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次作業 - 吳小玟 的部落格 - udn部落格
吳小玟 的部落格
作家:吳小玟
文章分類
    Top
    109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次作業
    2021/01/04 14:41:57
    瀏覽:486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空中大學 109 學年度上學期 科目:消費者保護法 作業次別:第二次作業

    面授老師:林志揚 班別:ZZZ002 學生成績:100 作業作答僅供參考

     

    一、  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關於廣告之規範有何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就廣告所為規範之比較: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就廣告雖均有規範,且其規範之客體皆包括商品或服務,惟兩法之規範目的、規範內容、保護主體、法定義務、違法責任及行政罰則等方面尚有不同,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規範目的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廣告規範係規定於該法第22條,編排在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故其規範之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規範係規定於該法第21條,編排在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故其規範目的在「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以促進經濟之安全與繁榮。

    二、規範內容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內容係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虛假、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主管機關如認廣告內容有上述誇大不實等情形,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公平交易法則要求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該法第41條規定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其方法、次數及期間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三、規範主體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並於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予以定義。公平交易法規範主體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並於該法第二條定義事業之範圍,包括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個人或團體,第三條定義交易相對人為「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四、規範義務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廣告因磋商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公平交易法則要求事業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如有違反,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五、違法責任不同:

    1. 責任型態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所強調的是企業經營者〈即廣告主〉的契約責任,此從該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可看出,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應負違反契約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此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1. 賠償額度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該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視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另外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三倍以下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公平交易法第32條則規定,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高過以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換言之,如為事業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被害人則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六、行政罰則不同: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該法並無罰鍰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法第60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則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以下罰鍰之行政處罰;事業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組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至事業停止。改正及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七、連帶賠償責任主體與事由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除規定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支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處,仍予以傳播或刊載,需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萬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  請說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關於企業經營者之調查、處分、公告媒體等權限內容請說明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關於企業經營者之調查、處分、公告媒體等權限內容:

    〈一〉調查:

    依本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調查之方式有:

    1. 查詢: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2. 命陳述意見: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3. 命提出資料: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4. 實地調查: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5. 抽驗商品: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主管機關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政見,以茲證明其身分,避免誤會。

    又主管機關關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以資徵信社會大眾,並提供消費資訊,俾促廠商改善,並利於消費者之判斷、選擇。惟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後,資料是否公開與如何公開,應由主管機關諸權責辦理〈91.02.24消保法0910000442號函〉;且於公開經過及結果前,應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

    關於縣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因調查而需委託辦理檢驗,期檢驗費用應由何方支付一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民國861017日臺86消保法字第011137號函示如下:

    1. 縣〈市〉政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依法進行調查或檢驗,其係主管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使公權力措施,合先敘明。
    2. 案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以下規定進行調查、檢驗措施,若須則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檢驗費用時,因係屬限制、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需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可為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來函請釋事項,因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有關命令企業經營者應負擔檢驗費用之規定或法律授權,故除主管機關主管之專業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無論係主管機關之自行檢驗或委託檢驗,尚難逕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負擔因調查必要而檢驗所生之檢驗費用。

    〈二〉處分:

    1. 行政罰鍰: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調查,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57條〉。

    1. 命限期改善、回收、銷毀及停產等措施:

    直轄市、縣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之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卻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以確保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本法第36條〉。

    1. 加重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如仍不改善或依命行事,並得連續處罰〈本法第58條〉。

    1. 停業歇業: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第60條〉。

    1. 撤銷營業執照:

    〈1〉  發展觀光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遊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

    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其處罰較消費者保護法處罰為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1條前段,如觀光旅遊業、旅行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同時觸犯上開規定,及應依該規定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疏於注意安全,致發生重大事故者,交通部觀光局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執業證。」此時,同樣有消保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1. 限制出境與凍結財產:

    關於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採取必要之處置」規定,是否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大郡倒塌事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之負責人出境,並凍結其財產之合法性疑義一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61124日臺86消保法字第01301號函釋如下:

    〈1〉  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法律無明文授權者,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對之為行政處分,由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使可。

    〈2〉  消保法第37條「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規定,其內涵及範圍為何?法條規定文字未臻明確。字法條結構觀察,例示規定之後的概括規定,其範圍應有相當限制,與例示規定之性質不當者,尚難任意作擴張解釋。其次,消保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36條之處置〈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立即停止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等〉,及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服務等處置,其目的在於減少或停止商品或服務繼續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故所謂「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應以能達到上開目的為必要,即二者之間應相當且具有關聯性。

