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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2教育論壇:續談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問題及其對策
2008/07/24 15:57:28瀏覽477|回應0|推薦0

繼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進入作業程序之後,國高中校長的遴選作業亦將陸續展開。之前,筆者在論壇談過,落實中小學校長遴選制度並確立回任教師機制的關鍵,在於增加各縣市候用校長之儲訓名額,今天,筆者針對現階段中小學校長遴選所面臨之問題,進一步提出看法與建議如下:

首先,儲訓與任用脫鉤處理。之前說過,現行校長遴選制度最受詬病的,即是有資格參加遴選的候用校長實在少得可憐,使得「國教法」關於校長任期制與回任教師的設計形同具文。

其實不只「國教法」如此規定,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同法第十二之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現職高級中學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五項亦明訂,「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連任以一次為限」,同法第十之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學校教師或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介至其他公立學校任教。」亦即,確立校長任期與回任教師制,是「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與「職業學校法」三法共同的立法意旨,惟相較於高中職校長候用與遴選的脫鉤設計,現階段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方式顯然大有改進空間。

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 () 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職業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明訂,「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而部頒「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六條則明訂,「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格限制,亦無所謂候用校長之儲訓制度,也就是說,只要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所定四種資格者,基本上都有權利參與高中職校長之遴選;然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則規定,「縣 ()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也就是說,除非現職國中小學校長,否則未經縣市政府校長儲訓合格之人員,根本不具資格參與現行國中小校長遴選。

必須強調,筆者反對的並不是「國民教育法」中對參與國中小校長遴選之資格限制,而是大部分縣市政府嚴格管控國中小校長儲訓名額的作法,全台除極少數縣市外,大多縣市均以所謂「總量管制」從嚴限制出缺學校與候用校長儲訓名額,這種過度保護現職校長之作法,除了剝奪優秀教師參與校長遴選機會外,更使「國民教育法」中關於校長任期制與回任教師制的立法意旨形同具文。筆者建議,各縣市政府應打破總量管制迷思,每年定期定額儲訓合格之候用中小學校長,從而讓儲訓與任用脫鉤,以落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為校舉才的原意。至於有關候用校長儲訓機制所面臨的問題亦值得重視,筆者有機會再做討論。

除了儲訓與任用脫鉤外,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機制,尚有一重大缺失應立即改進。「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已然明訂,「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為各級教師會之基本任務,準此,部頒「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三條即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辦理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之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學者專家代表。三、高級中學校長代表一人。四、高級中學教師代表一人。五、高級中學家長代表一人。董事會組織之遴委會委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其他成員及人數由董事會決定並聘()兼之。前二項之教師代表,應由各該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選舉產生,家長代表應由各該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推舉產生,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

然而,讓人無法理解的是,竟有部分縣市至今仍然排除各級教師會派出代表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的權利,明顯違反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為例,「條例」第二條規定,「教育局為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分別設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及『臺北市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均簡稱委員會),負責遴選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條例」第三條中明訂,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家長會代表與教師代表各三人,而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至於教師代表卻「不得由校長出缺學校之教師或候選校長任職之學校教師擔任。」我們無法還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三讀通過「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的場景,可以肯定的是,這樣排除學校教師參與的所謂遴選委員會,其代表性與正當性均應接受各方公評。

無可諱言,教師會與各家長團體對不少問題的看法並不一致,然而,有關如何讓校長遴選制度得以落實方面,應該會有高度的共識,相信這也是開啟親師合作的重要契機,以台北市為例,或許就從親師聯袂要求教育局增加國中小校長儲訓名額,將儲訓與任用脫鉤處理,並共同遊說台北市議會修正「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開始做起吧。(20040602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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