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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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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基本法
序言
中国台湾包括台湾本岛及兰屿、绿岛、钓鱼岛等21个附属岛屿,澎湖列岛64个岛屿及金门、马祖等岛屿,总面积为36188平方公里。
台湾住民绝大部分是从大陆直接或间接移居而来的。公元230年,三国吴王孙权派1万官兵到达“夷洲”(台湾),吴人沈某的《临海水土志》留下了世界上对台湾最早的记述;610年汉族人民开启了一次移居澎湖地区的热潮。台湾的开发和崛起是包括当地少数民族在内的中国各族人民辛劳和智慧的结果,台湾延续着的也始终是中华文化。
1895年4月17日清政府被迫签订《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签署的《开罗宣言》指出:“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土地,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 1945年10月25日,台湾及澎湖列岛回到中国。至此,台湾、澎湖重归中国主权管辖之下。
1949年10月1日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国民党集团的一部分军政人员携大量财物退据台湾,在美国政府不遗余力地出钱、出枪、出人支持下,造成了海峡两岸隔绝的状态;台湾问题出现并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最重要原因是外国势力的干涉和阻挠。
统一是中国全体国民的希望,能够统一全国人民便幸福;不能统一便应受害。当今世界一体化特别是区域一体化加速推进,中国的统一是实现民族复兴、区域一体化的基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最大利益,维护了台湾人民的现实利益,这是实现台湾统一、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台湾特别地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和军事权。
第三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台湾永久性公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依法保障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台湾特别地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第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台湾特别地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台湾特别地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台湾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台湾特别地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中文为官方工作语言,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台湾特别地区区旗和区徽。
台湾特别地区的区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台湾特别地区的区徽是青天白日徽。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台湾特别地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台湾特别地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台湾特别地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台湾特别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台湾特别地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台湾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台湾特别地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台湾特别地区的防务,负责维持台湾特别地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台湾特别地区主席和政府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台湾特别地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台湾特别地区享有立法权。
台湾特别地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台湾特别地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台湾特别地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台湾特别地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台湾特别地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台湾特别地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台湾原有法律和台湾特别地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台湾特别地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台湾特别地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台湾特别地区基本法委员会和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做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外交和其它按本法规定不属于台湾特别地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台湾特别地区内发生台湾特别地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台湾特别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台湾特别地区实施。
第十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台湾特别地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台湾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台湾特别地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台湾特别地区法院对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台湾特别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主席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主席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力。
第二十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公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台湾选出台湾特别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台湾特别地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台湾特别地区设立机构,须征得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台湾特别地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台湾特别地区的法律。
  中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台湾特别地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台湾特别地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台湾特别地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台湾特别地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公民,简称台湾公民,包括永久性公民和非永久性公民。
台湾特别地区永久性公民为:
(一)在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台湾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台湾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公民在台湾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台湾、在台湾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台湾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公民在台湾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公民以外在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前只在台湾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公民在台湾特别地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台湾特别地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公民身份证。
 台湾特别地区非永久性公民为:有资格依照台湾特别地区法律取得台湾公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台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永久性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台湾公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台湾公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公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台湾公民的住宅和其它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和其它房屋。
第三十条 台湾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公民有在台湾特别地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自由。台湾公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台湾特别地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台湾公民有信仰的自由。
台湾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台湾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台湾公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台湾公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台湾公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台湾公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台湾公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台湾公民享有台湾特别地区法律保障的其它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台湾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台湾特别地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台湾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台湾地区少数民族原公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台湾特别地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台湾特别地区境内的台湾公民以外的其它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台湾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台湾公民和在台湾的其它人有遵守台湾特别地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部分 公民大会
第四十三条 (地位)
公民大会依本法之规定,代表全区公民行使政权。
第四十四条 (公大代表之名额)
公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台湾特别地区的七个院辖市,以及十六个县,各选出代表十人组成参加公民大会。
二、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三、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四十五条 (公大职权)
公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台湾特别地区主席、副主席。
二、罢免主席、副主席。
第四十六条 (公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公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公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公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公民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公大常会之召集)
公民大会于每届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地区主席召集之。
第四十八条 (公大临时会之召集)
公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地区主席、副主席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地区主席、副主席提出弹劾案时。
三、公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公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应召集时,由地区主席召集之。
第四十九条 (公大开会地点)
公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五十条 (言论免责权)
公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逮捕特权)
公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公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五十二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公民大会之组织,公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公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主席
第五十三条 (主席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主席为地区元首, 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
第五十四条 (主席统率权)
地区主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双重授权下, 统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自卫军陆海空三军。
第五十五条 (地区主席公布法令权)
地区主席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 (地区主席缔约宣战媾和权)
地区主席依本法之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五十七条 (地区主席宣布戒严权)
地区主席依本法之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戒严。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地区主席戒严。
第五十八条 (地区主席赦免权)
地区主席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五十九条 (地区主席任免官员权)
地区主席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六十条 (地区主席授与荣典权)
地区主席依法授与荣典。
第六十一条 (地区主席发布紧急命令权)
地区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地区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地区主席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如立法院同意,地区主席需将该紧急命令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若发回此命令,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六十二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地区主席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六十三条 (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五岁者得被选为地区主席、副地区主席。
第六十四条 (选举方法)
地区主席、副地区主席之选举,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六十五条 (地区主席副地区主席任期)
地区主席、副地区主席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六十六条 (地区主席就职宣誓)