    〈3〉  ○○縣政府擬依消保法第37條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大郡倒塌事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出境,並凍結其財產,該處置與消保法第37條前段規定應採取之處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第36條之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立即停止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等,及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服務等〉之間似非相當

    且不具有關聯性,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未合。

    〈4〉  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尚難直接依消保法第37條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大郡倒塌事件應負責之建設公司等債務人出境,並凍結其財產,惟台北縣政府得依相關法令於「職務協助」之立場,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對建商等應負責任之人的財產作必要的保全措施

    ,當亦能達到相當的效果。

    1. 刑事責任〈本法第61條下段規定參照〉:

    〈1〉  企業經營者如以強暴、脅迫方法,拒絕或阻撓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法所為調查職務時,涉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應即移送偵查。

    〈2〉  企業經營者經依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其如係故意所致者,涉嫌觸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傷害罪或第354條毀損罪;其如係過失所致者,則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毀損並不成立犯罪

    〉,均應立即移送該館檢警機關偵查。

    〈三〉公告媒體:

    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惟前條〈即第36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如電視、廣播、報紙等〉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或發生,俾保障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企業經營者有第37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前開第36條規定之處置措施外,並得對該企業經營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59條〉。又如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中央機管

    或行政院,得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第60條〉,併予敘明。

    二、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就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等法規內容觀之,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有下列數項:

    〈一〉受理申請: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經項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保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反而解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省政府所置之消費者保護官則無受理申訴之職掌,蓋其非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故也,併此致明。

    〈二〉主持調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715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本法第45條〉,以主導消費爭議的合體解決。

    〈三〉消費團體訴訟之同意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欲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除須具備其他法定資格、要件〈如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消費保護專門人員

    ,且須為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等是〉外

    ,尚需經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使得為之〈本法第49條第1項〉。

    〈四〉不作為訴訟起訴權:

    消費者保護官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本法第53條第1項〉,以確保消費大眾的健康與安全。

    〈五〉接受指揮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有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之權〈本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款後段〉,從而消費者保護官自須接受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指揮行使職權,以期事權統一,步調一致,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由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均應各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本法第39條第1項〉,從而在縱的指揮、分工及橫的協調、聯繫等方面,均亟待行政院與中央及地方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充分協商、密切配合,以竟事功。

    〈六〉其他法定職掌:

    其他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如重大消費事件之處理,即發生重大消費事件時,消費者保護官應積極主動瞭解事實真相,掌握資料,研擬具體處理意見,並協調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說明發生消費爭議時,如何透過申訴、調解及訴訟解決爭議

     

    消費爭議之處理方式有:

    一、申訴〈本法第43條〉。

    二、調解〈本法第44條至第46條〉。

    三、消費訴訟〈本法第41條至第55條〉。有關消費爭議之處理程序,參見下表。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取自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907&docid=1497

    以下就消費者爭議之處理方式而詳述。

    「申訴」:

    一、申訴之當事人:

    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431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者爭議時,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心中或其分中心申訴。」惟查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2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上述法律規定可之,發生消費爭議時,被害之消費者本人固得提出申訴,但無消費關係而受害之第三人,及消費者死亡時為其出醫療費、生活費、殯葬費之第三人,與消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因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成為申訴人,茲將申訴人之情形簡列如下:

    〈一〉申訴人:

    1. 消費者,指因自己發生消費爭議而受害之人,且未死亡者。
    2. 第三人〈本法第7條第3項〉指因他人發生消費事故致自己受害〈未死亡〉且無消費關係之第三人。
    3. 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指他人發生消費事故死亡而為該他人支出醫療費、生活費、殯葬費之人,通常為被害死亡消費者之家人或至親好友;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則該第三人應為被害消費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其他至親好友依法不得請求。

    〈二〉被申訴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申訴人應為企業經營者,具體言之即為下列之人:

    1. 製造商〈本法第7條〉。
    2. 經銷商〈本法第8條〉。
    3. 進口商〈本法第9條〉。

    二、受理申訴之單位: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得受理申訴之單位如下:

    1. 企業經營者〈本法第789條〉。
    2. 消費者保護團體〈本法第28條第7款〉。
    3. 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本法第42條〉。
    4. 消費者保護官〈本法第43條第3項〉。
    5.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本法第6條〉。

    〈二〉而在日常生活上,常見發生消費爭議時,被害消費者或向民意代表〈縣市議員、立法委員〉申訴,或向媒體〈電視台、報紙〉申訴,甚至有向監察院陳情申訴者,皆屬事實上受理申訴之管道。

