提供保護。同時,此原住民族亦指控,由於英屬哥倫比亞條約委員會財源完全來自政府,此委員會並未保持中立的立場和獨立不受干擾和運作,而且委員會並沒有強制力去要求政府承認和保障原住民的土地和權利。另外,也有關於協商的參與管道並不充分的批評(Daes, 2002: 29-31)。
二、特定權利主張
特定權力主張所處理的土地主張類型主要分兩大類:一是政府對先前已經簽署之條約或法律責任不履行;二是政府在印地安法案或其他的生效之協定下,對於土地的不當管理。而進行主張的程序的方式亦包含兩個管道:一是直接透過和政府的重新協商達成協議;二是透過印地安主張委員會,釐清原住民族和政府間的權利義務,作為之後再進入和政府後續協商的依據(雅柏甦詠,2008:141)。
由於第一民族對於協商過程中程序不公的批判,1991 年成立了印地安主張委員會(Indian Claims Commission),由此一委員會在政府和第一國族之間擔任第三者,負責進行調查與調解。調查的程序包含:1.調查請求的提出;2.制訂計畫會議,協助第一國族和政府之間對於調查所需的文件、聽證的時間等等項目達成共識,調查的方式則包括部落會議、書面及口頭意見之徵詢,以及最後調查報告的完成與公開。調查完成後則進入調解階段,以求達成雙方共識,若是仍無法達成共識,則可採取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目前對於特定權利主張之批評,主要包含程序冗長而複雜、程序仍存在有利益衝突、資源不足、調查員的訓練不足反倒複製歷史錯誤、程序中有許多溝通中的瑕疵,例如政府部門和政府部門對於法律見解的不同或不瞭解,以及由於主張內容往往不是僅涉及單一權利事項,每一項都有其歷史脈絡,必須經過反覆調查、聽證,因此往往曠日廢時。據統計,1973 至2007 年,加拿大的第一國族總共提出超過一千三百多個特定權利主張,但其中只有兩百七十餘個走完程序,而據專家證人估算,要完成已提出之所有特定權利主張調查和調解程序,大約需要一百多年的時間(Germain &Sibbeston, 2006: 3;雅柏甦詠,2008:146-48)。
圖5 特定權利主張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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