地区主席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本人***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主席,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台湾特别地区服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台湾特别地区负责。
第六十七条 (继任及代行地区主席职权)
地区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至地区主席任期届满为止。地区主席、副主席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公民大会临时会,补选地区主席、副主席,其任期以补足原任地区主席未满之任期为止。地区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行其职权。地区主席、副主席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 (代行地区主席职权)
地区主席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地区主席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地区主席、副主席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地区主席职权。
第六十九条 (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地区主席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七十条 (刑事豁免权)
地区主席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三部分 行政
第七十一条 (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地区最高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七十三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地区主席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地区主席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地区主席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七十四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地区主席任命之。
第七十五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地区主席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地区主席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七十六条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七十七条 (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七十八条 (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七十九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四部分 立法
第八十条 (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台湾特别地区最高立法机关,由公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公民行使立法权。
第八十一条 (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地区其它重要事项之权。
第八十二条 (立委选举)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台湾特别地区的七个院辖市,以及十六个县,各选出代表五人组成参加公民大会。
二、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三、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八十三条 (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八十五条 (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八十六条 (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八十七条 (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地区主席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八十八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八十九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九十条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地区主席及行政院,地区主席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地区主席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九十三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九十四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五部分 司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台湾特别地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地区主席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地区主席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六部分 考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台湾特别地区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地区主席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县市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七部分 监察
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台湾特别地区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一、台湾特别地区的七个院辖市,以及十六个县,各选出代表五人组成参加公民大会。
二、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三、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地区中央及各县市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地区中央及各县市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地区主席、副地区主席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地区主席、副地区主席之弹劾案, 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公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地区主席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八部分 地方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院辖市、县自治)
院辖市实行市自治、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零八条 (院辖市、县民代大会与院辖市、县自治法之制定)
院辖市得召集市民代表大会,依据院辖市自治通则,制定院辖市自治法。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 (院辖市、县民参政权)
院辖市民关于市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市长及其它市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它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一十条 (院辖市、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院辖市设市议会。市议会议员由市民选举之。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市、县之立法权,由市、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院辖市、县规章与本法或地区法规之关系)
院辖市、县单行规章,与本法或台湾特别地区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院辖市、县长之选举)
院辖市设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市长由市民选举之。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院辖市、县长之职权)
院辖市长办理市自治,并执行中央及台湾地区办事项。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台湾地区办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自治)
县辖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九部分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选举之方法)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二十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由台湾特别地区公民大会或立法院立法定之。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台湾特别地区保持财政独立。
台湾特别地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台湾特别地区征税。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台湾特别地区参照原在台湾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它税务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台湾和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台币为台湾特别地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台币的发行权属于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台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台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在确知台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台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台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台湾特别地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台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外汇基金,由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台湾特别地区保持自由贸易区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台湾特别地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台湾特别地区可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议,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台湾特别地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它类似安排,全由台湾特别地区享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台湾特别地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四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台湾特别地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零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二零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六二年九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二零一二年十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台湾的原有乡村公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台湾特别地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三节 航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台湾特别地区保持原在台湾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台湾特别地区的法律以“中国台湾”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台湾特别地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它船舶可根据台湾特别地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台湾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五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继续实行原在台湾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台湾特别地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台湾特别地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台湾特别地区注册并以台湾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航空公司,提供台湾特别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台湾特别地区的航班,和涉及台湾特别地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时,应考虑台湾特别地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为在台湾特别地区注册并以台湾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台湾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台湾特别地区政府:
(一)同其它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台湾特别地区注册并以台湾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的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它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成立前在台湾注册并以台湾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台湾特别地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台湾特别地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台湾特别地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六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台湾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台湾特别地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它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它社会服务。
台湾特别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它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台湾特别地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地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保持原在台湾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台湾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台湾特别地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台湾特别地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七十条 台湾特别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台湾”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台湾特别地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台湾特别地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台湾特别地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台湾特别地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台湾特别地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发表意见。
台湾特别地区可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 時事評論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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