    〈三〉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實務上曾發生疑義,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為此作出二則函釋:

    1.86714日消保法字第00797號函釋:

    〈1〉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得向省〈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此即所謂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2〉  經查各級地方政府係依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實施地方自治,故其相關權限之行使,自應受其以行政區域〈即轄區〉之限制。因此,為期查證上之便利及提高處理成效,各該地方政府自以處理其轄區範圍內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為宜。

    〈3〉  本會經參酌訴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員就被」原則及本法第47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下列地方政府均屬有權受理機關:

    1.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2. 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氣耶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4〉  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2.90321日臺90消保法字第00329號補充函釋:

    〈1〉  若屬消費申訴案件,基於尊重消費者選擇權,消費者向某一有權受理之地方政府申訴時,該政府即應受理,不得再移至他可受理機關處理。

    〈2〉  若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涉主管機關發動監督全縣〈消保法第33條至37條〉者,以能有效遏阻違反消保法者為權責機關,受理機關考量他機關可發揮較大監督權限者時,方得移他機關處理。

    三、申訴之方式:

    依受理申訴單位之規定,發生消費爭議時,大多是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受理之:

    1. 書面申訴。
    2. 電話申訴。
    3. 傳真申訴。
    4. 到場申訴。
    5. 網路申訴。

    四、處理申訴之步驟:

    依據消基會、其他消保團體處理申訴之實務經驗,消費者提出申訴時,均按下列步驟依序審查:

    1. 程序審查:

    先辨別申訴人是否消費者?申訴案件是否消費爭議?申訴人是否已經提起訴訟或經調解機關調解?…

    1. 轉介移送:

    受理團體是否權責單位?如經詢問發現非屬消費爭議,則轉介至管轄之裁決所。

    是否重複申訴?如經詢問申訴人已向其他申訴單位提出申訴而未結案,則應委婉請其前往原申訴單位洽辦,以免資源浪費,即發生處理歧異結果。

    1. 實體處理:

    如無上述情形,則應正式受理,並做初步檢視,告以補正之資料,並據實告知:證據是否充分?法律上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等情況,再依受理單位內規流程,盡速處理。

    五、處理申訴之期限:

    1.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妥適處理之」,此處所稱之十五日,係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施行細則第36條〉。
    2.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保護團體及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限並未規定,惟依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關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處理期限均為30日,請該處理要點第13點認為受理申訴單位自申訴之起逾越處理期限未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者,視為未獲妥適處理,若於處理期限內雖未解決爭議,但已經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者,亦屬妥適處理,而非未獲妥適處理。

    六、消費者保護官之受理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可見消費者保護官之受理申訴,係屬第二順位,亦即消費者不可第一次就逕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否則,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2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於錄案後即移送該管地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

     

    「調解」: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僅有三個條文,分別規定申請調解之時機、消費爭議調解未員會之設置及調解書之製作及其效力〈本法第44條至第46條〉。有關調解程序之進行、調解方案之提出均付闕如,以致調解績效不彰。修正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特別增訂第45條之1至第45條之55個修

    文,分別就調解程序之進行即調解方案之提出、異議等事項,予以規定,期能提升調解績效,充分發揮排難解紛之功能。

    一、申請調解之時機:

    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未員會申請調解」,由此可見,只有當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及消費者保護官軍申訴而未獲妥適處理時,始得向該管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調解機關之設置:

    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未員會,至委員七至二十一名

    。前向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保護官、消費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充任之,以消費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據法律授權,乃於民國84118日訂頒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未員會設置要點,補充規定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第3點〉;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第4點〉,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第5點〉,委員出缺補聘缺額之事由〈第6點〉,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8點〉,委員會開會出席人數及授權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第9點〉,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三、調解程序之進行:

    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規定,消費者申請調解之有關事項如下:

    〈一〉申請調解之要件:

    1. 申請調解應以書表為之,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2條〉。
    2. 須無下列「不予受理」之情事〈第3條〉:

    〈1〉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2〉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者;

    〈3〉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4〉  曾經調解成立者;

    〈5〉  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6〉  無具體相對人者;

    〈7〉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1. 應得當事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第4條〉。

    〈二〉調解之管轄〈第5條〉:

    1. 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應向該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未員會申請調解。
    2. 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向下列處所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1〉  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2〉  消費關係發生地。

    〈3〉  經兩造同意之地。

    〈三〉調解程序之參與者:

