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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身為台灣人」的意義 ~~ 反對貿然制訂妥速審判法!
2009/11/20 21:26:50瀏覽284|回應0|推薦2

探索「身為台灣人」的意義 

【連署】反對貿然制訂妥速審判法!

(敬請協助連署與轉寄)

《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開啟了我們對於「迅速審判」 這個議題的想像。這個案子雖然最後以無罪終結,但纏訟超過十年的案子仍比比皆是。 蘇建和案在司法暗夜裡走了19年,陸正案被告邱和順等三人也即將邁入第22年的官司纏訟。 我們疑惑的是,國家不論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都有時效的限制,為什麼獨獨審判時間卻可以無限期拖長?

 我們都知道,審判除了追求「妥適」之外,「迅速」也是相當重要的一環。今年5月14日, 我國甫正式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院引用其內容,在極短的時間內擬具了內容僅16條的「 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經司法院會通過,以極速件送請立法院審議。同時, 更花費龐大公帑在媒體上大肆宣傳,宣揚此一「德政」。

我們認同「妥速審判」的核心理念,但卻反對司法院為了清掉陳年舊案,如此迅速草率立法。此外, 條文內容也無法令人苟同。理由如下:

一、促進訴訟的義務竟然在當事人身上,而不是法官身上?

法院享有訴訟指揮權,所以本來就應該對訴訟進度負責任。 但回頭看看草案內容,僅有少數條文「提醒」法官應集中庭期、 儘速審理,卻要求當事人應依據誠信原則行使訴訟權利,不得無故拖延。難道當事人有主導訴訟程序進行的權力嗎? 就實際的情況而言,若當法官不積極審理時,當事人也只有處於被動等待的弱勢地位, 怎麼可能主導法官拖延進度?

二、檢辯若失職須面臨處罰,司法院卻有權訂立整套內部遊戲規則?

本法授權法院可將他們所認為無故拖延訴訟進度的檢察官及律師, 移交給所屬的監督機關或律師公會處置,但法官呢? 為什麼檢察官跟律師都必須面臨處罰,而司法院卻可以自己訂定「 內部」所想要的訴訟規則?難道遊戲規則由司法院制定、案件由法院審判,最後甚至也沒有任何機制可以議處他們, 而讓審判機關無限擴 (濫) 權嗎?我們想問,這些規定真的能加速審判嗎? 難道陳年舊案久懸未決都是當事人、檢察官或律師的責任,而不是法官的責任嗎?

三、什麼叫作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權利?

舉證責任在於檢方,且依無罪推定原則,當事人本來就有不自證己罪、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人民行使緘默權跟誠信原則有什麼關係?

此外,由於草案賦予司法院制訂訴訟規則的權利,又給與法官追究檢察官及辯護人的權利,這樣一來, 將有多少人因此而畏於聲請調查證據?又有多少法官將依此條文將「 聲請證據調查」認為是「延滯訴訟」之舉,進而草草結案? 在法院這樣高揚的權力之下,人民將如何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權利?

四、枉顧當事人權益,只想儘快清理積案?

本草案最荒唐的莫過於第九條。該條第一項限制檢察官濫行上訴最高法院的權力, 保障人民受到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本該受到贊同; 但卻在第二項限制上訴條件,規定被告不得用事實問題上訴第三審,而法官可以就此結案!?

以目前幾件較受矚目的陳年名案來看-例如:蘇建和案,多半是因為事實不明、證據不足, 若以限制被告不得用事實問題上訴第三審的方式結案,無異於把被告推入法條堆築出來的死路。試問, 法院怎能用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來換得迅速審判-同時也坑殺人民-的詭譎後果?

五、制訂一部特別法,並非解決案件稽延多年的解決之道!

實際上,我國的司法為何不能得到多數人民的信賴,根本的解決之道並非在於制訂妥速審判法,而是應該解決「 人的素質」與「辦案品質」的問題。因此,我們要求:

1.法官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進行審判。

2.檢察官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同時,為了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 我們也要求刪除刑事訴訟法中,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

3.檢警調應秉持科學辦案精神,破除被告自白至上之迷思,提昇偵查品質,才不會在事隔多年之後, 仍為了事實調查而反覆發回更審,進而延遲訴訟。

4.司法院應爭取更多的資源及預算,改善法官的工作環境,使其工作負荷趨於合理,並同步建立監督法官的機制, 淘汰不適任法官,以達妥速審判、促進判案品質的理想藍圖。

我們都知道,審判的時間拖愈久,愈沒有「真相」及「正義」可言。 司法院願意正視這個問題,人民本應樂見其成。但司法院在沒有實證研究的基礎下, 貿然推出此一犧牲當事人權益的法律草案,或許能達到審判迅速化的目的,但代價卻是審判的品質-「妥適」- 不見了,這樣的條文如何能稱為妥速並重?如何能讓權益被犧牲的當事人信服?

為此,我們反對本草案內容,並要求司法院應立即向立法院撤回本草案, 先對十年以上的積案進行實證研究,找出案件稽延的根本原因之後,再來傾聽民間聲音,共覓解決之策。


台x高等法院以xx年度上訴字第TBT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條文、證據能力、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檢察署台0字第980xxHYHA、0980xxBWAPU號兩函等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各項,均認已違反「檢察訊問」不能等同證人,「檢訊筆錄」亦非當為證據之基本規定,實有牴觸各相關法律規定及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之疑義。 故 聲請人力主此案所核犯刑法第EWW條第B項第S及第H款之判決「自始無效」。

此判決書實牴觸下列各相關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參諸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顯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為避免誤人入罪,皆採證據疑義,利益歸諸被告及無罪推論之原則。

~~法官從未曾以應有之「無知之幕」的基本精神、

更以「心證已成」之方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之下進行....~~   

「位居司法天秤中心點的法官其工作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適用法律。」難道臺灣的憲法已死了嗎? 而法官的既定立場和態度是將「自由心證」凌駕於證據事實之上,更是心證已成,違法濫權擅斷。往後這個號稱我心如秤的失衡天秤還能在台灣社會上有多少公信力?

「整飭官箴、澄清吏治、保障人權、紓解民怨」

是人民企盼的四大目標

他們是「證隨心生,輕而易舉」!

當然 ~~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審判是

「無效裁判」!

 
打報不平,  加油 ~~ 加油 ~~ 加油 ~~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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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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