    1. 當事人。
    2. 協同調解人〈第8條〉。
    3.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9條〉。
    4. 調解委員〈第6條〉。
    5. 經辦調解事務之人〈第10條第2項〉。

    〈四〉調解之場所及方式:

    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適當處所行之,得不公開〈第10條第1項〉。

    〈五〉維持調解公正之措施:

    1. 調解委員之聲請迴避及調解委員會主席之自行迴避〈第7條〉。
    2.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第10條第1項〉。
    3. 調解委員、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第10條第2項〉。
    4. 調解委員或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第14條〉。

    〈六〉調解之結果:

    1. 調解不成立〈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15條第2項〉。
    2. 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15條第1項〉。

    四、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後有關調解增訂部分條文內容:

    〈一〉調解程序之處所及得不公開程序:

    開本法第45條之1規定:「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以公開之事項外

    ,應保守秘密。

    〈二〉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之事由及要件:

    本法第45條之2規定:「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三〉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

    本法第45條之3規定:「當事人對於前條訂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餘錢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四〉小額爭議調解方案之提出:

    本法第45條之4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常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之法律效果。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92526日以院臺開字第0920020214號令訂定其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及消費爭議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包含10萬元本數〉,為小額消費爭議,此與民事訴訟之小額訴訟程序將小額額度定為10萬元係屬相同。

    〈五〉小額爭議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

    本法第45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會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消費訴訟」

    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本法第2條第5款〉,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任何爭議,均得提起消費訴訟,並不僅限與消費者安全之商品責任訴訟而已

    ,期在定型化契約爭議中,可能發生解除契約,償還費用等問題;在消費資訊之規範方面,可能發生不實廣告及誤信廣告所致之損害賠償訴訟,不一而足,消費者均可依本法規定項法院提起消費訴訟。茲就消費者個人及已消費者保護團體分別為原告時,所提起之個別訴訟與團體訴訟,分別說明期成立要件與進行方式。

    一、個別消費訴訟:

    〈一〉訴訟程序之種類:

    個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而提起訴訟者,視其請求之金額,可分別是用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來打消費官司。

    1. 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亦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對於消費者有下列簡便、省事、省時等好處:第一、起送得使用表格化訴狀;第二、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當庭、第三、案件審理得不調查證據,而由法院審酌依竊情況為公平之裁判;第四、判決書簡化,得謹記載主文,並予以表格化;第五、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消費者不必提供擔保即可假執行〈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0、之11、之14、之18、之20等內容〉。

    1. 簡易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如超過五十萬元,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者,亦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得以言詞為之,調查證據得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等內容〉,對於起訴之消費者而言,亦比通常訴訟程序來得簡便。

    〈二〉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的法院管轄係採「以原就被」原則,即「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消費者如要提起消費訴訟,必須到企業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去告,對消費者較為不便,且會增加金錢與時間之花費,甚至有些消費者怕麻煩而因此打消訴訟念頭,以致消費者受損權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濟,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特別規定:「消費訴訟

    ,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從而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消費爭議,可在消費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另須注意的是,為使消費者得在其方便訴訟之地點,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訴訟,以貫徹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意旨,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者成立專屬合意,約定以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本法第

    47條之適用如有此等約定,該約定應解釋為無效〈行政院消委會91128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106號函釋〉。

    又法院對消費者提起之訴訟,應如何審查其管轄權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認應依原告〈消費者〉主張之起訴事實作形式上審查,其理由如下:案法院對原告起訴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原告主張起訴事實,形式上審查,至於原告主張之事時是否有理由,乃實體上之爭執,非程序上審酌管轄權爭執所得斟酌。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訴訟,而機票之買賣關係發生第為高雄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原審竟由實體上審認抗告人非消費者或第三人,進而謂本件非消費訴訟,而裁定無管轄權,於法為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與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選定當事人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因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受害的多數消費者,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受害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使同一同費爭議得於一次訴訟全部解決,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進而規定:「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前述公告期間至少應有十日,並應登載新聞紙,費用由國庫墊付,從而依此方式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為選定,擴大選定當事人之範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值得消費者加以利用。又訴訟當事人一經選定,其他消費者即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但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且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3項〉,富有彈性,對消費者亦屬有利。

    二、消費團體訴訟:

    〈一〉消費團體訴訟之意義與要件: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依申訴、調解處理該項爭議,惟無法妥適解決者,消費者自可提起個別消費訴訟,獲選定當事人為消費訴訟,如具備下述之一定要件,則可由特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訴訟,此種由法律賦予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表受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之公益訴訟,稱為「消費團體訴訟」,係我國特有之制度

    ,值得介紹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規定了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團體訴訟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詳言如下:

    1. 主觀要件:

    〈1〉  設立許可三年以上。

    〈2〉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消保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施行細則第37條

    〉。

    〈3〉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1. 客觀要件:

    〈1〉  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2〉  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

    〈3〉  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受讓二十人以上受害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  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消費者保護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因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施行細則第40

    〉。

    〈二〉消費團體訴訟之特色:

    消費團體訴訟為公益訴訟,消保法規定許多有利於消費者或消費大眾的特色:

    1.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1〉  消保團體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第50條第5項〉。

    〈2〉  消保團體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第49條第2項〉。

    〈3〉  消保團體提起該訴訟,如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49條第3項〉。

    〈4〉  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0條第1項下段〉;但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該訴訟之進行〈舊施行細則第38條〉。

    〈5〉  消費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一項之非財產上損害〈第50條第2項〉。

    〈6〉  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起算〈第50條第3項〉。

    〈7〉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另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51條〉。

    〈8〉  消費團體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六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第52條〉。

    〈9〉  消保團體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各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第50條第5項〉;所稱訴訟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用、消保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施行細則第39條〉。

    〈10〉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第48條第2項〉。

    1. 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之訴訟:

    〈1〉  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消費者保護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施行細則第40

    〉。

    〈2〉  本項訴訟免繳裁判費〈第53條第2項〉。

    〈3〉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第482項〉。

    〈三〉消費團體訴訟之實施:

    1999921日臺灣發生了百年來最大地震,造成許多房屋倒塌、人員傷亡,消基會基於公益的社會使命在綜合各種情形考量下,於同年10月受理臺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及「龍閣社區」消費團體訴訟準備事宜,期間經過臺北縣政府、行政院消委會的共同努力,「龍閣社區」的建商與受害住戶達成和解,未經提起消費團體訴訟,已於20019月在原址動工改建;至於「博士的家」則經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共識,消基會乃透過會內法律委員會朱柏松、黃立教授、房屋委員會游明國建築師、李咸亨教授、義務律師團及臺北律師公會楊正華、鄭文龍律師等十多名學者、專家的研商,並經會內同仁及受害人自救會代表花費四個多月時間整理資料,於2000221日正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國內首宗消費團體訴訟,引起國內外各界重視。

    當時本人〈姜志俊先生〉擔任消基會董事長,招集成立專案小組負責整個訴訟之進行,遴聘謝天仁、張智剛、謝易達、游開雄、丁榮聰五位義務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每位律師對被告及被害人都有分工範圍,以利證據資料整理與出庭攻防權責;在及早替被害人獲得實質賠償之前提下,消基會釋放「不排除和解」之善意,經過多次協商,在屆滿一周年之2000921日雙方舊人員死傷部分先行達成和解

    ,由被告賠償45位死亡者〈其中包含2位失蹤者〉家屬每人各新臺幣五百十萬元,合計二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又賠償28未受傷者共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消基會於同年1014日將上述二億四千四百三十萬元賠償金全部發放完畢,達成第一階段目標。

    至於財產損失部分,雙方多次協商未成,奶精法院更易二名法官,先後11次開庭審理終於20021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5號宣判,判決被告等對18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0,659,864元〈原請求金額為1,193,470,81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時由原告負擔。因該案為國內首宗消費團體訴訟判決,對於現行消保法之適用影響重大,足供各界參考。

    〈四〉國內首宗判決之感想:

    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第7年,消基會提起了國內首宗消費團體訴訟;第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出了國內首宗消費團體訴訟判決,各界給予高度肯定,對於消費者保護法制發展的回顧與展望,饒富研究意義與價值。鑑於消保法相關消費者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至鉅,加以人人都是消費者,所以,各界均應重視與自己切身利害相關的消保工作。就個人而言,應提升消費意識,充實消費資訊,建立正確消費理念;就企業而言,應以顧客為尊,重視誠信經營,增進消費之公平交易;就政府而言,則需完備消保法制體系,健全消保行政機制,加強消保行政工作之督導、協調、推動與考核,強化消保官功能,有效整合、落實消保工作,並促進國際消費者事務之合作與交流;當然消保團體之努力與貢獻

    ,更在政府之先,功不可沒。惟有消費者、企業、政府與消保團體共同努力之下,始足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終極立法目的。

    回應

    限會員,要發表迴響,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